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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偿”的实务探究

2024-05-06
婚姻家事财富管理 “父债子偿”的实务探究
作者 谭蕾
作者: 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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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句老话儿:父债子偿。这句话在当今中国的法律框架下却不一定成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避免因债务人去世而使债权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设置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解决这一问题。

概念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继承纠纷的子案由,是为了确定债务范围、继承方式等判令不同继承人根据债务清偿规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纠纷。

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属于遗产中的消极财产。既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份额。

依据

1.我国立法对继承实行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原则。继承人不能只接受遗产中的积极财产,还须承受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即遗产债务,只不过该债务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法律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2)考虑到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然发挥作用。

实务中常见问题

(一)债权人

1.债权产生的原因:债权产生的原因很多。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导致存在与其他部门法交叉使用的可能。

2.被告的确定:

(1)清偿顺序: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2)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仍可列为被告。在此类纠纷中,继承人为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认定继承人不属于适格被告。

3.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债权本身成立的责任。

4.诉讼时效:债权即使成立,被告也可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因此债权人应在知道债务人去世后尽早提起诉讼,以免陷入被动。

5.遗产

(1)范围:

对债权人而言,一般无法全面掌握债务人的遗产。可向法庭提交财产线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财产保全。(注:人身保险金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2)提起诉讼时遗产的状态

第一种:继承尚未开始。
第二种:继承已经完成。

注:单独继承时继承是否完成的认定,应结合遗产的类型、继承人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如遗产为一般动产的,占有可表征已完成继承;遗产为不动产的,取得继承判决或完成所有权过户登记可表征已完成继承。

(二)继承人

1.可以选择放弃继承

(1)理论可行性:接受继承、限定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法律身份的定位及与债权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选择。当遗产价值小于被继承人遗留债务的金额时,继承人往往会选择放弃继承以避免偿还债务。

(2)现实可行性:我国法律虽确立了继承人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交《放弃财产继承权声明书》,从而放弃继承的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对放弃继承是否认可,有多种观点。

观点一:放弃继承合法有效。此类判例中往往存在多个继承人,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仍可由其他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

观点二:放弃继承无效。多数情况下,此类判例中的继承人均全部表示放弃继承。

观点三:放弃继承合法有效,继承人应在实际管理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这一裁判理由是否合理亦值得商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并非当然的遗产管理人。即使该继承人是遗产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被继承人遗产,其对被继承人债务也只负有代为处理、协助配合清偿的义务,“协助配合清偿”不等同于“负有清偿责任”。

2.继承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从而减少债务清偿义务。

例: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证据、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或遗产已经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的证据、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财产并非其遗产的证据等。但司法实践中,没有法律生效判决支持的其他债务清偿行为或者确权行为,法院认可较为谨慎。

3.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该条确立了遗产必留份制度。

(三)法院裁判

法律的精神是鼓励债务清偿行为。在无法查清遗产的情况下,一般会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终通过执行阶段解决。属于在司法实践中少见的:似乎做出判决,但看起来又没有最终结论的案件类型。

结语: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后,包括其“子”在内的继承人都有可能面临清偿其生前未清偿债务的义务。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作为债权人也应及时积极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