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田华公司系伍德大楼在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玻璃幕墙专项工程施工发包给高翔公司,又将其施工过程中需要的爬架安装、拆除工作交由兴安公司施工。
高翔公司在玻璃幕墙施工过程中与恒正租赁公司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由高翔公司租赁恒正公司的吊篮用于建筑施工活动,恒正公司负责安排人员安装、拆除吊篮。2019年3月9日,恒正租赁公司包工头刘海龙雇佣老乡原告王大鹏拆卸吊篮,在拆卸吊篮时被在建筑工地施工的兴安公司拆除爬架的螺丝坠落砸伤左侧肢体,经鉴定王大鹏有两处十级伤残。
该案中,原告王大鹏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选择提供劳务受害、第三人侵权、共同侵权的案由,还是选择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纠纷的案由,将会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产生不同的影响。
2019年12月13日,王大鹏将田华公司、兴安公司、高翔公司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其主张田华公司系该伍德大楼的总承包方,应对整个大楼工地的安全施工负责;兴安公司系直接侵权人;高翔公司因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致使王大鹏为其施工时造成伤害,要求以上三家公司对其35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田华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华公司与兴安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承揽关系。在爬架拆除期间,架体拆除危险区域设置为警戒区域、并设置了警戒线,兴安公司自行对爬架的拆除进行独立作业。田华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王大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田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知高翔公司,不准在施工警戒范围内作业。田华公司和兴安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警戒,在此过程中王大鹏多次欲进入施工警戒区域内,均遭到警戒人员制止,但是最终仍未能阻止王大鹏从楼北侧偷偷进入警戒区域,导致事故发生。
兴安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施工时,存在多方施工,并且涉案工程属于未竣工项目,被告不确定致原告受伤的高空坠落物系被告产品设备,原告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兴安公司为侵权方;对于王大鹏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同田华公司。
高翔公司辩称,原告王大鹏主张系因被告兴安公司的爬架螺丝坠落所砸伤,从而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高翔公司不是坠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与砸伤原告王大鹏的高空坠物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原告诉请高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王大鹏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同田华公司。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什么?二、三个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多少?
针对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以及具体的案情可以看出,案由的选择一旦确定,其余的争议焦点也就相应地迎刃而解了。原告在立案起诉时有三个不同的案由可供选择:第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直接侵权案由;第二,是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身体受到侵害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第三,也就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各责任相关方共同或分别侵权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
(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民事案由规定,高空坠物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81项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四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因此,在提供劳务受害案件中,如果有诸如高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等特殊侵权的四级案由的,首先适用四级案由是最直接有效的。因此如果原告选择该案由诉讼时,仅需要证明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坠落的螺丝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哪一方以及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即可。
(二)提供劳务受害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个人之间”是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制定后,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规则从侵权责任法中移植过来并稍作了一点修改,但民法典并未就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进行规定。并且,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大刀阔斧地修改,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此一来,使得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缺失,形成法律漏洞。因此,这里我们只讨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
个人劳务关系,应当指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一种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它以雇员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作为此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
因此,在判断个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时,应从两个方面考量:
第一,看双方之间有无形成劳务契约。在这一契约下,提供劳务一方的权利是请求支付劳务报酬,义务是提供劳务;而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权利是接受劳务,义务为给付报酬和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
第二、看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存在监督和控制的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到接受劳务一方的选任、指示和监督。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监督,仅仅是推理上存在监督的可能,而非实质上有监督的事实。实践中,指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提供给劳动工具,均会被认定作为存在监督可能的理由。
此外,在判断劳务关系时,还需注意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因此,在实务中应该首先确定双方是否属于劳务关系,只有先确定了符合提供劳务受害的情形,才不会在实践中南辕北辙。一旦确定了符合提供劳务受害的情形,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也可基于其与孙海龙的雇佣劳务关系,直接起诉其雇主孙海龙承担补偿责任,孙海龙在承担完雇主补偿责任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三)提供劳务中,共同或分别侵权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标准采纳何种学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王利明教授等学者提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强调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共同意思联络,共同的过失也可以考虑,而其他的情况就不能再考虑共同侵权,否则就太重了。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过重责任,如果把连带责任范围搞得太大的话,就加重了侵权各方的责任。
共同侵权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存在诸多争议的话题。在实务中,同一性质的案件往往因为法官的认识差异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这一命题在规范层面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在提供劳务受害案件中,牵扯共同侵权时往往会涉及多个相关方,认定共同侵权的事实依据比较复杂。
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要慎用共同侵权这一请求权基础。
当然本案中,原告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各责任方根据分别侵权来承担按份责任,但前提是各相关方都实施了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如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平均承担责任。
回到本文的案例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楼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基于其因坠落物砸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列出的具体案由,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兴安公司系涉案操作平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兴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其设置了警戒线,但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华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系《操作平台施工合同》,侵权人系兴安公司,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田华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原告基于侵权编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要求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翔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高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田华公司及兴安公司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和兴安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现场设置了警戒线,相关人员对原告进入工地进行了劝阻,原告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及兴安公司和原告对原告受伤责任的大小,确定兴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因原告王大鹏存在一定过错,兴安公司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7242.4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原告提起诉讼时,要求让兴安公司、田华公司、高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不合适。在本案中原告王大鹏是被兴安公司的高空坠落的螺丝砸伤,即兴安公司属于高空坠物伤人的直接侵权人,而原告王大鹏的直接雇主是孙海龙,并不是恒正租赁公司和高翔公司。本案应该以特殊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诉请高空坠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原告王大鹏也可以直接起诉其雇主孙海龙承担补偿责任,孙海龙在承担完雇主补偿责任后再向实际侵权人兴安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在高空坠物事故中提供劳务受害的案件,建议有明确的直接侵权人的,权利人应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向侵权方求偿。属于各责任相关方承担责任的,亦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担责方;再者也可以直接诉请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如果不属于明确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在有以上两个选择可用时,建议选择最直接的请求权主张权利,慎用将无过错方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避免因没有证据支持共同侵权责任成立,导致被法院驳回部分诉讼请求的尴尬判决结果出现。
刘朋波
律师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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