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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

2025-05-28
劳动与就业 浅析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
作者 金秀芬
作者: 金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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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考虑用工成本及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多方面因素,招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该部分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或上下班途中出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是否能够被认定工伤?笔者以“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为主题,引用数篇案例,深入剖析了工伤争议引发的法律问题。

法定退休年龄规定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2001年5月11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同步启动延迟男、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用十五年时间,逐步将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六十周岁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分别延迟至五十五周岁、五十八周岁。
《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一条: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和五十八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年11月25日,[2012]行它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5.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2月23日,中办发〔2005〕9号)
四、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单位聘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平等协商、报酬合理的原则,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聘期间,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享受原离退休费和生活福利待遇。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其科研成果转化的收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取得的报酬和科研成果转化收益应依法纳税。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聘用单位要关心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体健康,从工作需要和他们的实际情况出发,聘请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8月17日,国法秘函〔2005〕310号)
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
您提出的关于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加之,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大量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有部分农民工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还存在个别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为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特别是妥善解决职业伤害问题,导致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我部也在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为了更好地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尽可能避免裁审衔接不畅问题,我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出台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社会保险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协调企业为退休后继续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议。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现行工伤保险保障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目前无法参加工伤保险。 
近年来,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的现象普遍存在。为更好地保障这些人的工伤保险权益,2016年我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一方面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部分行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实际,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您在建议中提到,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务工的情况在制造业和建筑业尤为明显。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四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作出了“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制度设计。2018年年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将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超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有效保障了工程建设领域退休后继续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指导地方贯彻落实《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同时,根据已开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保地市试行情况,加强政策研究,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逐步探索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让工伤保险惠及更多人群,化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问题及部分法院司法裁判观点
1.招用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出现工伤情形如何认定?    
案例:南阳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与段某珍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2023)豫行申2758号〕
基本案情:段某珍在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成为环卫工时已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于2012年4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段某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其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
焦点问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每月已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具体论述如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答复的精神,王金超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南阳市人社局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答复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依据在裁判中援引。但其作为司法指导性文件,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内设部门的观点和立场,对于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这也是同案同判的必然要求。原审法院并未将答复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说理,也即原审法院裁判的依据依然是《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2.本单位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工作出现工伤情形的如何认定?
案例:长春XX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2024)吉71行终110号〕
基本案情:李某于1957年9月25日出生,2014年李某入职四环公司。2019年,四环公司停产,由李某与另一名更夫在四环公司轮流值班。2023年6月1日,李某在四环公司办公室突发疾病死亡。
焦点问题:李某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李某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四环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与60岁前的李某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案证据也显示李某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准确。
3.不同观点:因交通事故认定工伤与其他工伤情形是否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案例:姜世超诉通化爱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2020)吉05行终28号〕
基本案情:案外人姜海于1958年7月1日出生,农民。2016年12月,姜海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11月20日,姜海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58212018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无交通事故责任。经第三人姜世超申请,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了解后,认为姜海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通化爱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认为姜海在车祸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姜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错误。
焦点问题:姜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酌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它字第13号)都是原则上规定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中前五种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情形,而第六种属于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实际上涉及到是否双赔的问题。由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是规定了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姜海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述规定不符。而且姜海已经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姜海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4.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是否必须给予工伤认定下的赔偿?
案例一:杨启英与北部新区经开园宏远盛停车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659号〕 
基本案情:杨启英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宏远盛停车场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杨启英与宏远盛停车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远盛停车场未为杨启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9日18时许,杨启英在宏远盛停车场处工作时被李祥品驾驶的货车(渝A×××**)撞伤,该货车所有权人为重庆金天山物流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祥品系重庆金天山物流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2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3)1172号],认定杨启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30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杨启英的伤残情况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新劳鉴(初)字(2014)42号],鉴定结论为杨启英伤情构成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杨启英曾因其受伤事宜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057号]法院判决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杨启英起诉宏远盛停车场,要求一、解除杨启英与宏远盛停车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宏远盛停车场应当向杨启英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鉴定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
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杨启英2010年6月1日入职宏远盛停车场时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启英与宏远盛停车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正确。宏远盛停车场无法基于与杨启英的劳务关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不是宏远盛停车场的违法行为所致,宏远盛停车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启英称其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本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依据上述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当杨启英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另案主张了侵权损害赔偿后,又因同一损害向宏远盛停车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对杨启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牟典卿、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鲁民申6437号〕
基本案情:牟典卿自2018年3月1日起在诚辉物业管理公司处工作,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工作期间,诚辉物业管理公司未为牟典卿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日6时20分,牟典卿上班途中乘坐公交车行至烟台市204国道21KM+100M(刘家庄处)发生交通事故,牟典卿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牟典卿未再到诚辉物业管理公司处上班,诚辉物业管理公司亦未通知牟典卿上班。2019年9月20日,牟典卿之子邹仁明向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4日,该局作出芝罘区人社工伤案字[2020]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牟典卿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0年8月7月,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牟典卿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十级12条、十级13条,合并晋级为九级。
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依据《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仅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对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总结与思考
1.工伤认定应当区分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设定工伤保险目的除了对因工作遭受损害的该部分人员进行保障,也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通过大量案例检索发现,法院在认定工伤时并未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未区分“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才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就涉及招用单位有无参保意愿及能否实现参保的目的。本人认为,招用单位主观有参保意愿,但根据工伤保险政策客观上无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即使发生了伤害,也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构成工伤,否则加重了招用单位的负担。如工伤保险缴纳政策允许缴纳,但招用单位主观上没有为员工缴纳保险的意愿,出现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有之义。
山东省人社厅印发《超龄人员和实习学生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第二条规定“…(从业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招用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下列特定从业人员(以下称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70周岁人员(包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随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超过70周岁)可以缴纳工伤保险政策的实施,招用单位应当积极为该部分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作为法律服务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区分前后政策变化,为当事人争取应当享有的利益、避免不应承担的义务。
2.对于因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赔偿,应区别于正常情况下的工伤责任。
本人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渝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中的观点,能够更好地平衡用人单位与受伤个人之间的利益。人员受到伤害的原因全部或主要来自于侵权人,存在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工伤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正常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受伤人员应当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据填平补齐原则,对于侵权人未予以赔偿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