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67号文的规定,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其中“净资产核定法”是优先适用的方法(不考虑存在企业需要评估确定价格、第三方融资价格的情况),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公司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这样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出来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按照转让方实际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出来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就存在差异,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假设的案例进行对比:
A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甲、乙、丙三个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约定股东于2047年12月31日缴足全部出资,截至目前甲实缴出资100万元,乙实缴出资50万元,丙尚未实缴出资。经甲、乙同意,丙方拟将其未实缴部分股权转让给丁,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权转让不考虑其他税费影响。
◆ 情景一(亏损):截至2021年12月31日,A公司净资产数额为6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未分配利润-90万元):
◆ 情景二(盈亏平衡):截至2021年12月31日,A公司净资产数额为15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未分配利润0元):
丙方实际股权转让收入=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0;
因丙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50×100/300=50万元,股权原值为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0)×20%=10万元。
◆ 情景三(盈利):截至2021年12月31日,A公司净资产数额为18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未分配利润30万元):
丙方实际股权转让收入=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0;
因丙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80×100/300=60万元,股权原值为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0)×20%=12万元。
二、净资产核定法的问题
从前述三种情景下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采用净资产核定法,在各个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情况下,将净资产中的实收资本核定分配至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加区分地适用净资产核定价格,并不合理。
1、交易对价合理性问题
如前所示三种情景中,按照净资产核定法,只要公司净资产数额大于0,丙方对外转让未实缴部分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就不为0,而且不同情景下的股权转让收入差异较大,导致个人所得税数额差异较大。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受让方对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有预期收益,此时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尚可理解,但在公司盈亏平衡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没有未分配利润,仍然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方、受让方来说都不合理:
(1)从转让方的角度分析
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实现盈利,转让方综合考虑出资能力、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等因素后,决定不再继续出资,将其持有的未实缴部分股权0元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代替转让方(原股东)完成后续的实缴出资义务,这与公司设立时各股东按照约定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是一致的,转让方没有任何收益,所以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了股权转让收入,转让方不仅实际上没有获得任何收入,而且还要支付个人所得税,对转让方而言就是“不赚反亏”,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方为了避税,可能采取委托代持等其他方式实现其股权转让的目的。
(2)从受让方的角度分析
受让方取得转让方未实缴部分的股权所付出的成本为“受让时支付的股权对价”+“后续的实缴出资”,受让方在什么情况下会支付“股权对价”呢?在公司本身没有任何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受让方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除了要代替原股东履行后续实缴出资义务,还要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受让方自然不会愿意支付股权受让成本;在公司盈利情况下,公司虽然有留存收益,但受制于公司章程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约定,受让方是否愿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有待受让方对公司盈利持续性、利润分配可能性的考量和判断以及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的谈判沟通,通常受让方会更倾向于不支付或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2、重复征税问题
如前述案例,若丁方受让丙方的股权后,履行出资义务实缴了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丁方又将其持有的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按照67号文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为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暂不考虑取得股权的印花税等税费影响),丁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为100万元,但此前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也应算作丁取得该部分股权的成本,若按照67号文第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原值仅认可实际支付的价款,则会导致此前核定部分的股权转让收入重复征税,有违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征收的原则。
因此,若分析转让双方的交易目的、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是合理的——也即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是合理的,而低于多少才是公允的、0元是不是公允的,尤其是公司不同经营状况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如何保证公允,实践中确实需要一种更加合理的计算方式作为参考。
三、净资产核定法的修正思路
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0元转让未实缴出资额的现象越来越常见,针对股东实际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与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间的差异,有观点提出了一种“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转让方将被投资企业的未来收益、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额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转让的股权是未来收益分配权受到限制的“不完全股权”,受让方取得收益分配权不受限制的“完全股权”需要增加一块成本,即未来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所以可以得到以下等式:
在转让双方考虑转让股权的对价时,合理且公允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使:受让方取得转让股权(完全股权)所支付的成本=受让方取得“完全股权”后可享有的净资产额。
上述等式转化得到: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时公司净资产+全部股东应缴纳的剩余出资)×转让的股权比例-受让方应缴纳的剩余出资
将“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适用于前述案例的三种情景中:
◆ 情景一(亏损):丙方股权转让的收入(股权转让对价)=(60万元+150万元)×100/ 300-100万元=-30,丙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0元>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30,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况,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 情景二(盈亏平衡):丙方股权转让的收入(股权转让对价)=(150万元+150万元)×100/ 300-100万元=0,丙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0元,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况,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 情景三(盈利):丙方股权转让的收入(股权转让对价)=(180万元+150万元)×100/ 300-100万元=10万元,丙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0元<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10万元,应按10万元核定,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0%=2万元。
四、总结与反思
以上,针对转让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我们可以看到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从合理避税的目的出发,三种处理方式都存在适用情景的局限性:
1、0对价转让
在公司成立初期、全部未实缴出资或公司未实现盈利的情况下,0对价转让未实缴部分股权具有合理性,也比较能够说服税务机关,避免被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而在公司盈利(留存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0元转让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就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风险,从而被重新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承担较高的个人所得税成本。
2、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
在公司未实现盈利的情况下,采用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产生的效果与0对价转让是一致的,均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相比税务机关采用的净资产核定法,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会降低个人所得税纳税数额。综合而言,是一种比较合理且公允的计算方式。
但应当注意的是,当转让的股权中既有未实缴出资部分也有实缴出资部分、且实缴出资部分大于未实缴出资部分的情况下,采用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计算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可能会高于税务机关采用的净资产核定法计算的个人所得税数额。比如前述案例情景三中,乙方拟转让其持有的公司8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转让实缴部分50万元、转让未实缴部分30万元),净资产核定法计算的股权转让收入=180×80/ 300=48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低于成本(实缴出资50万元),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采用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计算的股权转让收入=(180+150)×80/ 300-30=58万元,个人所得税=(58-50)×20%=1.6万元。
3、净资产核定法
相比0对价转让、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税务机关采取的净资产核定法通常会认定产生较高的个人所得税。前述案例的三种情景下,只有在转让股权全部为实缴注册资本时(不包括净资产为负值的特殊情况),采取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才是完全公允的,不会产生多征税或少征税的问题。
建议
按照各地税务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个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应依法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取得完税证明(通常是《个人转让股权完税信息表》或《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表》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验相关完税证明后,为申请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以,个人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必要条件就是纳税申报,转让双方的交易对价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如发现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会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征缴个人所得税。而在净资产核定法的适用不合理、法律法规又无其他合理方式参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尝试降低个人所得税:
1、67号文规定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2、结合公司经营情况,综合考量选择股权转让方式
(1)公司净资产数额为负值时:每股净资产额<0元,0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不产生个人所得税;
(2)公司净资产数额为正值、但未实现盈利时:公司净资产主要为股东的实缴注册资本,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部分可以采用0对价转让的方式,但需要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供公司财务报表(证明未实现盈利)、公司章程(证明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受让方承担后续实缴出资义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说明0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的合理性;
(3)公司实现盈利时:提前咨询当地税务机关,了解当地税务机关对于盈利情况下转让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的审查态度,向税务机关具体解释0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的合理性(如内部股权架构调整、关联方受让等);若无法通过0对价转让,建议与税务机关沟通按照修正的净资产核定法计算股权转让收入;仍无法适用的,可以考虑通过增资扩股、先增后减/先减后增等方式迂回实现股权转让的效果。
【参考文献】
1、《认缴制下确定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思考》,作者:广州地税,柯安娜,2017年2月,文章链接https://www.shui5.cn/article/6f/110558.html
2、《未实缴出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分析——股权清算价值法构建及应用》,作者:北京德和衡(上海),钟建,2018年5月,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6KbcD3bwDzsJQsWwyGk-i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