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网络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认定

2025-07-21
知识产权 网络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认定
作者 王晓飞
作者: 王晓飞
转发

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的快速普及和广泛应用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海量信息以各种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而企业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等也逐渐成为广大企业进行宣传推广的重要阵地。而随着科技的不断创新,以及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研发成果被申请专利保护。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作为被诉侵权人,利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是专利侵权抗辩中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而网络信息也逐步成为现有技术抗辩的重要证据来源。收集者通过各种检索引擎、检索系统、网页网站能够收集不同时间、不同国家地域的各种信息。但由于网络信息发布者、发布平台以及网络信息本身的内容等因素导致证据在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实践中,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网络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认定规则较多。笔者在此简要分析梳理。

现有技术抗辩

我国现有技术抗辩经历了从不承认到司法承认再到立法规定的发展历程,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早规定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根据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旦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法院可以不再审查其他情形,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如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或侵权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将被诉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需要将被诉技术特征先与专利权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若被诉侵权技术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再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造成以上两种观点分歧最主要的原因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不同。

笔者认为,结合《专利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只需要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即可,理由是,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是审查现有技术抗辩的前提条件,只要能够证实被诉侵权技术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就可以对专利权人的侵权主张形成有效抗辩,而直接被认定不侵权。如果被诉侵权技术经比对,无法形成有效抗辩,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中,法院针对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明确了审查方式应当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先确定被诉侵权技术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再判断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判决书中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无必然关联”。笔者认为,最高院的上述判例,不但对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进行明确,同时也明确了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同时还是一种不侵权抗辩。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认定的标准规定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有实质性差异两种。事实上,相同和无实质性差异是两种宽严程度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采用无实质性差别标准。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情形包括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也包括“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技术内容”以及“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还包括其他“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情形[2]
网络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难点

网络信息以各种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网络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满足证明能力、证明力强弱、是否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一直以来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对于网络信息证据的采信,法院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网络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和比对材料,除了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还要证明证据中的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并先于专利申请日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证明目的。

网络信息的收集、提取、保存,再通过录像、打印等方式制作成书证或者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是该类证据使用的基本方法。由于证据收集来源于网络空间,而不同的网络空间在数据监管、用户权限设置等方面尺度不一,因此在审查证据时,对于该类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都应当重点审查。由于网络空间内的内容通过网络技术进行篡改的可能性较高,很多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网络信息证据的采信度较低,但也有一些监管严格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能够被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在此,笔者针对集中典型且常见的网络信息来源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情形进行梳理。

一般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QQ聊天记录是聊天当事人之间进行私密沟通的行为,在聊天记录中展示的内容已经限定了可见人员的范围,并不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的意思表示和条件,具有较高的私密性。因此,聊天记录中所展示的信息不能够达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现有技术需满足“为公众所知”的标准。但微信朋友圈及QQ空间、相册发布的内容,则要结合起公布的范围、信息公布的状态、是否具有推广的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一起石材加工机械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明确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社交平台内容公开标准,即社交平台的“公开性”需结合权限设置、内容性质等综合判断,QQ空间相册:用户可随时修改访问权限且不留痕迹,无法证明照片上传时处于“公众自由获取”状态;且账号内容多为生活类,缺乏商业推广意图。微信朋友圈:发布频率低、内容碎片化,未体现持续销售意图,亦无证据证明发布时的公开范围。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社交平台的私密性特征导致相关证据难以达标。

另一则广东高院审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案三个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比对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产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的希望圈内好友转发该产品图片的意愿,且三个微信朋友圈均发布了相同的比对设计图片,可以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产品被广泛传播具有高度盖然性。在2015年专利复审十大案件之“装饰柜(6102-173)”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网页内容是否能够予以认定真实性和证明力,合议庭经审理并当庭演示后认为,微信平台是由腾讯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平台,该公司作为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相对稳定可靠,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同时文章已经发布,账号管理员仅能对其进行删除,无法修改,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文章内容被修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文章内容与发布时间直接关联。根据上述案例。

笔者认为,类似于微信朋友圈及QQ空间相册的网络信息,被诉侵权人在取证时网络信息的公开状态并不能客观的反映专利申请日时的公开状态,在这期间,用户可以随时修改所发布信息的可见范围和浏览权限。因此,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才能采信,不能一概而论的将该类证据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除此之外,网络信息中所公布的内容是否是研发完毕的技术,是否能够证明现有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是网络信息证据审查的重点。由于现有技术抗辩审查需要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通过网络信息展示出的现有技术是否能够满足比对的要求和标准也是被诉侵权人需要注意的重点和难点。在此,笔者不再赘述。

结语:专利从立项研发到申请是一个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人力、资金的过程,在专利申请之前,需要对相关技术进行检索,并在专利申请之前做好严格的保密工作,确保不通过任何能够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渠道公开技术内容,造成专利研发前功尽弃,或者被竞争对手抢先申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8号
2.参见《知识产权审判逻辑与案例》,管育鹰,2022年1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