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本文由文康家法承法团队特聘顾问、北京君益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凤凡律师指导,在此特别致谢。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解放,生活中存在较多夫妻中一方去世后,出于照顾生活起居和感情交流等需要,配偶重新寻找合适的另一半共同生活,但是出于各种现实原因的考虑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除此之外,也有部分人基于某些特殊的观念等方面考虑,只是双方共同居住而不办理登记手续,如生活中常见的“不婚族”,该种情形中双方只恋爱不结婚,短则共同生活一年半载,长则共同生活数十年之久。
以上两种情形均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同居关系”,该种现象的出现部分是主动选择而为之,部分则是无可奈何而接受,无论出现原因如何,均已经普遍存在且为社会所接受,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不违法并不受法律的强制约束,但是如果此时同居的一方因发生意外等原因突然去世,另一方是否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将会成为一个很现实且需要司法解决的问题。
1.《继承法》时代
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法律对于继承问题就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不存在有效遗嘱的情况下,主要发生法定继承,即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遗产的分配。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关于继承的相关问题主要规定的《继承法》中,而《继承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同居关系继承问题,与之相近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十四条,其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依据该条规定,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一种情形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但是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即该种情况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该限定体现了法律对扩大继承范围的审慎态度,旨在防止过多的人为干扰破坏既有的继承制度,而弊端在于没有考虑生活实践中,部分受扶养人虽然有着微薄的生活来源,但是确不足以支撑起被继承人去世之前的生活状态,进而导致因为扶养人的突然离世而生活恶化的情形。
另一种适用的情形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角度的人,该条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较多,不仅体现在日常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还体现在被继承人大病期间乃至弥留之际对其特殊的关怀等,法律应当对其付出给予适当的回报,即赋予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该制度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推定其愿意用遗产回报对其扶养较多的人。
2.《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基本沿袭了《继承法》的这一规定,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况进行了适当调整,删除了该种情形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规定,即不考虑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问题,均应当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份额。该调整主要是基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被继承人意愿等,实际上扩大了可以分得遗产人范围,更好地回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人们的呼声。
在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由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特别是对于被继承人处于晚年病弱状态,同居者在尽到了扶养职责后,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均应当有权分配到适当的遗产份额。对于第二种情形,《民法典》完成沿用了《继承法》的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而并非存在扶养即可获得分得遗产的权利。
1.立法目的探析
在该条的立法目的层面,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黄薇主编的《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明确,本条立法背景是考虑到我国养老育幼、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鼓励民间扶养,符合民众的传统习惯和家庭伦理道德,同时提到了该制度在实践中有需要,比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异性伴侣等,在此特别明确了同居关系的适用,而对于“扶养”也给出了明确概念,即经济来源的提供、劳务帮助等方面的扶助,包括扶养、抚养、赡养三种类型[1]。
2.法律适用探析
在该条的法律适用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提到,我国法律制度之所以在既有的继承制度之外给予特殊规定,是充分考虑到死后扶养的思想以及鼓励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同时对于涉及的主体身份进行了明确,即本条指出有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第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所谓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指特定亲属之间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扶养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夫妻之间的扶养(2)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3)祖孙之间的扶养(4)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除上述情形外,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使那些没有继承名分,但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对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给予关心照顾,使被继承人愉快度过晚年的人,能够得到应该得到的一份遗产,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2]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进行了明确,即“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该规定与立法目的相互呼应,进一步阐明了正确适用的条件,具体个案中需要结合以上要点进行考虑。[3]
因此,基于该条的立法目的及适用解读可知,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发挥遗产的扶养功能,对于同居关系中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该条规定已经较为清晰,如果同居关系中符合该法条中的两种具体情形,则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对于如何认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则需要结合持续性扶养时间、贡献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
3.适用误区辨析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部分人没有正确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及适用条件,从而导致存在错误理解和适用的情形,比如部分年轻情侣仅仅同居了一段时间,在一方离世后同居方进而以本条要求分割遗产,该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如果同居者身体较为健康,即便患有一些微小的常见疾病,在不足以影响生活自理的情况下,并不符合本条的适用情形,特别是同居者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或劳动收入,本身即不需要被继承人的特别“扶养”,如果双方没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更不存在本条的适用前提。
而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则需要综合考虑两者的同居时间、生活状态以及是否存在经济上的资助、生活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等进行综合认定,双方共同生活并不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或抚养关系,如果仅仅以存在同居关系共同生活就认定扶养较多,从而适用本法条,则有违本条的立法初衷,当然被继承人亲属出于人情等方面考虑自愿分给同居者适当遗产的除外。
司法大数据下的裁判观点汇集
1.大数据检索情况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http://www.pkulaw.cn/Case/)分别以“同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重点关注了近三年以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共检索并拣选“男女同居关系分割遗产”类案件16件,分别涉及15件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判以及1起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裁判。其中,被继承人非老年人的案件中,判决同居者不能分割遗产的3件,判决同居者能够分割遗产的1件;被继承人系老年人的案件中,判决同居者不能分割遗产的1件,判决同居者能够分割遗产的11件。
2.典型案例汇集
根据司法大数据检索分析可以得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适用《民法典》第1131条的前提是被继承人需要被扶养。若被继承人不属于需要被扶养的弱势群体、有经济来源且无危困状态,同居者不能构成“扶养较多”,如“对于再审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姚和遗产的诉求,其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与姚和共同生活期间打零工月收入2000元,即其不属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同时再审原告刘某在和被继承人姚和2011年-2022年同居期间,被继承人姚和年龄为46岁-57岁,且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自认姚和是瓦匠,同居期间亦工作,再审原告刘某未能其他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对于再审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
(2)被继承人非老年人的,若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处于危困状态时受到了同居者的照顾与帮扶,亦认为同居者能够达到“扶养较多”的标准,如“在杨某和汪某某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汪某某2020年6月25日死亡期间,汪某某是在杨某的房屋里同杨某居住生活,杨某一直照顾汪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特别是在汪某某的四次住院治疗期间,杨某均是以汪某某配偶的名义在医患沟通记录、住院记录及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并在医院进行照顾。虽然汪某某有固定收入,经济上无需杨某予以资助,但人与人之间的扶助、扶养除经济上的帮扶外还应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照料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特别是人在生活处于困境时(如晚年生活、身体遭遇病痛折磨等)身边有人照顾,给予关心、关爱更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慰藉。因此,应当认定从2011年开始直至汪某某死亡,杨某对汪某某扶养较多”[5];
(3)被继承人是老年人的,推定其需要被扶养,同居者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与老年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少数法院直接认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多数法院需要结合同居者对被继承人处于危困状态(疾病、残疾)时的照顾情况、生养死葬与否来认定其是否达到“扶养较多”的标准,如“本案中,王春响与张某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不具备继承人的身份,但二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张某某生病直至死亡期间,也是王春响照顾陪伴。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春响属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张某某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6];
(4)是否直接认为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会考虑法定继承人的情况。被继承人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考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长外亦会考虑被继承人危困时的帮扶情况;被继承人无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更多倾向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者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以达到被继承人的遗产留给与其关系最密切之人的立法目的,如“本案中,王玉珍与凡某友系同居关系,无继承权,但王玉珍与凡某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对凡某友生前的生活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凡某友的遗产”[7];
(5)“同居状态”“同居时长”“同居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同居者承担,证据通常以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医疗相关文件签字身份、对方当事人自认、证人证言等为主。若同居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如“本案中,王某某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徐某2进行扶养的人。徐某2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王某某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故其无权分得王某某的遗产”[8]。
(6)“扶养情况”的举证责任由同居者承担,证据通常以危困状态证据(如残疾证、住院记录、医患沟通、医疗病例)、证人证言为主。若同居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如“被继承人莫某平于1999年3月起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1年,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有夫妻之实,平日里莫建平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另查明,被继承人莫某平去世后,原告已妥善处理了丧葬事宜……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互照顾二十余年,并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法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主体。”。
3.案例分析总结
通过分析司法大数据可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基本围绕《继承法》14条或《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对于举证责任和司法观点等也逐渐趋向一致,只有严格符合该两种情形的同居者,才会支持其适当分得遗产的请求,而这也基本代表了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的审判观点。
综上所述,对于同居关系中分割遗产问题,法律赋予了特定情形下同居者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主要是我国立法机关基于死后扶养的思想,同时考虑到了鼓励赡养的传统习惯和伦理道德,以使被继承人死亡后符合情形的同居者可以正常的生活,从而保障家庭、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注释】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547页。
3.参见兰玉梅《同居关系中继承问题之司法探究》,https://mp.weixin.qq.com/s/AoRd-hcL7pJ6kDibbPmeWw。
4.见(2022)辽108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5.见(2021)渝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
6.见(2023)鲁10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
7.见(2021)渝04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
8.见(2022)鲁14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
张政国
合伙人
殷瑞璟
律师
18953268776
殷瑞璟是文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文康家法承法团队成员,2020共青团青岛市委青年普法突出贡献者,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与商事诉讼、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多年为政府机关、大型国企提供法律服务。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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