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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如何抗辩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023-10-20
争议解决 股东如何抗辩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 王佳佳
作者: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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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在本文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该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可主张的抗辩事由展开讨论。

问题提出

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清算义务人及其应清算而不清算的民事责任进行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 “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小股东会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因此,在股东抗辩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面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候,股东应当着重考虑本条的限制性规定等抗辩事由,以正确适用本条规定,避免自身利益失衡情形的出现。

股东的主要抗辩事由

(一)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免责事由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4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举证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未在解散事由出现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及时进行清算,法院一般会认定债权人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成立。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股东想要免除承担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仅因为股东占股比例低而直接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中的免责事由进行综合的考量,股东也可综合自身情形进行综合抗辩。首先,股东可举证证明自己曾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例如向其他股东提议或积极组织进行清算,或在清算程序中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和资料等;或者抗辩曾积极委托相关机构推进清算事宜,例如已委托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关工作,如(2020)京01民终1404号案。其次,股东可抗辩作为公司小股东,并非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未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管理公司账册文件等,如(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

(二)不构成“无法清算”的损害后果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是公司的局外人,难以掌握公司内部是否具备清算的条件,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实践中有所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仅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例如举证有对公司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以认定公司不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后举证责任转移,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能够清算或者公司在清算前就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14条载明: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可以先由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例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且无人管理,人民法院已作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等,再由公司股东举证进行抗辩,例如提供公司账册,或者有证据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并非怠于清算所致,而是在公司吊销之前已无财产等。如果公司股东无法举证公司在事实上可以进行清算,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为要求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条件。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后未自行清算,债权人亦未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因此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无法确定,所以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

(三)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有的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时出现了一种结果论的倾向,即只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就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因果关系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因果关系问题,而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算与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债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会被驳回。

也有的法院认为可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后由股东进行抗辩。当法院已经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后,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法院可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股东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两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在因果关系层面存在的抗辩事由可大致分为三类:

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务账册丢失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财产账册丢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其他意外事件,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2020)京01民终1404号案中,法院认定公司的财务账目丢失并非股东的原因,而是因为相关管理人员多次变更调整、公司搬家导致账册下落不明、公司无法清算。

二是公司无法清算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公司在清算之前已经不存在实际财产,则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如果在清算时已经没有偿债能力,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股东不负有赔偿责任。

三是小股东的免责事由,如果公司的主要账册等文件不由小股东掌握,则小股东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如果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使其“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无关。
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第16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三年内。

实践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应当自清算事由发生之日起第16日起计算,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等清算事由发生之日起第16日起算诉讼时效。

有的法院认为如经法院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股东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的时点起算诉讼时效。《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载明: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提起的诉讼,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




王佳佳

实习律师

wangjiajia@wincon.cn

王佳佳毕业于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目前为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律师助理,主要为民商事诉讼案件及部分非诉类业务提供辅助工作,所涉领域包括合同纠纷、公司治理、建筑工程、股权投资融资等。

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

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自2007年设立以来,先后担任百余家破产、重整与强制清算企业的管理人、清算组、投资人顾问及债权人、债务人顾问,组织和主持了大量的企业破产与清算工作,擅长从各个角度权衡判断商业风险并及时提供代表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建议和解决方案,专业能力得到各级司法部门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其中,文康律师作为投资人的法律顾问参与的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入选“全省十大破产典型案例”,被写入《2019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企业破产重整领域做出了有益探索和创新。
2020年文康被指定担任青岛市国资委下属的六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文康律师勤勉尽责、专业高效、不计成本,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获得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等高度赞扬与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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