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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问题的探讨

2024-05-11
劳动与就业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问题的探讨
作者 郭腾
作者: 郭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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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近些年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导致法律需求量逐渐增长,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问题,涉及程序众多、法律规定众多。笔者通过采取解决具体问题的方式,与大家探讨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问题。

问题一: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如何划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上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问题二:生产安全事故有怎样的调查处理程序?


一、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二、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工作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三、开展事故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调查组职责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五、开展事故调查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问题三:针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行为如何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问题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都有哪些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问题五:刑法、司法解释如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问题六: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36号、公通字﹝2017﹞12号)第八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分析和总结


案例1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刑初116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2日,济宁经济开发区信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港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废酸处理技术服务合同》:济宁信豪公司为河北港发公司免费提供场地,河北港发公司自行提供技术、购置安装设备、招聘员工、负责信豪公司的废酸处理日常运行及安全管理。后河北港发公司在对方提供的场所进行安装并试运行设备。2020年11月3日,河北港发公司员工郑某、李某1配合外聘焊工杨某对净水剂车间反应釜进行维修,期间杨某违规作业,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杨某、李某1两人死亡。被告人周某系河北港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组织制定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检查工作,在未保障安全生产的情况下,盲目组织生产活动,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的事故由被害人杨某违规作业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正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该案特点:

1.被告人周某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河南省正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律师总结:法定代表人未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组织制定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检查工作,在未保障安全生产的情况下,盲目组织生产活动 ,被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才能有适用缓刑的可能。

案例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刑终4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27日,在梁山县小路口镇岳飞像南1公里路东处,被告人王广华招募被告人吴东军、吴广林和被害人吴某7、吴某8为其粉刷新房外墙,由被告人王广华提供板材、钢管等,被告人吴东军、吴广林、被害人吴某7、吴某8参与搭建粉刷新房外墙的手脚架或查看手脚架状况。被告人王广华、吴东军、吴广林、被害人吴某7、吴某8对违背安全规范及常识搭建手脚架的行为及所搭建的手脚架均未制止及改正。同年5月31日8时40分,被告人王广华、吴广林及被害人吴某8、吴某7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时,因支撑架子的钢管断裂,导致被害人吴某7、吴某8从近10米高的支撑架子上跌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吴广林、吴东军无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包该建设项目,未进行专门培训,非法违规施工,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王广华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向施工人员提供了没有安全保障的钢管架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首要责任。

一审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王广华及被告人吴东军、吴广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害人吴某7、吴某8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被告人王广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东军、吴广林及二被害人共同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东军、吴广林应共同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焕英与被告人王广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广华系处理夫妻财产事务产生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焕英与被告人王广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广华、吴东军、吴广林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李某、吴某6、吴某1、吴某5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李某、吴某6、吴某1、吴某5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部分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岳焕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民事部分,改判王广华、岳焕英赔偿蔡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288元,改判王广华、岳焕英赔偿李某、吴某6、吴某1、吴某5各项经济损失1031477.86元。吴东军、吴广林按责赔偿。

二审结果: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特点:

1.发包人不参与施工,一样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其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是产生事故的因素之一。
2.被害人属于工人身份,为他人提供劳务,因工作原因受害。
3.被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诉求未得到支持。

4.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律师总结:
1.发包人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向施工人员提供了没有安全保障的钢管架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首要责任,被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2.承包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包该建设项目,未进行专门培训,非法违规施工,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3.如果本案未按刑事犯罪处理,受害人家属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判决金额含死亡赔偿金项目,民事判决结果会比本案结果高很多。被告人量刑似乎过轻,于被害人家属来说似乎有些不公平。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刑事诉讼法及解释未明确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害人及家属无法在该程序中获得高额赔偿。
案例3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刑申5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关于你所提申诉理由,经查,在卷《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许某生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樊某元及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某某能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由华某公司承包某某能源公司案涉工程,不允许再次转包,华某公司要及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你作为华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你明知樊某元不具备施工资质,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樊某元实际施工,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按照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你违法转包及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你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你所提应追究王某、王某忠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不属于申诉审查范畴。

该案特点:项目的负责人违法转包及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行为,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被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

案例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上午,身为青岛合盛嘉隆工贸有限公司叉车工的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保税区××中创物流仓库Y1场地,驾驶叉车整理集装箱,被害人孙某1驾驶半挂车进入堆场内并停车,2022年4月26日8时56分,被害人孙某1走入两个集装箱中间。8时56分29秒,被告人刘某某操作叉车将被害人孙某1所在缝隙的两个集装箱合拢,将被害人孙某1挤压在两集装箱之间......被害人孙某1因伤势过重,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警方口头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发证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为假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合盛嘉隆工贸有限公司“4.26”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该案特点:无证上岗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安全事故,被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

案例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刑初1480号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仲某1与被害人冯某1在青岛市黄岛区××街道联东U谷工地内一同砌临时厕所化粪池时,仲某1停放装载机未摘除档位、未拉起手刹,停放位置距离在建化粪池过近且位于20度左右的斜下坡上,再次启动装载机前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致使启动后的车辆滑入坑内,装载机铲斗挤压正在坑内施工的冯某1胸部,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1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案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仲某1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责任。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

本案证据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黄岛区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 .9”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该案特点:

工人未遵守装载机操作规范致使他人死亡,发生安全事故,被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律师处理经验总结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多样,但犯罪主体都是自然人。


2.除少数通过公安部门直接调查取证的案件外,一般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在公安立案侦查前,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含建议追责,调查报告属于案件查明事实的关键证据。这也是为什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相关责任人迟报瞒报的原因之一。


3.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责人员的身份及数量,与人员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程度密切相关。


4.在工程承包、分包或转包情况下,各主体都有自己对应的职责,如果未尽到职责与事故发生具有明显因果关系,虽然不是被害人的直接雇主或用人单位管理人员,一样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5.如果没有谅解性的赔偿,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并不能解决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诉求。


6.施工人员人身风险较高的行业,社保参保应属于必备前提条件。


7.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投保商业人身保险经常不能有效解决急迫性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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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腾

律师

guoteng@wincon.cn
郭腾,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为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民商事合同争议解决及诉讼代理,2017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以来,每年代理大量的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故等类型案件,得到了当事人及其他业内业外人士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