中文

“新冠”疫情下,所有合同都能解除吗?——企业处理商事合同履行争议之法律应对

2020-02-19
企业合规 “新冠”疫情下,所有合同都能解除吗?——企业处理商事合同履行争议之法律应对
作者 王英 ,杨亚男 ,巩芳豪
作者: 王英 ,杨亚男 ,巩芳豪
转发
“新冠”疫情爆发后,我国多省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世卫组织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明确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随后,上海、浙江、山东、安徽等多省市人民政府也陆续发布了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明确各类企业(特殊企业除外)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企业未能按照原定计划开工,必然会使得企业正在履行的商事合同面临己方及/或相对方不能全面履行的风险,进一步导致商事合同的履约风险及潜在纠纷。企业如何妥善处理受到疫情影响的商事合同,为此,我们撰写本文,以期帮助企业分析和预判法律风险,适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从而保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妥善化解因“新冠”疫情产生的商事合同纠纷。

01
“新冠”疫情可否认定为不可抗力

1、“新冠”疫情的法律认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具有“三不”的特征,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人大法工委在编写民法总则的释义中将“不能预见”解释为现有技术水平没有预知能力,“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解释为当事人已尽到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那“新冠”疫情是否符合上述“三不”的特征而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由于本次“新冠”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我们也比较研究了司法机关对于“非典”疫情性质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止)中,最高院指出,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课题《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中认为“非典型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从其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甚至还没有确定确切的传染源;尽管有许多非典型肺炎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但到目前医学界还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因此,这种异常的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自然灾害。”可以看出,最高院和北京市二中院均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上述文件的内容对本次的“新冠”疫情具有高度的参考价值。
另外结合本次疫情的实际情况看,根据我国卫生主管部门的认定,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且因病毒向世界其他地区扩散,世界卫生组织于2020年1月31日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迄今为止,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染源和传染方式仍待进一步识别和分析,感染肺炎的救治方法和疫情的防控措施仍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之中。
因此,我们认为本次“新冠”疫情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2、“新冠”疫情在商事合同中的认定
虽然“新冠”疫情从性质上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具体到每个商事合同中,还需要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预期以及疫情的发展阶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一概笼统的将“新冠”疫情认定为所有商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商事合同对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做出了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是在商事合同中对疫情发生期间的合同履行做了事先或事后的约定,我们认为也不宜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3251号)中就认为:当事人在非典期间达成了《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时值非典时期,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只能使用指定的图纸等内容,说明当事人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此时,即不宜将“非典”疫情认定为合同中的不可抗力。
另外,从疫情发展的过程来看,当事人在不同阶段援引“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我们以疫情中心的湖北省为例,简单梳理了疫情发展过程中的“大事件”(图1),商事合同当事人对“新冠”疫情的预见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存在明显区别。如果商事合同是在官方首次通报病情之前订立的,当事人当然是无法预见“新冠”疫情的蔓延以及对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影响,但在国家启动应急响应之后,特别是武汉封城之后,当事人应当理性的考虑“新冠”疫情可能会对商事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此时,如果还选择订立合同,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将此前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原则上不宜再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11.png

3、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上来看,在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是当事人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可抗力而享有法定解除权。

02
“新冠”疫情可否导致企业都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或任意解除合同
在第一部分,我们讨论了“新冠”疫情应当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且对“新冠”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做了相应的归纳,不可抗力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也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之一。那么针于本次“新冠”疫情,是不是企业对所有的商事合同都可以援引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或任意解除合同?
1、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首先,“免除责任”主要是指免除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也不仅仅指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包含了《合同法》第107条中规定的所有违约责任的形式,即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当事人免除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被诉违约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提出免责抗辩时,法院经常会通过减轻被告继续履行责任的方式实现类似于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其次,免责范围与程度应与“新冠”疫情的影响相适应。在“新冠”疫情只对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该部分合同未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笼统地认为可以免除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在“新冠”疫情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则免责范围也应限于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认为当事人可以不再履行合同。在“新冠“疫情和债务人原因共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应按照各自的原因大小确定部分免责的程度。最后,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第119条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均负有减损的义务。如果债权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如果债务人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或未及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导致债权人损失扩大,债务人对债权人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主张免责。
2. “新冠”疫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首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援引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标准普遍比较严格,因此,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仅能在“新冠”疫情的影响程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在“新冠”疫情没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当事人无权随意解除合同。其次,因“新冠”疫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实践中具体判断合同能否解除时一般会更加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后,由于”新冠“疫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当事人既可以通知对方解除,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因此,“新冠”疫情虽然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但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当事人自动免责,也不必然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3、约定解除权的适当限制
上面谈到的免除责任及合同解除均系法定事由,在商事合同中当事人通常也会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新冠”疫情的爆发也可能会触发商事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对此,我们认为,如果“新冠”疫情的发生引发了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在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在最高院民二庭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在考察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是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成就。二是要考察违约行为形态。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诸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此时,要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三是要考察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已经支付了全部1000万价款中的950万元,仅剩小部分尾款未付,此时,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已经成就。
因此,如果企业因为“新冠”疫情而触发了商事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建议企业也不必过于紧张,综合判断“新冠”疫情对违约情形以及合同目的实现产生的影响,进而提出合理的抗辩,避免由于一方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03
企业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的注意事项

1、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的企业,承担着通知义务和提供疫情在具体情形下构成不可抗力证据的证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践中,应当注意:首先,履行通知义务不仅是通报有关情况和理由,而需要同时向对方告知本次“新冠”疫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要求免除责任;其次,企业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做不同的处理。对于因政府命令或疫情下的境内外管控措施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企业要提交具体管控措施通知或公告作为证据,如各地政府实施隔离管控措施、延迟复工通知、政府实施的具体交通、物流或贸易管控措施的公告等。日前,中国贸促会出具关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企业也可以选择此种方式作为证据。
2、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或者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并且,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规定办理。
3、企业还应当关注相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及诉讼期限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据此,鉴于本次“新冠”疫情应视作不可抗力事件,若在个案中构成对企业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且该请求权已处于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则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稳妥起见,建议企业针对时效临近届满的请求权,先行向相对方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以使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
另外,本次“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利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期间利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延期申请时,将围绕本次疫情是否对个案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只发生诉讼程序期限的顺延,不发生重新计算。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止)的原则,当事人因本次疫情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稳妥起见,对于可以申请延长的程序期限,建议企业在期限届满前提前向法院申请延长。

作者:


王英

文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杨亚男

文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巩芳豪

文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栏文章

显示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