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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2025-04-21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诉讼中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作者 张政国
作者: 张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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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今年4月26日是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0日至26日是“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今年的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主题为“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期间,文康律师将深入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裁判观点,本篇重点探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整个生产供应链,因此经常存在多数人参与侵权过程的情形,无论是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行为,还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分工,甚至在外贸销售中还存在货代、仓储、报关等环节,各方均可能参与到涉及的侵权链条中,此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等,以此来确定责任划分和归责方式。

如果各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此时按照侵权的法理基础,各方在共同施行侵权行为中只是存在一定的分工,最终造成的侵权后果是各方“共同努力”的产物,因此在归责时各个行为人均应当对整体侵权结果负责,依据法律规定,此时各方一般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各方并非并非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各方在侵权链条中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则不应当按照共同侵权的规定要求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众所周知,在我国法理学中,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对于共同侵权的归责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当然适用于该规定。因此,一旦认定为共同侵权,其责任承担方式将是参与的各方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不需要再区分各种在链条中发挥的作用和“贡献大小”,而是整体一概论之,因此需要厘清的重点即是明确是否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探析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法理基础,一般情况下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共同侵权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类型,除了满足前述要件外,还需具备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此外判断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确定数个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性[1]

共同性一般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等情形,其中共同故意需要审查各方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部分观点认为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如果各方没有意思联络,则各人的行为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共同故意不只限于事前共谋、事后协作,彼此主观上相互知晓、客观上分工协作仍可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随着近年来法学界和实务界理论的发展,部分观点提出共同侵权不应局限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意思联络,如果数个侵权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统一损害后果,此时该数个侵权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仍然构成共同侵权。此外,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同样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3]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常见情形分析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般涉及整个供应链,存在多方涉及侵权的情形,此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分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在传统的共同侵权中,即“分工合作型”共同侵权中,各方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无论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均明知涉案产品侵权,但仍为追求不法利益而实施侵权行为,此时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争议不大,法律后果也为各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类型还常见于设计、生产、销售即许诺销售之间,生产的各环节之间,销售的上下游之间等[4]

当然,如果此时原告主动要求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则此时不应当一并按连带责任处理,或者部分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各方承担发挥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差异较大,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后续内部追偿的诉累,同样可以直接按照各自的作用分别确定赔偿数额,而不是简单处以连带责任了事。如(2020)鲁民再39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是山东省高院经再审改判后,仍然判令生产商和销售商单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5]

笔者对此种裁判观点持赞同态度,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中应当平衡各方利益,既要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到数个侵权人之间的作用价值,严格适用有关责任关系的规定,防止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6]。与此同时,在可能难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应当谨慎适用连带责任的担责方式。以笔者代理的一个侵权商标权纠纷为例,该案中侵权货物为外贸出口商品,链条涉及生产商、销售商、货运代理商、仓储企业、报关企业等多个主体,笔者代理其中部分被告商家,权利方要求链条上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中,经过梳理证据可以发现,根据海关监管要求的特殊性,作为链条靠后的仓储企业、报关企业等,没有能力查看已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货物,通过链条靠前的生产商、销售商提供的货运单据,无法查看到货物涉及侵权,且通过海关查验出货物侵权后各方的反应来看,各方难以认定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难以认定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共同过失,此时即便客观上存在侵权的事实,而且各方都在链条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不应当笼统以连带责任处理,否则非但不当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而且不利于平衡各方内部的利益。

此外,本案也不应当属于《商标法》上的帮助侵权情形,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对于帮助侵权的释义:“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3)须有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是要求帮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积极推动或者放任的主观状态。”同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侵权类型中,第七款帮助侵权同样要求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

如普通民商事案件共同侵权,知识产权案件中一旦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为连带责任,需要区分对外和对外两个维度。对外而言,各方主体均需要对整个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一侵权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抗辩要求只承担自己的责任。对内而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责任,可以根据各自过错和原因力等确定,如果难以确定的,各方应当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除完全连带责任外,常见的归责方式还存在部分连带责任,即多数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同一个完整的损害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要承担连带责任,一部分要承担单独责令,连带部分由全体连带责任人承担,单独部分由单独责任人自己承担[7]。如在专利或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请求判令生产者赔偿损失100万元,销售者在上述的2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承担方式无疑对于权利方保护的较为充分,给予了其多种的选择权,以此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保障权利的行使。但是对于侵权方内部而言,对外不再区分作用和过错大小,统一对整体结果承担全责,属于一种较重的担责方式,因此,对于连带责任应当严格依法适用,仅限于法定情形,防止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

此外,常见的归责方式还有分别责任,即对每一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各自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种归责方式虽然没有将各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客观上可能降低对参与度较少如销售者等的处罚力度,但是优势在于有效分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避免了陷入无休止的内部追偿中[8]
结语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诉讼中,之前传统的学说认为构成要件应当限于共同故意,即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后来随着学说的发展,将共同侵权适用情形扩大到共同过失等,但是仍然对其有着严格的限定,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侵权才能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归责较重,因此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在较难满足共同侵权的案件中,笔者建议法院审理中应尽可能的将责任予以区分,即适用分别责任理论或部分连带责任制,按照各自过错和发挥作用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避免笼统以完全连带责任处理,否则在目前供应链融为一体的形势下,将可能打击上下游经营主体的市场参与度,不利于合规意识和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健康经营。

【参考文献】
1.参见王茜 孙凯茜,《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丨类案裁判方法》,上海一中院公号,https://mp.weixin.qq.com/s/zn7-p8v_Cu0q-Lp7sWh_pw
2.参见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载《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
3.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温邻君,《知识产权诉讼中“共同侵权”的认定》,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93WTYsaiiecBJ9YHmyD1Lw
5.参见(2020)鲁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前述引用1。
7.参见侯玉静,《知识产权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https://mp.weixin.qq.com/s/aNMLBBo-Rs5z1O7auDE1-g
8.肖玉根,《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及诉讼处理》,https://mp.weixin.qq.com/s/eIfcNgiyOROjPZFJyLPuD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