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旨在通过在所有权转移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即:买受人履行付清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方式,防范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实践中,对于保留的所有权属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早期观点一般将保留的所有权当成真正的所有权看待,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大家逐步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真正的所有权,在属性上更接近于担保物权,而这一观点在《民法典》中也得到了较好的印证。本文以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的实现路径为视角,通过新旧法规对比,探讨《民法典》施行后,标的物取回权的实现路径之变化及取回权行使过程中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并针对实务中如何设计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建议。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或转移占有之后,允许出卖方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期限内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我国,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通常来讲,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就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的主要功能是防范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如此可以免去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可能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实践中,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涉及的争议主体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和买受人),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需要从两个角度分析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对内: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或满足特定条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出卖人。对外: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出卖人能否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对抗第三人,需要根据两个要件来判断:一是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履行了登记程序;二是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新规 | 旧规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法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无) |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六)所有权保留。 |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通过新旧规定对比可以看出,《民法典》实施后,买卖所有权保留有三大变化:第一,赋予所有权保留新的法律性质。出卖人所保留的是所有权,但在功能上,新规采用的是实质性担保理念,正式明确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第二,新增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保留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为解决实务操作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效力的优先性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中,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而将标的物转让或者设定抵押、质押等负担,或买受人的一般债权人主张执行标的物,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出卖人已经就标的物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即便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卖人也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此外,新规不仅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对抗效力,与之相配套的登记制度和登记平台也应运而生,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设“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为所有权保留登记确立了操作平台,使得买卖所有权保留在实务层面有了更加清晰的操作路径。1.在旧规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取回权的基础上,新增①买卖双方协商取回;②出卖人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取回。2.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前,新增“催告付款”这一前置程序。(一)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选择行使取回权有以下路径。1、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一致,从买受人处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然而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协商取回时往往还伴随着交易价款的最终结算、违约责任及损失的界定等问题,双方往往较难达成一致。2、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如双方无法协商取回的,出卖人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请求法院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无需先经过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再申请拍卖、变卖。参考案例:(2022)湘0112民初541号长沙银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紫瑞翔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出卖人依据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依据法院裁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卖人仍需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身权益。参考案例:(2021)川0121民初4367号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堂德仁康复医院、刘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在买受人违约处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可能涉及到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应根据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来确认取回权的实现路径。1、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已登记的,买受人违约处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时,与其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援引善意取得进行抗辩。2、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未办理登记的,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情况下,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一是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出卖人如何救济;二是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以标的物为第三人设立抵押,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冲突解决。对于问题一:首先应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如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对于问题二: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抵押权之间的顺位并不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是更倾向于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原则进行处理:(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2)抵押权未登记的,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之间,按照债权比例清偿。[1]此种情况下,仍然建议首先审查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亦不应适用该原则。参考案例:(2021)粤0306民初25784号深圳市欧朗德智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超、深圳旭祯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时,需特别注意三个“合理”原则1.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行使取回权之前,需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关于“合理期限”《民法典》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交易主体情况、标的物性质、交易习惯和目的等因素来综合认定,通常是按照一般社会公众标准,要求不影响买受人正常支付。 2.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未回赎的,出卖人才可就标的物进行拍卖、变价等处分。关于“合理回赎期限”,《民法典》同样没有明确,实践中一般应以不妨碍买受人回赎标的物为标准,不得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3.对于买受人未按期赎回的标的物,出卖人需以“合理价格”进行拍卖、变价等处分。关于“合理价格”,实践中一般参照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不得具有其他不合理性的标准来进行界定。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人基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对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移转没有影响,仍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采用交付主义,但当事人有过错的,采用过错主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民法典》对于认定孳息归属的原则与旧规保持一致,即: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新增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新规允许买卖双方对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自由协商。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判断孳息归属时,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再根据交付时间来判断。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并不影响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取回权的行使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也不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因此,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可能存在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竞合的情形,此时,出卖人应结合争议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该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即:是行使取回权还是基于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返还请求权。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可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取回标的物,破产管理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此种情况下可避免标的物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尽管出卖人仍负有指定回赎期及清算双方合同价款等义务,但显然此种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一)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合同中仅约定“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不能最大程度保障出卖人权益,建议扩大约定的内容,如“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买方已将标的物转卖的,卖方对转卖标的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二)明确各方主体对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手续的责任分配及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各自义务时的违约责任,以此督促买卖双方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最大程度实现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三)针对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中涉及的“合理性”原则,因《民法典》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建议结合标的物性质、交易习惯和目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对出卖人的催告期、买受人的回赎期及标的物合理的拍卖或变卖价格在合同中加以细化,使得该类合同条款在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四)明确约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的合同后续事宜如何处置。取回权的行使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同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亦不意味着合同当然解除,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双方仍需对合同的解除条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合同的后续履行、孳息归属及合同价款清算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以保证出卖人取回权的顺利实现。尽管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身更倾向于保护出卖人权益,但究其根本,该制度的设计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及促成买卖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买卖合同当事人选择所有权保留时,应结合法律法规并综合考虑买卖双方真实交易需求,必要时,也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全面细致设计合同条款,增加可操作性,以确保交易顺利,实现买卖双方共赢的目的。[1]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于《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