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一直存在一个难点,那就是被执行人通过向配偶转移财产导致债务难以履行,进而损害债权人权益。债权人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存在重重困难,本文旨在廓清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中的迷雾,为债权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诉讼和执行方法。
本文内容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渊源与演进,这个过程可以理解为对于债权人防范的高墙是如何一步步建立起来的。二是民法典实行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实务中面临的困境,这是债权人的最容易撞到的“南墙”,三是债权人如何实现突破,是债权人如何“撞破南墙”,实现自己债权的方法。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及其变化
夫妻共同财产最早规定于1950年的《婚姻法》。在1950年5月1日生效的《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类问题,仅仅在第十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但是这样简单的规定在哪个年代已经足够了,因为当时的国家绝大多数居民处于自然经济,居民的财产比较单一。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关于婚姻共同财产的规定仍然非常简略。在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即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按份共有。这种规定的原因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始,商品经济开始发展,老百姓开始变得有钱了,对财产的归属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第十七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了明确的分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嗅到市场经济繁荣的信息,在新中国前两部《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条款寥寥无几,但是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类、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都是一种进步。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提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正是因为90年代的长足进步,才推动婚姻法对于财产的规定更为详细和明确。尽管婚姻法有了大段增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足以处理所有的争议,所以在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又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列举,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其他还有更多,在这里不再一一列举。在2017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中,延续了2003年的司法解释对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在2011年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了更详细的规定,有一个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制的延伸,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条规定把夫妻关系几乎等同于商业中的合作伙伴,但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仍然沿用了这一规定,其他还有一些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和股权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赘述。2021年1月实行的《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了一个完整的规定,首先是对共同财产的分类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制,也有明确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类和所有制的规定非常详细,是符合当下社会经济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在2021年1月1日实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沿用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1950年的《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这是一条非常具有时代气息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中虽然对男方有些不公平,但是结合时代背景,男方往往在那个年代具有更强的生存能力,而且对债权人的保护比较完善,也就是无论男女双方是贫穷还是富有,债权人都能有主张的途径。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因为社会进步,男女平等得到了实现,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就规定得比较合理。在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在2001年《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了新的规定,在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在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规定,在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也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对比可以看出,在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债权人的保护较为全面,尤其是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只要有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将夫妻双方共同起诉。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夫妻一方与外人勾结、虚构债务、起诉夫妻以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规定是处于保护夫妻关系中的善意的一方,但是对于债权人维权设置了限制,开始修筑阻挡债权人的高墙。这项规定实行了十个月后,发现这样规定还是不足以保护夫妻关系中善意的一方,于是在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也很短,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俗称的“共债共签”的原则。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这个司法解释作出后,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夫妻开始变成攻守同盟,可以一起团结起来抵抗债权人了。在这时,对债权人的高墙开始修筑得更加坚固。
在2021年实行的《民法典》中,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集中了原来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保护夫妻的条款,对债权人的限制高墙最终完工。我们并不能说这样规定是错误的,只能说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对于权利的权衡问题,在夫妻关系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民法典选择了保护夫妻关系和共同财产,牺牲了一部分债权人的权利。
《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维权的现状
限制债权人权利的高墙完工后,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就会面临困境,这里举出几个案例。▶参考案例一:(2022)鲁0811民初4075号案件原告债权人A开设琴行,被告债务人B与被告债务人妻子C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女儿跟随原告债权人A学习声乐。2015年10月17日,被告债务人B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债权人A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不低于10%。2016年3月1日,被告债务人B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借债权人A50000元(伍万元),定于3月17日前连息计70000元,柒万元整一并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一直在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直到2021年底与二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债务人B向原告债权人A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债务人B至今未向原告债权人A履行完毕给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债权人A要求被告债务人B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债务人妻子C是否应与被告债务人B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债务。法院认为,被告债务人B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债权人A借款,被告债务人妻子C对此笔债务未有签字确认,事后亦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且原告债权人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债务人B个人偿还。▶参考案例二:(2022)鲁08民终2653号判决书2016年6月4日,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债权人甲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借款人:债务人乙2016年6月4日”。后来多次修改借条。2021年4月29日,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出具最后一份借条载明:“债务人乙今借到债权人甲人民币658800元、陆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还款时间2021年8月1日,如到期不还,债务人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债务人乙2021年4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甲、债务人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甲主张债务人乙应偿还借款658800元,该借款数额是由最初的借款38万元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经过这样几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至2021年8月1日为借款658800元,且有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人甲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甲主张债务人乙偿还借款本息658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人甲要求债务人妻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借款时,债务人妻子丙均不在场,且对借款不知情,债权人甲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人乙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于债权人甲要求债务人妻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面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民法典》生效以后,对于债权人来说很难将民法典生效之前的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归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上面两个案例中一个借款本金为5万元,一个本金为38万元,其中5万元的债权人主张曾多次向夫妻共同追偿,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实,法院也就没有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论是大额借款还是小额,都难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尤其是到了执行阶段,本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双方,那么得到清偿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而现在债务人完全可以把自己的存款和其他财产转移给自己的配偶,使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哪怕债务人自己变成失信被执行人也在所不惜,因为现在对于被执行人的惩处措施较轻,绝大多数普通公民可以接受失信被执行人的种种限制,不让坐飞机就不坐,不让坐一等座就坐二等座,这种现象助长了债务人的气焰,降低了债务人违约的成本。
债权人如何实现突破
债权人如何实现突破,这是债权人如何“撞破南墙”,实现自己债权的方法。那么债权人有什么办法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呢,这里举出三个方法。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在这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出借人往往具有较强的话语权,借款人对出借人的要求可以言听计从,有当事人会担心签字时是债务人夫妻双方签字,但是到准备起诉时,发现被告已经离婚,然后将夫妻共同财产归于一方,夫妻共同债务归于另一方,用这种办法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这时也不用担心,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所以在借款时在借条上让对方夫妻共同签字是最有利的,理论上可以降低百分之五十的风险,这样做也是符合立法者保护夫妻无过错一方本意的。如果对方不同意让自己配偶签字或者明确说不要告知自己的配偶,想私下借钱,这时就有很大的猫腻,出借人可以趁机提出一些附加条件,比如要求必须共同签字否则不出借等等。就借款来说,如果不是商业贷款,熟人之间的借贷往往不会约定利息,如果不借,情谊就没了;如果借了,很有可能情谊和钱都没了。如果没有在借条上由借款人夫妻共同签字,债权人仍然有机会将一方借款变成双方借款。债权人的做法就是将债务人的配偶参与进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可以通过将借款付给配偶的银行卡内,或者让其在已经形成的借条上补签名字,或者在催收时得到配偶的认可并固定证据,或者在还款时让配偶进行一些还款,这些方法都可以将一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可以参考以下案例。▶案例参考:(2023)鲁0828民初701号案件借款人A与配偶B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配偶B系县某私立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A系某私立学校责任督学。2022年1月12日,借款人A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A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340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7.2000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022年1月12日,农商银行向借款人A发放贷款200000元。后借款人A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3年3月29日,借款人A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36.74元未偿还。另查明,贷款发放后,均是配偶B通过其尾号为6752的银行账户向借款人A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再由农商银行收回贷款利息,2022年1月至9月的贷款利息均由配偶B汇入的资金偿还。2022年11月4日,农商银行向配偶B催收借款,配偶B表示其正与借款人A诉讼离婚。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借款人A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A未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A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借款人A、配偶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经营幼儿园,配偶B偿还借款利息,表示其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故该笔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配偶B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本案中债务人企图通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但是法院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银行处于一个比较强势的地位,可以直接提交当事人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普通自然人的债权人往往难以提供银行流水等有力证据进行诉讼,那么债权人可以以什么案由、走哪条路线起诉呢?债权人经过前期索要、起诉、拿到胜诉判决书甚至申请执行以后,发现债务人身无分文、一无所有,有的甚至已经离婚、净身出户,这时债权人可以去查询一下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如果债务人已经离婚,那么可以看看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中对于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的内容。如果发现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归配偶所有而夫妻共同债务归债务人所有,那么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仍然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追究双方的责任,但这项诉讼提起的前提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债务是无权要求离婚后的对方承担责任的。如果债务人没有离婚,只是简单的把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那么这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维权。一是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撤销掉。这种情况往往是债务人将自己的房产等财产无偿赠与给配偶,这里可以参考以下案例,虽然该案是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但是仍然和不离婚的情形一样,是可以提出撤销的。债权人李胜利、债务人邱海强,配偶白雪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首先,尽管离婚时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尚有贷款300余万元,但房屋的价值远大于300万元,且约定贷款由邱海强偿还,明显不合理。其次,白学丽主张邱海强实际分得财产,但根据邱海强的陈述,离婚时海纳百川公司已经经营不善,公司拆迁款及设备出卖款均已经还账,其名下的小汽车已经抵押,无法确认离婚时海纳百川公司的股权及邱海强名下的小汽车具有价值,无法确认离婚时邱海强名下确有拆迁款及设备出卖款,故难以认定邱海强在离婚时分得了有价值的财产。最后,白学丽主张沃尔沃车辆的实际购买及使用人系其弟弟,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系撤销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内部约定,并不直接对外产生确权效力,故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邱海强与白学丽签订离婚协议书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邱海强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白学丽,使白学丽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明显多于邱海强,客观上减少了邱海强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致使李胜利对邱海强的债权无法实现。上述行为应认定为邱海强“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李胜利债权的实现,李胜利有权申请撤销。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名下所有的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来逃避执行,债权人有权直接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对一方持有的财产进行析产,然后执行一半的财产。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这种情况也有参考案例。▶参考案例:(2023)鲁0829民初869号案件原告是债权人甲,被告是债务人乙、配偶丙,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登记在配偶丙名下的鲁HJ××某某的车辆系债务人乙、配偶丙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债务人乙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配偶丙名下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山支行账户6223内截止2023年2月22日余额19522.66元,系配偶丙的工资收入,依法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财产为被告配偶丙、债务人乙共同共有。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配偶丙、债务人乙对案涉车辆、银行账户内余额各享有50%的份额。
到此,债权人可以突破高墙维护权利了。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债权人撤销还是债权人代位析产,都需要提供明确的证据和财产线索,因为法院判决中需要对撤销的合同和析产的财产进行明确规定,否则法院不会判决撤销或者析产,即使判决了,债权人也难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