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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转化夫妻财产协议条款效力问题探析

2024-04-29
婚姻家事财富管理 离婚协议中约定转化夫妻财产协议条款效力问题探析
作者: 张政国 ,刘之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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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文康律师事务所家法承法团队特聘顾问、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凤凡律师指导,在此特别致谢。


我国当前的离婚制度分为登记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制度的必要程序。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制度中夫妻双方自愿达成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处理的协议。《民法典》颁布离婚冷静期后,为防止轻率离婚、谨慎行使权利,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设定下,使得“协议离婚”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离婚协议》如何草拟、如何最大程度平衡双方利益,需要个案讨论制定。


笔者因近期办理离婚案件引发思考,一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未在冷静期届满后办理离婚手续,则本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约定转化为婚内夫妻财产协议”的转化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前沿,特别是在涉及案件标的额巨大,法院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将会对当事人产生重大深远影响。

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立法宗旨

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夫妻双方也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特别约定,由夫或妻一方拥有财产所有权。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是不以离婚为条件的,夫妻双方以协议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条件、方案、归属等财产内容的契约。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立法宗旨围绕着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家庭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以及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通过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双方可以明确各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和分配,从而保障双方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2.维护家庭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和财产关系,婚内财产协议在一定程度保护夫妻之间以及家庭共同体之间的整体利益着眼于整个家庭的利益平衡。

3.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通过事先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归属问题,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减少婚后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矛盾,从而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4.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还包括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观点争鸣

1.肯定转化条款的有效性。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如果夫妻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自愿前提下签署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

法律并未禁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转化条款的有效性,该协议约定和履行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且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因此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有效。

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转化条款”付诸履行变更交付财产的情况下,如果相关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物权的公示效力,避免进一步扩大衍生不必要的诉讼,存在通过履行行为推定一方当事人追认“转化条款”有效的极大可能。

2.否定转化条款的有效性。

(1)离婚登记未办理则离婚协议不生效,转化条款不应独立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如离婚冷静期经过后双方没有到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则离婚协议不生效。关于该问题,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均已经产生了高度共识,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调解离婚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其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或调解离婚,则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2)离婚协议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应与一般民事合同区别开来,适用身份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

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因为离婚协议中不仅对财产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而且对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重大人身法律关系和子女抚养事宜进行了约定,只有满足双方登记或者诉讼离婚的条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64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之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应简单按照商事合同纠纷中实际履行情况、瑕疵弥补等方面进行审理。在人身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关于财产的约定无论履行与否,都不能视为对协议瑕疵的补正,更不能视为所附条件已经生效。

(3)离婚协议与夫妻财产协议应作严格区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和夫妻财产协议各自理论基础不同,关于离婚协议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二者在生效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也有重大差异。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调解离婚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其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或调解离婚,则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因此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生效要件,而夫妻财产协议是不涉及离婚条件的对夫妻财产进行的约定。如果认可支持约定转化行为,将倡导公众通过此种方式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规定的对于离婚协议生效的严格要式条件,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在最终离婚登记之前享有“反悔”权利,此举也变相禁止剥夺当事人的此项权利。

(4)即便已按离婚协议履行,在未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夫妻名下的财产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履行也仅仅是登记在谁名下的问题,不影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如前所述,由于“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上述物权变动只是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即不产生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

笔者建议

离婚协议是包括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解决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在内的利益妥协让渡密不可分。

近年来,因为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不当所衍生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 离婚财产分割时掌握主动权非常重要,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应当引起当事人的足够重视,特别是涉及财产关系复杂事宜,建议寻求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草拟指导离婚协议签署,通过全盘分析与把控进行妥善而全面处理,降低日后发生风险可能性,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及案例

1.《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凌某与李某离婚纠纷再审案——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2.徐文文:《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第44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莫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

5.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申188号民事判决书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8440民事判决书

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