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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2023-09-06
专业文章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作者 梁林英
作者: 梁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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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初次事故发生后,其他车辆冲入事故现场,与事故现场内的关车辆、人员或安全设施等再次发生碰撞而产生的事故。与单一事故相比,多车辆碰撞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对复杂。本文围绕一起二次撞事故中致第三人死亡的案件,通过分析事件中各方事故责任、赔偿范以及赔偿金计算方法,以案例的形式对多车碰撞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相关问题进行简析。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9日06时20分许,刘某驾驶小型轿车A行驶至事发地时,将横过马路的受害人王某撞倒;约3分钟后,李某驾驶小型面包车B行驶至事发地时,碰撞了倒地的王某及站在王某旁的刘某,王某、刘某受伤,王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第一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及王某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受害人死亡原因记载:“…两次撞击作用对胸腹部的损伤相互叠加,难分主次…”。


本案原告:张某、王某某 (分别系受害人王某的配偶、儿子,本案委托方) ,本案被告:刘某 (车辆A驾驶员) 、 甲保险公司 (车辆A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人) 、李某 (车辆B驾驶员) 、乙保险公司 (车辆B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人)。

责任认定主要影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事故责任比例


1.核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适用该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确定赔偿范围及责任认定的关键。


2.笔者通过列明赔偿金计算步骤的方式,以对上述条文进行具体理解和解释。


第一步,计算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5万元。


第二步,扣除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案涉及两辆有责机动车,每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8万元(本案无医疗费无财产损失),125万元-18万元-18万元=89万元。


第三步,由两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明确“各自责任限额范围”首先要明确“各自责任”。本案中,两辆机动车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辆机动车的撞击对受害人的死亡产生的原因力(或者参与度)难分主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应认定两辆机动车的撞击对受害人死亡产生的原因力相等,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89万÷2=44.5万元);再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承担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第一辆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应赔偿44.5万元×80%(通常为70%)=35.6万元,第二辆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应赔偿44.5万元×100%=44.5万元。


第四步,综合核算赔偿金额。本案中针对第一次碰撞,甲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 53.6万元,包含交强险赔偿金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5.6万元;针对第二次碰撞,乙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62.5万元,包含交强险赔偿金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44.5万元。本案原告合计获得赔偿金 116.1万元(53.6万元+62.5万元)。

案件评析


1.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各辆机动车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


针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认定,尤其是涉及第三人死亡的案件,各机动车在该次事故中对第三人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多少,会直接影响其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实践中,通过司法鉴定,对各次碰撞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进行鉴定,是解决该类问题的常用方法。


在受害人死亡的重大案件中,关于死亡原因力,若无有效证据证实每次撞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为多少,一般情况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认定每次撞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相等。


2.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第一次碰撞中,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不必然等同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过错严重,最终甲保险公司承担了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梁林英

律师

lianglinying@wincon.cn
梁林英,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类纠纷、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婚姻家事、继承纠纷等。梁林英律师拥有企业合规师(高级)证书,能在企业合规方面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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