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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探讨

2021-08-16
研究发展 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探讨
作者 金秀芬
作者: 金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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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最早起源于部落的名称或部落首领的名字,它的作用主要是便于辨别部落中不同氏族的后代,便于不同氏族之间的通婚。姓氏的产生,标志着从群婚制到以血缘关系的婚姻制的转变,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姓名是中华名文化的脉承之一,是人们以血脉传承为根基的社会人文标识,是人们在社会中必不可少的符号与标识,它是人在社会人文交流必须的信息表达、交流、传播的一种工具。在我国,子女随父母姓,是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的重要体现,并被法律规范所确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针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变更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相关规定

一、《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二、《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此复。


五、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七、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华东分院:“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洵如来文所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长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实务探析


因未成年子女姓名权变更问题产生的矛盾,主要包括在父母离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允许私自变更姓名和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因各种原因想变更子女姓名两个方面,针对此类情况,另一方如何救济处理为实务解决之要义。以下引入四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一


基本事实(原告:赵某某;被告:蒋某):赵某某、蒋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生育一子赵某(现户籍登记为蒋某)。2000年9月,赵某某、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随蒋某生活,赵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蒋某将婚生子“赵某”的户籍登记姓名变更为“蒋某”后,双方发生争议。赵某某、蒋某的婚生子就读于***初级中学校,其学籍档案名字为“赵某”。赵某某、蒋某的婚生子出具书面意见称其愿意使用的姓名为“赵某”。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对子女姓氏做出的专门规定,其立法本意指子女出生后,户口登记前,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是随父姓或是随母姓。而在变更姓名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适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由此,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而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权利,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决定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行为欠缺法律依据。


本案中,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变更婚生子姓名时取得了赵某某的同意。同时,赵某某、蒋某的婚生子在接受学校教育期间其学籍档案均“赵某”且其本人也愿意使用姓名为“赵某”,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出发,也应以变更前的名字为宜。判决: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赵某某、蒋某婚生子的户籍登记姓名恢复为“赵某”。


案例二


基本事实(原告:马某某):起诉人的父母于2014年11月调解离婚,起诉人抚养权归被起诉人。2017年被起诉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4月***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8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变更起诉人的抚养权为其母付某。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个人犯罪给起诉人的名誉和升学、生活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起诉人依法更改姓名,被起诉人拒不配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关于变更姓名的相关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本案起诉人马某某以前述诉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系不当。


案例三


基本事实(原告:向某某;被告:父亲向某云)向某云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向某某。向某云与郑某在2011年10月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小向由郑某监护抚养。郑某在向某云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小向的名字变更为母姓。2018年12月,向某云得知小向的名字已由“向某某”改为“郑某某”,遂将小向的名字改回“向某某”。在2014年9月至2020年7月间,原告小向一直使用“郑某某”的名字参与多种校外培训,并参加数学、征文、美术、主持、拉丁舞等方面的国内、国际比赛,获奖30余次。诉讼前,原告小向被多个组织其参赛的培训机构书面告知,由于其姓名由“郑某某”变更为“向某某”,可能导致其以往的奖项和成绩无法被识别,不能继续参加相关更高层次的比赛,不能继续参与教育宣传片的拍摄和出版等。名字的更改对小向的学习及成长产生了极大阻碍,也给其心理造成巨大困扰。2020年8月,在多次与父亲向某云沟通无果后,小向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向从小学到中学,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生活和学习都是使用“郑某某”这一姓名,小向这7年间在学业和艺术修养等各方面均有所成,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已经成为其人格标志,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判决:被告向某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小向将姓名变更为郑某某。


案例四


基本事实(原告:徐某1;被告:上官某1及父亲):2015年5月,徐某1与上官某1登记结婚。2015年10月,徐某1与上官某1的婚生子出生于十堰市妇幼保健院。2015年12月,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编号为P420******,新生儿姓名上官某2,性别男,出生时间2015年10月**日9时16分,母亲姓名上官某1,父亲姓名徐某1,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均为居民身份证。2015年12月18日,上官某1向十堰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申报婴儿出生登记,在《新生儿基本信息登记表》上新生儿姓名为上官某2,新生儿父亲为徐某1,母亲为上官某1。同日,上官某2落户在王平户口薄上,与户主关系为外孙子,于2015年12月18日出生申报。徐某1与上官某1尚未离婚。


法院认为,一、关于徐某1与上官某1婚生子能否随母亲姓的问题。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该规定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不限定公民姓氏必须随母姓或随父姓,仅仅是提示公民在决定姓氏的时候可以使用父母任意一方的姓氏。本案中,婚生子随母亲姓,并无不当。


二、关于徐某1与上官某1婚生子取名上官某2,没有随父姓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的缩写,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本案中,随母亲姓,没有随父姓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关于徐某1与上官某1婚生子,取名上官某2,是否为上官某1的单方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特定法律规范进行授权的结果,是对出生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措施,是履行卫生公共行政职能的一种表现。本案中,十堰市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须知》上告知可以推断该院出具上官某2《出生医学证明》是经过持有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办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十堰市公安局《户籍管理便民服务卡—婴儿出生登记》,以及公安机关将上官某2落户在王*户口簿上,可以推断经过持有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居民户口簿》记载具有公信力,推定该姓名是徐某1与上官某1合意而确定的姓名。


四、关于婚生子姓名变更问题。如需要变更婚生子姓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徐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解决思路


1、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允许私自变更姓名的,另一方如何救济?


(1)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对于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一旦确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用的是子女未确定姓氏之前的选择权,一旦夫妻经协商确定了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或他人的姓,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随其姓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012、1015条、《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及精神,未同意变更一方可起诉擅自变更方,要求限期到公安户籍登记机关恢复未成年子女原姓名。


例外情况:若姓名变更时间较长,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已经成为其人格标志及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这种情况下,法院基于考量变更后姓名已经融入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中,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一般不再判决将姓名恢复。


(2)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户籍登记部门在收到姓名变更的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核双方离婚后,是否对姓名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仅凭单方申请作出变更姓名行政行为的,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未同意变更一方可向变更姓名的户籍登记部门申请恢复原姓名。户籍登记部门不同意恢复的,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户口登记姓名变更的行政行为。


2、男女双方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因各种原因变更子女姓名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一方在离婚后变更子女姓名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处理,未协商一致起诉另一方要求变更姓名的,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或没有法律依据而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父母对孩子是否可以随母姓较少存在争议,尽管从实践以及传统姓氏取得习惯来看,随母姓仍占极少数。父母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子女的姓名由谁来决定,父母一方可单方决定变更子女的姓氏等。对此学者观点不一,目前根据生效判决看,法院倾向于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子女的姓名,但应以子女权益最大化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姓名变更的原因、现状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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