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未依法”的含义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缴费基数与本人工资不匹配,一般情形为缴费基数低于本人工资,该种情况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该种情况违法,但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
针对此种情况司法实践认识不一,并不像上述问题形成统一认识,整理两种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不能得到免除。2022年11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07民终9740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2月27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03民初9379号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5民终888号判决书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能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排除,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便劳动者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但因该承诺书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效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种观点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是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劳动者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参考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2021)鲁民再11号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2023年03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八、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否支持。答: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
对于事后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在分析五中进行阐述;同时该种情况劳动者相较于之前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具有更加明显的过错,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不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明显带有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返还用人单位随劳动报酬发放的单位应担社会保险费部分,同时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不应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不管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问题不只是经济补偿,还可能导致劳动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待遇以及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的纠纷;即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因缴费基数过低导致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降低,还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标准降低等方面纠纷。上述纠纷一旦出现,造成的后果是双方权益的受损,应引以为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要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
徐顶文 律师 xudingwen@wincon.cn 徐顶文,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等相关业务,协助企业、政府解决本地执行纠纷、拆迁纠纷事宜。为多家本地政府单位提供值班、帮助解决市民法律咨询;曾担任参与本地涉黑案、重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人并提供法律服务;曾担任重大集体行政诉讼案代理人,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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