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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不是贸易融资银行的“保险箱”

2019-08-30
研究发展 出口信用保险不是贸易融资银行的“保险箱”
作者 范征 ,孙德新
作者: 范征 ,孙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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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定义



所谓出口信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的一种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自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后直至2009年,该公司一直是我国承保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唯一保险机构。2009年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也开始办理该项业务中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多年来,全国各地的大量出口商接触和实际投保了该险种,也出现过不少成功的索赔案例。



出口信用保险的优点



对出口商和融资银行来说,出口信用保险的好处是非常明显的,具体包括:


(1)出口贸易收汇有安全保障。出口信用保险使企业出口贸易损失发生时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维护了出口企业和融资银行权益,避免呆坏账发生,保证出口企业和银行业务稳健运行。


(2)有出口信用保险保障,出口商可以放心地采用更灵活的结算方式,开拓新市场,扩大业务量,从而使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更强,开拓国际贸易市场更加大胆。


(3)出口信用保险可以为企业获得出口信贷融资提供便利。资金短缺、融资困难是企业共同的难题,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后,收汇风险显著降低,融资银行更愿意提供资金融通。


(4)有利于得到更多的买家信息,获得买方资信调查和其他相关服务。出口信用保险有利于出口商获得多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加强信用风险管理,事先避免和防范损失发生。


(5)有助于出口企业自身信用评级和信用管理水平的提高。


正是看到了上述好处,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支持,导致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比例一直较高,尤其是有贸易融资需求的出口商,在融资银行要求下,普遍都投保了该类保险。实践中,出口信用保险也确实发挥了巨大作用,有效避免了出口商和融资银行在进口商或进口国出现承保风险后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不利局面。



实务中对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误解与分析



然而,在重视出口信用保险保障作用的同时,贸易融资银行的一些从业人员对该类保险的本质以及对融资银行的作用缺乏清醒和全面的认识,在实务操作中出现了一些误区。其中较为典型的有:


(1)将出口信用保险视为银行融资还款的唯一保障,一旦理赔不成,银行顿时陷入困境。


(2)贷前对出口商的经营状况和信用不进行深入调查,贷后不进行跟踪,当出口商出现一些极端状况时,即使出口信用保险索赔成功,银行也可能无法优先受偿。


(3)不重视与出口商、保险公司就出口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两个业务项下相关法律文件的拟订、签署与正确履行,往往导致银行不能顺利行使保险索赔权,严重的甚至丧失索赔权。


我们来分析以上误区产生的原因。


第一个误区在于,银行没有正确理解出口信用保险只是出口商的增信措施之一,不是也不可能是其融资还款的唯一保障。从贸易融资本身来看,银行完全可以要求出口商办理出口押汇、应收账款转让或要求其提供保证金、保证人等有效担保,这样一旦出现不良贷款,银行就可以多方面寻求救济措施,而不是仅依赖出口信用保险的理赔款;从出口信用保险这方面来看,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是繁琐和漫长的,银行很难及时得到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


第二个误区在于,银行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始终应当是出口商自己,对出口商作为融资债务人的贷前审查、贷中和贷后跟踪,不但不是可有可无的,反而很可能成为银行及时发现出口商经营不善状况的最直接手段。有这样一个案例,某银行给当地出口商发放贸易融资款,并要求出口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出口信用保险。但是让银行始料未及的是,出口商发货后突然申请破产,并很快进入破产程序,国外进口商得知此事后随即停止支付货款。银行这时就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希望出口商顺利收汇实现还款,另一方面又害怕出口商收汇后被纳入破产财产无法优先受偿,而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又面临着保险公司漫长的理赔流程,是否索赔成功还不一定。


第三个误区在于,银行通常囿于本行内部的格式合同文本限制,不针对具体的业务对合同文本进行调整,盲目套用同类文本,与出口商和保险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时,轻信出口商和保险公司的事先承诺,不严格审查相关法律关系背后的法律逻辑,不做法律风险评估,不注意合同关键条款的表述,往往导致“一字之差,谬以千里”。举个例子,我们在与某银行从业人员进行交流时,发现他们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的“赔款转让”和“索赔权转让”这两个概念理解有混淆,认为是一回事。然而事实上,“赔款转让”仅仅是保险理赔款权益的转让,银行作为受让人,仅有权接受该理赔款;而“索赔权转让”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银行不仅有权接受理赔款,而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完全不需要再委托出口商。这其中的关键差异,可能将决定银行最终是否能够拿到保险理赔款,影响是非常之大的。


以上种种误区的存在,我们认为至少带来了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


其一是给贸易融资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一般情况下,贸易融资业务作为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相关的主要金融产品,是银行的主要盈利来源之一,具有“短、平、快”的特点,即业务周期短、借款人资信审查程序简单、操作程序不复杂等;同时这些特点也非常有利于外贸企业降低融资成本、缩短贸易周期、及时回笼资金,因此受到进出口商和银行的广泛重视。然而,如果因为出口信用保险操作中的误区导致贸易融资最终出现不良,往往会严重挫伤银行投放融资规模的信心,甚至影响到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


其二是不利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本来出口信用保险是一个非常有力的政策性保障措施,推动了出口贸易的顺利发展。但是,如果实践中因为这些误区的存在,导致出口商不能凭借该保险为其向银行申请融资增加信用度,银行也不敢或不愿充分利用该保险为其融资增加保障,即使出口信用保险确实有前文所述的诸多好处,恐怕也很容易让人对其敬而远之。


最后我们要说的是,与本文所述出口信用保险的误区相似,很多贸易融资项下的业务产品或增信产品不仅需要“银行人”自己进行审查,更需要银行外部的“法律人”对其进行专业评估。切不可将某类产品当成趋利避害的“保险箱”或“万应灵丹”,否则往往未受其利,先受其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