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第三者”的身份认定直接关系到受害人主张索赔时能否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而影响到获赔数额。但囿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第三者”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之各地法院对损害赔偿的价值选择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司法实务中“第三者”的认定现状
1.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
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被摔下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第三者。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不尽相同。
相关案例:2020年1月11日,被告郭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高速行驶,途中车辆突然失控与高速公路右侧挡土墙碰撞,致使乘客原告郑某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全责。后原告郑某将被告郭某以及驾驶车辆所购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共计40余万元。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原告郑某属于“第三者”,因在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已脱离本车,完成由“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1]
但是在王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中,原告王某同为事故发生前的车上乘客,事故发生时系被摔下受伤,再审法院却认定其为“车上人员”。裁判理由为案涉车辆与路边花台发生碰撞时,王某尚在车上,碰撞被抛出后与车尾碰撞致伤系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通过法律解释任意扩大“第三者”范围,否则势必会削弱交强险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保障功能。[2]
2.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实践中,对驾驶员主动下车与本车碰撞致伤情形是否属于“第三者”存在争议,其中“身份固定说”为主流观点,即驾驶员身份固定,不能转化认定为“第三者”。如在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齐某将驾驶案涉车辆停靠路边,下车卸货过程中被车厢挡板以及所载货物砸到受伤,山东省高院认定齐某不属于“第三者”;其裁判理由为:“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3]
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才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中,河北省高院认为“事故发生驾驶员李某才已脱离驾驶室,转变为事故中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另从保险条款目的解释,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主要目的系防范道德风险,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作车辆,不存在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故意,当然不存在道德风险,将其视为第三者,不与道德相违背。”[4]
可以发现,上述案情基本相同,但法院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明晰“第三者”的认定,有效发挥保险制度的救济保障功能,对受害人来说至关重要。
我国关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规定,散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现行法律采用排除式的立法方式将第三者限定在“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何为本车人员,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而关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法律层面未予规定,而实践中通常适用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该条同样采用了排除式,将本车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另外该《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由此可见,该条从保险利益角度出发,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限缩了“第三者”的认定范围。实践中,直接适用该条款最终认定正在上车或下车人员被甩出伤亡不属于“第三者”的案例不在少数。[5]但需要注意的是,该《保险示范条款》为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规定,其目的是供各保险公司参考使用,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故笔者认为直接将该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的做法有待考量。并且该些条款系事先拟定、重复使用,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订立时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当事人有权主张其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界定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立法,加之保险行业协会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限缩了第三者的认定范围,从而产生了保险条款与司法实践相割裂的现象,进而造成了各地区在认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身份时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1.乘客的转化认定分析
关于乘客能否转化认定为第三者,虽各地法院观点不一,尚未形成统一认定标准,但山东省高院早在2011年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对该问题表明其立场。即通过乘客被甩出车外后有无与该车发生二次碰撞为判断标准,若无二次碰撞,不能认定为第三者;若有二次碰撞,则认定为第三者。很明显,该规定是对保险法近因原则的直接体现,即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内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判断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最有效的方式即为找到导致乘客伤亡的最本质的原因。
若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未与本车碰撞伤亡,此种情形下,造成乘客伤亡的风险来源于车内。即无该车内风险的发生,乘客就不会脱离车辆,乘客被甩出车外伤亡仅是车内风险的延伸结果,这是一个无其他因素介入的连续性过程。因此,乘客伤亡这一结果是由车内风险造成的,乘客不能转化认定为本车第三者。但是,若乘客被甩出车外后与该车发生碰撞导致伤亡的,则能转化认定为本车第三者。因为该种情形下车外风险的介入,即车外的二次碰撞,切断了车内风险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车外风险是导致乘客伤亡这一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性、决定性因素。车外风险造成的乘客伤亡结果明显属于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2.驾驶员的转化认定分析
关于驾驶员,笔者认为不能转化认定为本车第三者。因为驾驶员身份较为特殊,作为机动车的操作者,本身就对车辆的危险性具有掌控性;故不能过分扩大认定范围,否则会发生侵权者与受害者混同情形,这有违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法理逻辑上也难以自洽。实践中,该类案例也多是因为驾驶员临时下车操作不当引起的,如检查、清理车辆未拉手刹导致溜车,进而与本车碰撞伤亡。很明显,驾驶员主观上无结束驾驶行为的意思表示,该些行为仍是在履行驾驶员职责,且此时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力,故该危险仍在驾驶员的掌控范围。驾驶员不能因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而获得保险赔偿。因此,驾驶员不能转化认定为本车第三者。
关于上文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才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中,法院从目的解释角度认定该情形属于第三者,笔者对此不予认同。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的主要目的是否是防范道德风险在此不予评价,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款的设置目的是基于保险公司权益的考量。即在保险赔付费率、赔偿范围等因素间取得平衡。若不当扩大赔付范围,势必会导致费率失衡,保险公司权益受损,无法实现有效赔付,进而损害原本应受保障的第三者群体的权益,影响保险基本保障功能的发挥。
【注释】
1. 参见(2021)晋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持此观点的还有(2022)青民申779号民事裁定书、(2018)吉01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9)川民申690号民事裁定,持此观点的还有(2019)辽06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2020)冀民申7257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2020)鲁民申500号民事判决书。
徐菲
律师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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