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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之典型案例剖析(一)

2022-07-28
商业秘密保护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之典型案例剖析(一)
作者 赵国华
作者: 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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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获取这些信息过程中,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且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因此需要立法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同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存在原告胜诉率较低、商业秘密案件上诉率偏高、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较长等特定。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在侵害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为主的案件中,通常以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主,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享的方式,梳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观点,用以指导企业日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


一、【典型案例一】

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侵权事实:

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在睿欣公司经营期间,宋俊超以宋翔名义参与办理睿欣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欣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俊超以个人名义从睿欣公司账户取款多次。

保密措施:

反光材料公司与宋俊超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价格成交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上述经营信息涉及的客户已与反光材料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律师解析:

本案例中客户名单之所以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因为包含了品种、规格、成交日期、单价等深度信息,这些信息不容易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取,构成了经营信息的秘密点。如果只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则因为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而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该案例中认定侵权的方式为调取侵权方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通过转账记录发现和固定侵权证据对于企业维权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二、【典型案例二】

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侵权事实:

王某中系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贸公司)前员工,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查明:王某中于2017年6月起从事与外商的外贸经营业务,至该局查获时,分别与其在永贸公司任职期间主管的3位外商客户发生灯串、蜡烛等产品出口业务,经营额为294 813.12美元(折合人民币1 951 864.61元)。该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9﹞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

保密措施:

王某中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且不限于特定的、完整的、部分的、个别的未披露的信息,包括且不限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等信息;被告对原告的所有商业秘密承担保护义务,不得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等,不得直接、间接、试图影响或者侵犯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及其客户关系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人习惯、联系方式、聊天工具、电子邮箱、交易习惯、合同关系、佣金或折扣、交提货方式、款项结算等;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当原告损失超过违约金时,被告除偿付违约金外,赔偿超过部分的实际损失。2017年1月23日,王某中离职,次月23日,王某中再次确认了其所知悉的永贸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并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明细上签字确认。

裁判观点:

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报价方式等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原告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上述商业秘密,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已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根据被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交易额,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与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基本相当,故据此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为50万元。

律师解析:

本案例中,原告公司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除了常规的保密协议外,还在离职时再次确认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并要求离职员工在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在保密协议中直接约定违反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可主张适用当事人意定违约金作为赔偿数额,无需再就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进行举证,解决了实务中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难题。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原告公司可优先通过行政途径来低成本维权并固定侵权证据。


三、【典型案例三】

恒盛公司诉覃某微、恒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侵权事实:

恒盛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GPS及北斗全球卫星定位、安防等服务的公司,制定有《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覃某微曾在恒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其个人出资成立恒耀公司,经营范围与恒盛公司大体相同。恒耀公司成立后与恒盛公司的部分客户存在相关经济往来,恒盛公司认为覃某微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获取了公司客户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另行成立的恒耀公司经营许可范围与其一致,企业名称与其近似,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密措施:

制定有《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定密标准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

裁判理由:

涉案经营信息均是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一般性行业信息,且其载体相关购销合同文本上未标明任何保密提示或保密标识,亦不符合恒盛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定密标准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覃某微作为恒盛公司原销售人员,代表该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获取知晓合同文本内容合乎常理,亦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判决驳回恒盛公司诉讼请求。

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客户信息可以作为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是企业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独特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客户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律师解析: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需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构成要件,即需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该案例体现了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为名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的立法基本原则。体现了司法依法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同时也告诫企业要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内容,才能在纠纷发生后降低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小结

客户名单保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需包含交易品种、规格、成交日期、单价等深度信息,这些信息不容易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取,仅仅是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2.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除了常规的保密协议外,还应在离职时再次确认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并要求离职员工在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上签字确认。

3.在保密协议中直接约定违反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可主张适用当事人意定违约金作为赔偿数额,无需再就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进行举证。

4.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原告公司可优先通过行政途径来低成本维权并固定侵权证据。

5.除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外,应在保密信息载体上标明保密提示或保密标识,对商业秘密做明显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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