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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担保登记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债权额之异同及其后果

2021-01-29
研究发展 最高额担保登记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债权额之异同及其后果
作者 范征
作者: 范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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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开始施行。


《担保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作为债权人,尤其是商业银行债权人,应当如何看待和理解上述规定?该条规定又会给债权人带来哪些新的影响?本文将作一简要解析。

《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由上可见,《物权法》规定了最高额担保物权制度,《担保法》则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制度。这两部法律的共同点在于,都规定担保/抵押范围以最高债权额为限,超过部分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现在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解读“最高债权额”?是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还是“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各类费用在内的最高债权总余额”?

第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与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应当如何认定?对此《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当事人不同的约定方式和不同法院的各自解读,产生了不同的裁判观点。

《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践

为便于读者理解,现在举例说明一下:某银行向甲公司发放1000万元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限额本金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各类费用等,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未还全部本金1000万元并产生利息、费用等合计200万元。抵押财产经评估市值约为1500万元。

对于第一个问题:

A、根据“最高本金余额”理解,因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超过最高限额,故某银行对1000万元贷款本金和因此产生的200万元利息、费用等,共计120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B、根据“最高债权余额”理解,某银行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仅为1000万元,利息、费用等200万元因超出最高限额仅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

A、因为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所以即使登记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但因本金余额未超过1000万元,某银行有权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其全部1200万元债权优先受偿。

B、虽然合同中有上述担保范围的约定,但是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某银行无权就其超过1000万元限额部分的200万元债权主张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对于这两个问题不同的解读方式,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笔者搜集了网上可见的最高人民法院部分近年相关裁判观点:

1、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约定抵押财产限额只针对本金,并办理了最高限额内抵押登记手续。法院在查明欠款本金数额在约定限额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即债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总额,可以超过约定和登记的最高限额。

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为本金限额,且实际发生的本金数额也在该限额的范围内,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因此抵押权人在本金债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范围内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山市越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304号】

裁判要点: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系统设置和登记规则并不完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内容并不能准确反映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且造成该不一致的责任不在当事人,而在于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在此情形下,当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不仅要看登记簿的记载,还要看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此确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

4、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要点:从最高额抵押的登记信息来看,最高债权限额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最终的实际债务合计已超过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照此债务范围认定,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预期和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抵押权人仅能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我们仔细审视上述裁判文书要点,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范围”的认识并无模糊之处,基于“担保范围”和“债权数额”属于两个不同概念的认识,法院明确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可以大于登记事项范围。但是,对于“最高债权额”的认识则存在一个明显的变化过程。前期倾向于认为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在当事人有约定时可以仅指“最高本金余额”,而且最终的实际债权余额可以超过这个限额;后期则倾向于认为不论当事人如何约定,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应当是一个确定的、不可逾越的限额,债权人最终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能超过这个最高限额。

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8条“担保债权的范围”也涉及了上述问题,其主要观点是:鉴于在多数省区市登记系统没有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导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法院应当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范围。但是,该条内容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最高额债权的不同情况,也没有说清楚约定的债权限额能否超过登记的债权限额这个关键问题。

《民法典》及《担保解释》的规定

首先,《担保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主要内容来源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民法典》这一条款则是全文照搬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担保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独特之处在于,强调了“最高债权额”是指上述包括主债权在内的各项合计数额,并且特别说明是指“全部债权”。对于这个表述,个人理解是我国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第一次明确了“最高债权额”的含义,不是指“最高本金余额”,而是指“全部债权余额”。

而更重要的变化是《担保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该条首次明确,当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这个变化可以认为是顺应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判例的裁判观点,即不论当事人如何约定担保范围和最高债权限额,一律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准,债权人对超过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如何理解这个变化?对此我个人的认识是,我国法律设定的最高额担保制度的本质,是以一项或多项担保物或权利为一个时期内多次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从最高额担保人的角度看,与一次性发生的一般债权不同,最高额担保人必须明确知晓被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是多少,并据此决定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如果这个前提不能满足或确定,则最高额担保人有可能为其无法预知、不可控制且远超过其担保能力和意愿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显然这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几点启示

作为债权人,尤其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债权人,可以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其解析中得到以下启示:

1、最高额担保方式应当谨慎采用。

国内很多银行在为授信企业客户提供融资服务时,喜欢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因为这样做一是方便,不用在每次放款时再单独设计担保模式,二是有利于整体控制担保人的资产,确保担保物充足。而现在有了《担保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后,银行就需要慎重考虑采用这种担保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时可以适量增加登记的主债权数额。

据笔者所知,自2021年起青岛地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自行在登记申报表中填写“债权本金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并且已经不要求提交担保合同。因此就最高额担保而言,青岛的这种模式为当事人填写高于主债权本金的数额提供了操作空间。比如最高额债权本金额为1000万元,则银行在办理担保登记时。就可以考虑基于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数额”栏目中记载适当高于1000万元的一个数额,以确保未来优先受偿范围能够覆盖整体债权。

3、一般债权担保的受偿数额不受影响。

《担保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仅涉及最高额担保,一般债权担保不在此列。根据前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法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各类费用等,因此虽然目前登记机关一般仍会要求填写“债权本金数额”,但这不等于将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限定在该数额之内,债权人仍有权以上述整体债权数额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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