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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申请人败诉后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吗?

2022-09-09
保全与执行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申请人败诉后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吗?
作者 李笑
作者: 李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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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但为了避免财产保全制度被滥用而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何界定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同观点。今天,我们通过一宗案例为大家解读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案情简介

A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A俱乐部”)与C体育场于2016年签订《联合运营合同书》,约定由A俱乐部负责运营C体育场内的运动场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A俱乐部经营不善,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签订了《联合运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由C体育场承接A俱乐部在体育场运营期间发展的全部未到期会员。因场馆交接等问题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一直存在矛盾,积怨已久,并在合同解除后产生了大量诉讼纠纷。尽管在诉讼过程中C体育场表示,在交接会员时,A俱乐部仅向C体育场交接了一份电子版会员名单,但未对名单进行实质审查,最终法院认为A俱乐部的会员已完成交接,会员交接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

2018年3月,C体育场与B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B俱乐部”)签订了《联合运营合同书》,约定由B俱乐部承接A俱乐部在C体育场运营期间发展的全部未到期会员。B俱乐部接管运动场馆后,发现交接的会员中有大量A俱乐部在其他场馆发展的会员。在此期间,有大量会员因会籍未能成功转入而在政府信息网上投诉。B俱乐部迫于信访压力,不得不承接该部分会员。

B俱乐部认为,承接合同约定交接范围以外的会员属于非合同义务,无故增加了俱乐部支出,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B俱乐部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有权向A俱乐部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的补偿及损失赔偿。

2020年7月,B俱乐部向法院申请保全A俱乐部103万元的财产并提起诉讼(即“被保险案件”),请求A俱乐部和C体育场共同承担经济损失103万元。B俱乐部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险金额为103万元。

被保险案件最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三方均到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意见。基于对庭审情况的综合考量和判断,在主审法官释明B俱乐部极有可能败诉后,B俱乐部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决定申请撤回起诉。

被保险案件撤诉后,A俱乐部认为B俱乐部与C体育场在该案件中恶意串通,对A俱乐部恶意诉讼并保全,给其造成了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俱乐部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俱乐部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该案件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为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损害事实的存在;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判断B俱乐部是否构成侵权,要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逐一剖析。

(一)B俱乐部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在此类案件中,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有过错。B俱乐部因承接了大量非合同义务的会员而导致俱乐部运营成本增加,故申请对A俱乐部进行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在申请保全之前,B俱乐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向法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且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标的。B俱乐部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尽到了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不存在过错。

(二)B俱乐部的诉讼及保全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从被保险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A俱乐部与B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客观存在,且B俱乐部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具体损失,其具备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定前提和基础。B俱乐部随后提起诉讼,保全金额亦未超出诉讼标的,B俱乐部提供诉责险保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裁定进行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

B俱乐部申请撤回起诉是经过两次开庭后,基于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环节和法庭辩论等情况的综合考量和判断,在主审法官释明B俱乐部极有可能败诉后作出的决定。B俱乐部经法院裁定同意后撤诉,撤诉行为并无不当。

(三)B俱乐部的保全行为是否给A俱乐部造成了损失,损失与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A俱乐部的被保全资金系其在另案中的案件执行款。该笔执行款尚未转入A俱乐部账户便被申请财产保全,因此A俱乐部的该笔资金一直被冻结在法院账户中,其本金未受任何损失。

因A俱乐部未遭受实际损失,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与B俱乐部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案件中,保险公司除了出具保单之外,并未参与诉讼的任何环节,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即使B俱乐部的保全行为给A俱乐部造成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错误的标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更加倾向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可能遭受损害时得到公权力救济,不必须以当事人在实体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为前提。B俱乐部在被保险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各方对体育俱乐部会员接收问题上确实存在纠纷,可以看出该案件有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基础,据此,B俱乐部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一审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法院认为需要酌情考虑B俱乐部的撤诉时间问题。因本案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之间相隔半年之久,而B俱乐部于第二次庭审时撤诉距离第一次庭审时间间隔较久,且会员交接问题已在生效判决中得到解决,发生既判力,故认定B俱乐部申请诉前保全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应向A俱乐部赔偿因财产保全而被冻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过错推定原则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和证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慎重决定是否要申请财产保全。即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错误,且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的子案由,审判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因财产保全申请而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还要审查申请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和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势必会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带来一定限制与影响,如果片面的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定其恶意诉讼、错误保全,并以此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有违《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

在案例检索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此类案件中的原告多数无法证明被告提起诉讼时主观存在“恶意”,双方因诉讼纠纷而长期疲于应诉,更多的是积怨之下的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依据。回归本案,B俱乐部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但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之前发生的诉讼纠纷以及本案中一些关键节点,最终认定其存在“恶意”保全的故意,并酌情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由此可见,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恶意”时,会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并做出最符合诉讼保全制度宗旨的判决。

综上所述,在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案件的诉讼结果可以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申请错误的重要因素,但诉讼结果并非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人民法院在认定申请保全是否存在“恶意”时也会结合涉诉案件的保全金额、诉讼标的、案件审理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此前的纠纷等情况,综合分析保全行为是否合理,进而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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