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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私域流量”护城河——客户名单保护实操指南(上)

2022-04-06
商业秘密保护 如何构建“私域流量”护城河——客户名单保护实操指南(上)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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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互联网业态蓬勃发展的20年,也是用户迁移的20年,从PC端的门户网站再到移动端的垂直平台、QQ到微信、淘宝到抖音。流量在哪里,营销就在哪里。在此背景之下,企业投入巨大成本,采用网络硬广、内容营销,抑或KOL“种草”的方式,从各大平台的“公域流量”中去获取精准客户,取得业绩增长,从而建立起企业专属“私域流量池”。获取客户固然重要,但如何建立私域流量“护城河”更为关键。


鉴于此,本指南旨在结合经办过的实务案例,围绕诉前客户名单保护重点问题、原告胜诉策略制定、证据调取手段、裁判要旨以及客户信息管理等方面展开分析。本指南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以诉讼保护为主,下篇侧重提出经营建议,帮助企业建立“私域流量”护城河。


文章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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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引入


日前,我们办理的一则员工离职后擅自添加“前东家”客户,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案件,获得胜诉判决。法院认为:“企业使用的微信号中的好友联系方式属于经营信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网络推广所得的客户微信联系方式,系特定化客户信息,满足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


具体案情如下:


甲公司主要从事工艺品、文玩珠宝加工及网上销售,通过自媒体运营、网络推广的方式,引导客户通过微信主动添加公司运营的品牌微信号,经过长期维护,积累了大量成熟客户,以此方式建立起销售网络,年销售额近千万元,获得可观的市场回报。这些成熟客户的微信全部沉淀在企业控制的几十个微信号当中,由专门的销售人员负责运营维护。


张三、李四、王五为甲公司员工,担任销售专员,在职期间负责通过运营品牌微信号与客户接洽销售,甲公司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分别与张三、李四、王五签署《销售岗位责任说明书》《保密协议》,规定销售不得擅自、违规使用销售账号,同时要对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


后张三、李四、王五相继离职,入职乙公司。离职后几人利用其此前掌握的“前东家”客户信息,谎称“前东家”微信号已经弃用,引导客户添加新的微信号并以几人彼此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开展与甲公司相同的业务类型。


其实,这里的甲公司绝对不是个案,如前言中提到,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网络营销已经成为重要的销售渠道,无论是面向C端还是B端市场,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公域流量”中转化客户,形成自己的“客户池”。但是,有的公司客户信息散落在销售人员的微信、QQ、邮箱、社交软件通讯录中,客户资产保护基本处于“裸奔”状态。有的公司做得稍微好一点,有自己的OA系统、CRM系统,但后续跟进保护措施也不尽完善。做得更好的公司可能借助客户关系管理工具来对客户资源进行深度管理、挖掘分析,并经过大量商业接触,进行整理、备注客户名单,但缺乏系统性的保护制度建立。


如果发生核心员工离职,信息被竞争对手获悉等情况,辛苦建立的“客户池”,短时间内就会丧失殆尽,使得公司陷入巨大的经营困境。虽然客户名单是一项宝贵的商业资源,依法应受保护。但实践中,也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能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在维权过程中,因为某些环节缺失,最终没能获得全面保护,或者保护力度无法覆盖商业损失。为了更好地把握客户名单保护的关键,本篇先从诉讼实务角度出发,若客户信息遭受侵权,该如何维权。


二、企业层面—重点问题关注


如果甲公司想要采取诉讼手段维护利益,以侵权人张三、李四、王五及乙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前阶段应当尤为关注以下问题;


(1)判断案涉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如甲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则应当满足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因此起诉之前,公司需要初步判断泄露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有没有价值,保密措施都做了哪些。


(2)判断目前掌握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公司发现的侵权路径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没有其他的途径取得被告侵权的实质性证据。


(3)判断是否可以锁定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具体赔偿数额要综合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来确定。因此,诉前应当判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到底有多少,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能否确定,有没有其他路径锁定侵权范围。


三、诉前阶段—诉讼策略制定


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原告举证责任重、举证要求高,法院确权认定难、审理周期长,原告方可以利用调查令、证据开示手段锁定侵权证据及范围,被告方也会通过合法来源抗辩组织防守,因此,在诉讼环节,双方间可根据实际案情发展多轮举证,导致案件审理过程进入动态攻守状态。


“凡事预则立”,作为诉讼的启动方—原告方律师,一定要从全局视角把握案情、制定策略,确定合理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秘密点数量,选择切实可行的取证路径,降低法院审理难度的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维护客户利益。


针对客户名单保护的案件,可以重点考虑从以下方面确定诉讼策略;


(1)确定明确且合理的客户信息内容。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遵循逐段审理思路:第一步: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内容主张权利、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第三步: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和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此,确定明确且合理的商业秘密内容是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一定要避免为了扩大保护范围而主张过于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同时还要结合侵权路径和侵权范围,逆向倒推出保护内容。尤其是针对客户名单,如果前期主张的内容过于宽泛,即使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但如果不能证明侵权成立,最后依然无法获得保护,徒增举证难度。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如果将所有的客户名单全部列入保护范围,涉及30多个微信号、2000多个客户,如果由原告逐一举证,法官逐一判断,显然是不现实的,因为在后续锁定侵权阶段,也没有办法确定被告是否侵犯全部客户名单。所以只能将锁定后确已侵权的75个客户列入保护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案件中,不能将全部客户列入保护范围,如在后续侵权链条完整的前提下,扩大保护范围未尝不可,至于到底如何确定保护范围,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个案判断。


(2)确定客户信息中的深度信息内容。


在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客户信息”的范围涵盖大于“客户名单”,因此要想获得商业秘密保护,除了“客户名单”中包含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外,还需要包含深度信息,即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喜好、特定需求、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因此在制定策略过程中,需要提前关注哪些内容构成深度信息。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甲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对经推广后,深度加工所形成的客户信息。其中包含对松石、珠宝、文玩消费品有特定需求的客户联系方式、地址、消费习惯、喜好、消费价格、频次等深度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秘密点是对松石消费品有特定需求的客户联系方式(包括微信号、手机号、联系地址等)及具体消费喜好(包括喜好种类、价格承受范围等),上述信息就属于深度信息,可以主张权利。


(3)确定切实可行的调取侵权证据方式。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之所以复杂,复杂之处就在于举证困难。在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必须先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然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的两个基本方面。相较于原告自身掌握的具有商业秘密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更为隐蔽,无论是从侵权行为还是侵权内容来说,所以在制定策略的过程中一定要提前周全考虑调取侵权证据的方式和路径,并对关键性的证据及时采取保全。


大多数情况下,受限于客观障碍对案涉第三方证据,原告无法直接调查。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令调查。至于从哪里调取,可以围绕侵权行为、工具、手段、路径、结果等方面来排查可能方向。另外在申领调查令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持令调查的证据属于存放在被调查人处与案争事实存在关联性的材料;第二,搜集并向法院提供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第三,说明调查特定证据的目的和证明对象。关于这些都需要提前关注。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员工离职后擅自添加甲公司客户微信号”这个行为是待证事实。如何证明?我们通过被告公开销售行为掌握被告使用的微信号,以此为切入点,向财付通公司(腾讯)调取案涉微信账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信息、交易流水,之后与原告客户名单进行逐一比对,以此确定侵权行为及范围。这项证据后来也成为了定案的关键。


总结一下,在客户信息保护案件中除上文提到的三项重点以外还有很多考量因素;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管辖法院、审级,秘密性如何表现,商业秘密价值几何,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共同侵权如何呈现,责任如何连带,客户信赖抗辩如何应对等等方面,总之,客户名单侵权诉讼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制定策略必须全面衡量。


四、诉讼阶段—实务要点

从裁判文书网已公开案例当中,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为关键词,检索得到客户名单案件229件,作出一审判决案件105件,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占比38%左右,远低于其他类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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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鉴于商业秘密案件因证据复杂、隐蔽,通常审理难度较大,特别是因员工离职等带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既要保护商业秘密,又不能排斥自由竞争,更不能阻碍劳动者正当择业。实务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是案件主要诉争焦点。经过系统梳理相关案例之后,结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认定问题,对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总结出以下裁判要旨。


问题一: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裁判要旨1:


对商业秘密的状态进行评价的“公众”并非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而应当是某些特定范畴的群体。将“公众”界定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领域+相关人员”。

——模德模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32号


裁判要旨2: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以保护的首要条件。对秘密性的判别应以生产要素组合为特征的经济活动来确定相关信息所属的范围,其判别内容包括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方面。

——模德模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32号


问题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普遍知悉”的认定。


裁判要旨3:


企业的客户名单若涵盖了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并且能准确反映客户交易需求,以及包括了长期保持稳定的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企业为保护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丽水力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淑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浙11民初87号


裁判要旨4:


客户名单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如未涵盖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不能反映客户的特殊需求,即使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问题三: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价值性”的认定。


裁判要旨5:


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

——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



问题四: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保密性”的认定。


裁判要旨6:


权利人将该客户信息存储于服务管理平台系统中,对登录信息主体、方式、设备进行了限定和控制,对接触信息的人员所负保密义务予以了告知,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北京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武汉阿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聂骏等侵害商业秘密案 (2017)鄂0103民初3785号


值得一提,法院对“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五、写在最后


前文花了较大篇幅来说明客户信息诉讼实践复杂性与系统性,主要想让企业意识到保护商业秘密一定要做好提前规划,建立起一整套完善制度,不能重诉讼而轻保护;同时,如果在一开始制定保护制度时,就参照诉讼标准规划方案,就可以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资产。在下一篇文章中将主要围绕从渠道管理、商业秘密梳理、人员管理、设备管理、制度跟进等方面针对客户信息提出保护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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