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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逐条简析(上)

2025-07-24
保全与执行 最高法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逐条简析(上)
作者 陈炯 ,许崇辉 ,李雨凝
作者: 陈炯 ,许崇辉 ,李雨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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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解释共有23条,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对解释的条文作逐一解读,介绍条文内涵,突出立法变化,并结合执行实务,重点解析操作疑难问题,以期帮助各位更好地理解条文。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简析: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管辖问题的规定。


1.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而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均为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法院。


2.如同一执行案件项下,因商请移送执行权而由不同法院执行不同执行标的的,针对不同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应由相应的执行法院分别管辖。


3.部分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指定执行或委托执行情形下,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这是特殊情形。但按照本条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再考虑特殊情形,一律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法院管辖。这实际上改变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2)虽然尚未修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既然第二款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从保持一致性角度考虑,第一款亦应相应调整。


4.需要注意的是,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变化,可能会对案件结果有不同的影响。如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对于执行异议有不同的认识或者观点,最终的处理结果可能会有不同。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时,应当提前考虑执行标的法院的司法实践。


5.对于案外人在执行终结前未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之前并无明确规定。在《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认为“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注:已修订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本条将上述观点上升到了司法解释层面。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案外人有权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但其诉请不应包括确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注:已修订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之规定,因涉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的确权诉讼只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简析:本条是关于轮候查封情况下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规定。


1.因案外人与轮候查封的优先权债权人必然存在利益冲突,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优先权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明显的诉的利益,因此,应将优先权债权人列为被告。


2.在首封解除之前,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起到限制财产转移或作其他处分的法律作用。因此,非优先权债权人的轮候查封行为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不宜将非优先权债权人列为被告。


在案外人已经对首封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情况下,即便其胜诉、排除了首封,对后续查封具有示范意义,但并不意味着轮候查封当事人必然认可前诉结果,前诉并不对其产生既判力,否则等于剥夺了轮候查封当事人的诉权。但如果让案外人针对每个查封逐一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会增加大量诉累。而将非优先权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可通过合并审理的方式,在同一个诉讼中查明各方观点,一并裁判,一次性解决纠纷。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简析:本条是关于生效判决如何解除查封的规定。


此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便胜诉,也仅是判令不得执行争议标的,对于是否需要一并判决解除查封则没有相应规定。本条明确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查封,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不仅针对首封,也针对第2条所涉及的轮候查封。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简析: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时如何确定被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但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必然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冲突,故直接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简析: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的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是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讼请求也就此展开,即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可以一并判决。《九民纪要》第119条则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本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上述意见进行了统一、明确。

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简析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已处分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1.根据《九民纪要》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可继续执行。通过与本司法解释第78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对比可知,本条适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阶段,不包括再审申请审查阶段。


2.如案外人请求不成立,则驳回诉讼请求。


3.如案外人请求成立,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则撤销原执行行为,已经交付的,判决返还,类似于执行回转。


4.如案外人请求成立,但执行标的由他人合法取得的,此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无法对执行标的回转,只能执行变价款。


5.如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法院将款项提存,五年内案外人可领取变价款,如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领取则权利消灭,变价款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6.本条第2款规定了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的赔偿请求权。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应停止执行争议标的,如因申请执行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了本应排除执行的争议标的,则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争议标的处置参考价与成交价之间的价差、申请执行人占有争议标的期间应支付的占用使用费等。


7.本条第二款使用了“执行担保”的表述,但该表述不够严谨,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执行担保产生混淆。本条使用的“执行担保”,是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而后者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两个担保的担保对象明显不同。


此外,在实现担保权利时,二者亦有明显区别。案外人的损失可能比较复杂,往往需要实体审查,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不应由执行程序确定,而且从本条“案外人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的表述来看,也隐含着通过诉讼解决的意味。而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院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简析:本条是关于未对执行标的处分且解除执行措施的已结案执行案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1.和第6条不同,本条适用期间包括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审查及再审审理期间。


2.未对执行标的处分情况且解除执行措施情况下,用以排除的执行措施已经消灭,没有必要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原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3.执行案件虽已结案,但案外人关于确权、给付请求的争议依然存在的,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5.如执行案件重新进入执行程序(常见情形包括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或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而撤回执行申请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又再次申请执行的),并对执行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案外人可以重新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简析: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决定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


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案件,通常会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的衍生诉讼,通常也应当同步中止。如江苏高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第八条第1款中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审理。


2. 但如果执行依据再审结果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也可继续审理(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424号案件中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否中止审理并等待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不能一概而论。如调解书的再审结果不影响对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审理并非必须以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为依据。


3.本条明确了中止审理(审查)的两种例外情形:(1)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的。此时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仅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与案外人主张的标的物权属争议无实质关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外人权益能够排除执行,则可直接阻却执行,与原执行依据是否有效无关;如果案外人权益无法排除执行,即使执行依据被撤销,亦不损害其利益,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2)如案外人的权益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则当然可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与案外人的权益无关,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简析: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条规定的处理方式与《企业破产法》第20条基本保持一致。


2.在本解释颁布前,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终结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异议之诉也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但破产程序的启动只是导致执行中止,并不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能够使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简析: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发现已生效的排除执行判决错误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1. 当再审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错误时,应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即原执行法院(含首封法院及全部轮候查封法院)重新按照原顺位进行执行。如原查封已经解除的,各执行法院应按照原查封顺位重新查封。


2.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的,此处“合法”应为善意等价有偿转让的情况,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第三人已合法取得执行标的,从而无法恢复执行该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谁处置谁负责”,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张权利。


3.如执行标的系“非法”转让,且执行标的已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或交付他人占有的,执行法院是否能够径行执行回转,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撤销权诉讼、确认合同无效等方式,对转让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待执行标的恢复至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名下后,再恢复执行。如执行标的无法恢复至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名下,可对变价款进行执行,相应损失可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