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强制执行之保单现金价值篇》发表后,有保险业的朋友向我们咨询: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为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基于该保单获得保障的权益,如果向执行法院交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法院是否应当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首先,感谢这位朋友提出了一个很好的问题。
在探讨这个问题前,我们再次明确一下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及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P394-P398)中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如下:“从合同角度来看,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退还的金额……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积累,对投保人而言属于个人财产……从法律上看,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只有在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而且投保人已缴纳两年以上保费时才会产生,因此在前述条件成就前,投保人对现金价值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由此可以看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的财产性权益,是投保人所有的一种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要求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时不存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明确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和性质后,我们对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投保人交付货币的情形
我们认为,当投保人向法院交付的货币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院不会停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举例说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投保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款项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经核算后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0万元。在投保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为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基于该保单获得保障的权益,投保人向执行法院交付10万元以代替执行。由于“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出资者,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人,不能取得优于投保人及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尽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可能是为了保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后的生活不受影响,但受益人取得该利益并没有支付对价,是基于投保人的赠与获得利益的第三人”[1]。因此,被保险人、受益人基于该保单获得保障的权益,不足以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且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没有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在投保人向法院交付的货币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应当优先获得保障,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以清偿剩余债务。
由上分析,我们得出结论,保单的现金价值与投保人向法院交付的货币均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在投保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当投保人交付的货币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法院可以继续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直至债务得以清偿。若投保人向法院交付的货币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消灭,执行程序终止。
其他人交付货币的情形
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投保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为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基于该保单获得保障的权益,受益人、被保险人向执行法院交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法院是否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上述问题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考虑到维护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法院此时一般不再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五、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规定均体现了这种观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被保险人向执行法院交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此时法院不再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我们回顾一下上篇文章中引用过的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王某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考虑到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这个案例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解决思路,与上述规定是相似的。
延伸思考
有人可能会进一步提出疑问,现实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关系比较密切,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串通,由投保人实际出资,私下指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法院交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代替履行,岂不逃避了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承认这是有可能发生的,至于法院如何在个案中进行甄别和处理,本文不做进一步分析。这可能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送审稿)第十六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四十九条[3]在最终文本中被删除的原因之一。
若投保人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执行法院交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法院是否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该问题实质上与“投保人向执行法院交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类同,在向执行法院交付的货币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停止执行。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44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送审稿)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保险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但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的除外。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变更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四十九条: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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