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公司具有结构单一、有限责任以及易于行使权利等特点,实践中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尤其是在 2014 年《公司法》修正后,公司成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使得公司设立门槛又一次降低。随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其财产混同现象日益增多。新事物新形势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新要求,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将以该条规定为切入点,浅析执行阶段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以执行阶段的一人公司为限
应注意的是,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是针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其他类型的公司即使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也不能将股东直接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执行阶段追加第三人保持着相当谨慎的态度。根据《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的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山东省高院执行局在《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中也明确指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法院不得直接援引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成立伊始便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只要未否认其法人资格,且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自不应当由其它主体代替其承担民事责任。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一)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较于一般公司更加严格。《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公司的对外债务,不仅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设定了更高要求,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再单纯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在一人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这种严格还体现为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股东需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直接推定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殊规定,是因其自身制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人公司突破了传统公司的社团性,股东为绝对的掌权者。相较于传统公司的组织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也不能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公司决策、会计账册不完备,单一股东极易规避相关的法律、法规利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实体独立人格。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独立财务审计制度,但受制于一人公司股东权利集中化的状况,监事以及独立财务审计制度往往成为一人股东治理公司的辅助工具,其自身难以发挥实际作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比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更容易混淆股东和公司资产、滥用股东职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性的同时也会作出防范人格混同的相应救济措施,以保护相关利益人的信赖期待。
(二)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标准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九民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1、相关案例分析
对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标准还应结合审判案例综合认定。
在(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在(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原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结合相关判例可以得出:股东需要出示证据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并通过提交《财务报表》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
2、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效力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具有单独证明力?研读判例后笔者认为,法院首先应在形式上采纳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理由为:(1)《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为义务性、强制性规范,通过外部审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制约,不履行该义务将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若否定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会产生不好的指引影响,降低法律权威。
(2)公司财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最重要以及最具关联性的证据,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若降低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将会大大提高一人公司的证明难度,过于苛刻。
(3)实践中大量法院以缺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由,视一人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例(2019)京民终1424号,本案中,裕诚公司和常某仅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经释明后仍未提供符合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完备财务报告,不足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从侧面体现了财务报告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完整的财会账册、财务报告,诉讼前经由第三方作出的各年度审计报告等。审计报告需要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若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则不具备证明力,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判例。关于诉讼中提交的由第三方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诉讼中进行的审计,具有事后性,操作痕迹明显以及目的性太强,因而不具有证明力。
在证明范围方面,笔者认为只需认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即可,不需要全面证实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人格,一方面法律对此义务无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对于一人公司来说,股东意志和公司意志是高度一致的,要求证明人格完全独立也是过于理想化的。
执行前后股权发生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
如果执行前被执行人已变更为非一人公司,那么在执行案件中原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否还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字面要求来看:“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条似乎明确了适用主体为被执行阶段的一人公司。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分别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研究。
从理论上讲,即使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执行阶段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或者公司类型在执行前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其仍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即公司债务形成于其任期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内的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发生事实上的人格混同。虽然执行前公司类型发生变更,但是其作为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时刻保持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并负担证明义务,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天然要求,其维护的是一种状态,而非机械的外在形式。《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若该义务会随股权转让而被豁免,无疑背离了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会让《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名存实亡,最终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规避自身债务承担,显然是不可采纳的。因此,不宜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在执行阶段,而应综合考虑债务形成时间,这样更有利于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保障债权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从实践中看,虽然此对股东大多会主张其由于股权转让目前已无股东身份和出资义务,以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实体规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理。但法院多认为此系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免除,否则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期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该股东的财产,该股东应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通常准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例如在(2021)鲁民再280号再审判决书中,山东省高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定后,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所以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
北京高院在(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中亦持相同观点: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后,田媛媛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田媛媛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东西草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田媛媛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
(二)单一股东变更的情况
若新股东开始持股前案涉债务就已经存在,此时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是否还能主张变更、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原股东,因其曾经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对本人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应是明知的。如果原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发生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可推定其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股东须对公司旧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的,应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承担连带责任。若新股东受让股权时疏于审查,事后又以不知道旧债为由抗辩,应不予采信。
从实践中看,虽然股权转让后的新股东一般会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其持股之前,与其行为无关。但就现有判例所体现的审判思路来看,法院多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案涉债务虽发生于新股东持股之前,但仍处于持续状态,一人股东仍有必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若存在财务混同,股东同样需对发生于持股期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还可能主张前手股东未告知案涉债务,其并不知情。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事由的成立,并不以股东对该债务知情为前提,可推定其对相关情况是应知的,并愿意接受原公司和股东的对外风险。既然选择成为一人股东,就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和法律风险。至于其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
在(2019)津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高院认为,基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防止以转让股权来逃避债务等因素考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宜仅理解为现任股东,而应理解为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当然,如该人员成功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依法免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李利系李全胜之前众和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担任股东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7日。虽然涉案债务本金产生于2014年11月之前,但在李利担任股东期间,涉案债务处于持续未清偿状态。故而李利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李利两审期间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的情形下,其放弃了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利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就众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1)粤0117民初7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事由的成立,并不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涉案债务知情为前提,且陈志铭既然选择投资子谷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就必然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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