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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能否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企业存款的强制执行?

2023-08-02
保全与执行 挂靠人能否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企业存款的强制执行?
作者 李晓欣
作者: 李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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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这种挂靠模式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通常,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会签订“挂靠协议”以约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明确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相关项目的资金支取。那么,在被挂靠企业作为债务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名下银行存款时,挂靠人能否主张基于挂靠关系排除被挂靠企业债权人对相关款项的强制执行?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基本案情



一、东方资产公司与大兴公司、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证书,冻结了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案涉账户。


二、刘生明对冻结该账户内764319.83元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单位大兴公司的名义开立的涉案账户,专用账户内款项不属于大兴公司的自有资金,而属于刘生明个人所有。


三、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刘生明的异议,刘生明向榆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榆林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生明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不得执行大兴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


四、东方资产公司上诉至陕西高院,陕西高院认为,刘生明与大兴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关于银行账户用途的约定,仅在刘生明与大兴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判决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刘生明的诉讼请求。


五、刘生明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刘生明依据其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外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但该协议书仅对大兴公司与刘生明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裁定驳回刘生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刘生明是否有权基于《协议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大兴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向大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刘生明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刘生明依据其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外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但该协议书仅对大兴公司与刘生明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评析



一、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开立专用账户,挂靠人无权排除被挂靠单位的债权人对专用账户内相关款项的执行。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这遵循了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基于挂靠协议,对银行账户用途的约定,仅在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不能排除被挂靠单位的债权人申请对专用账户的强制执行。


但有些法院认为,能否执行被挂靠企业名下的存款,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和银行账户开立收款时间何者为先。如果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那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重于形式,应当认定被挂靠单位名下的相关款项属于挂靠人所有。若债权形成于银行账户开设和收款之前,则债权人对银行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信赖利益,挂靠人能够排除被挂靠单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二、施工挂靠与其他领域挂靠,对挂靠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存在差别。


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判断权利人。这种差别源于施工挂靠的特殊性。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挂靠人能够排除执行。


结语



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协议存在被认定无效、挂靠人基于挂靠而存至挂靠单位账户的存款存在被强制执行等多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旦被挂靠单位出现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即便挂靠人能够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救济,但在该程序中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通常无法达到物权公示和权利外观的标准,而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厘清其中的关系,故挂靠人在没有有力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其异议申请通常会被法院驳回。即使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了实质审查,基于挂靠关系的法律认定以及货币的特殊法律属性,法院通常也难以支持挂靠人对相关货币的权利主张。因此,实践中挂靠人要了解被挂靠单位的实际经营状况,避免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被挂靠单位的义务,面临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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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欣

实习律师

lixiaoxin@wincon.cn


李晓欣,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硕士。2019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有破产公司、律所实习经历。参与多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离婚诉讼、劳动争议、破产重整案件,在民商事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