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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发展
食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能否获得十倍赔偿?——青岛中院又判了(上)
2021-10-12
研究发展
食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能否获得十倍赔偿?——青岛中院又判了(上)
作者
苏源
,
李荃
作者:
苏源
,
李荃
转发
前言
“职业打假”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消费者身份以及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方面,由于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制度,职业打假人能否根据《食品安全法》获得10倍惩罚性赔偿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近期,青岛中院孙志远法官作出的(2021)鲁02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食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人的10倍赔偿请求,对“职业打假人”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引起多方关注与赞誉。
案情简介
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品惠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了名称为“爱品惠地方特产专营店”的网店。2020年7月10日和7月23日,励轩琦分别在该网店购买了六盒(每盒2袋装,共12小包)“香港老牌金鼎盛生力咖啡”咖啡,总计12盒共花费3874元。励轩琦在收到涉案产品后食用了1包,感觉身体略有不适,2020年8月21日,案外人成都鼎兼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2020年8月29日,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样品的他达拉非含量为766μg/g。励轩琦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简体中文标签,含有西药他达拉非,存在安全隐患,故起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爱品惠公司退货退款并判令依法赔偿其十倍购物金额人民币38,740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励轩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励轩琦提出上诉,2021年5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二、爱品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励轩琦货款3874元,励轩琦将本案产品保存,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用;三、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励轩琦惩罚性赔偿金38740元。
裁判理由及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安全与质量危及消费者安全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消费者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励轩琦陈述其食用了1包涉案产品后,感觉身体略有不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失。
二、励轩琦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借用他人名义到外地机构送检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检测机构具有食品合格检测的相应资质;励轩琦购买的咖啡规格为13g每袋,而送检的样品数量为200g,且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即为原告购买的涉案咖啡,该检测报告证明力不足,励轩琦主张涉案咖啡为添加药品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无事实依据。
三、根据该规定,经营者须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爱品惠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励轩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爱品惠公司具有上述情形的主观故意。另外,本案中励轩琦明知第一次购买的涉案咖啡已临近保质期后再次购买,不符合正常理性消费行为,且励轩琦曾半年左右时间内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分别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8件与12件,以励轩琦的交易目的而言,其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定义。故对励轩琦主张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经本院技术调查官张在霞技术调查查明,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公司到参与本案食品检验检测的个人都取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其出具了检验检测结果表,该表有检验检测的数据,把本案颗粒状的咖啡说成固态并无不当。励轩琦称多数检验检测机构不接受个人的检测委托,只接受单位委托,其只能转委托的说词可以采信。故该检验检测结果表具有证明效力。
二、本案食品含有处方药,没有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没有中文标签,爱品惠公司没有索取进货上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疫证,足以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爱品惠公司对此构成明知,其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3条、94条、97条及GB/7718-2011《食品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条的规定,本案食品的香港生产商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食品并黏贴简体中文标签,否则,海关不会放行,检验检疫部门不会发放检验检疫证明。本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说明非从正规渠道进口,来路不明,食品安全堪忧,含有处方药,属于有毒有害的不安全食品。爱品惠公司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且不属于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
三、爱品惠公司主张励轩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四、爱品惠公司主张励轩琦购买本案产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其购买商品的本意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其牟利动机明显,就其交易目的而言,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
本院认为,如果因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认为是消费者,则“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是被剥夺,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消费者身份无异是在法律上被判处死刑,这违反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爱品惠公司主张励轩琦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本案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品惠公司关于上诉人知假买假的抗辩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违法行为没有被追究。违法不被追究的现象越多,法律在人心目中的地位就越低,人就越没有法律信仰,从而违法的行为会变得更多。如果消费者能像红绿灯上的电子抓拍器一样,使得闯红灯者都能及时受到处罚,生产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会越来越少,直到绝迹。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经营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
关于食品安全案件中职业打假人的讨论
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会影响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信任程度,导致社会信任危机,因此在食品药品领域加强监管、惩罚力度保证安全防患于未然是重中之重。
1、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在学术界与实务界中从未停止过争议。上述青岛中院作出的判决,在这起食品安全案件中认定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支持职业打假人的10倍赔偿请求。该判决的意义在于法院支持民众的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的《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指出:由于食品、药品质量方面引起的纠纷,消费者向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权益的维护时,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方面问题依然进行购买为由抗辩的,法院不支持。该条规定也为职业打假人打假获得赔偿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
2、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职业打假人此前形象不好,可能是其中存在的利益追求,使老百姓、法院和生产消费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只是为了钱,眼里只有钱,是敲诈企业,并不是为了社会公益。但是职业打假人也有其积极意义,国家能够通过打假人员,对特别是关系到群众健康的食品、药品等方面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不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职业打假人能够对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
我们认为
1、所谓职业打假人敲诈企业,是职业打假人在打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个别现象。但究其根本还是企业违法了,企业在伤害全社会的老百姓,在破坏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并不是支持职业打假人在打假案件中获利,其根本价值追求是对违法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惩罚并对其他生产、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有效维护市场的稳定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要支持,按照他们的打假线索挖掉违法不良的厂家和销售者。这些线索在各部门之间要通畅,该民事就民事,该移交行政就行政,该移交刑事就刑事,绝不姑息。不要忘了三鹿奶粉的教训,等伤害了那么多孩子后,事后赔偿对那些孩子对那些家庭有什么用?事前监督,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才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的立法宗旨及根本价值。
3、综上,我们建议:
打假案,法院受理审查后,发现违法线索就提供给有关部门。
按照民事诉讼法禁止撤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样避免了部分打假人的投机敲诈行为,有助于改善打假人形象。职业打假人的“两面性”就像一把“双刃剑”,应设置相应制度与规则发挥正面性,消除负面性,从而实现净化市场,规范秩序的根本目的。
打假案支持职业打假人,关键是要真正实现了管理目的
。
如同酒驾的治理一样。
结语
青岛中院孙志远法官支持职业打假的判决,是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一个典范,其明确阐述分析了食品安全案件中,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的论断。该判决是对“职业打假”案件审判实践进行的有益探索,发挥了职业打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公共价值。
本文作者
苏源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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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荃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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