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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制度

2023-11-15
专业文章 浅析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制度
作者 闫玉芳
作者: 闫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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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关联公司已成为公司发展的普遍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可以实现资源共享、更好地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可以降低成本、分摊奉献。目前我国在关联公司方面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简要分析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法律后果。

关联公司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关联公司大多被定义为是由两个股东以上成员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但该定义并不那么准确,因为构成关联公司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若按照该定义,也会将典型的关联公司——母子公司排除在关联公司定义之外。

笔者认为关联公司应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主体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这种直接、间接的控制关系可能是股权控制关系、可能是经济利益控制关系、也可能是人事控制关系、家族亲属关系等。或者是实际控制人控制2个以上公司,存在利益输送、相互转移利益,因实际控制人导致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因为我国一直以来没有在公司法律规范中确立关联公司具体的认定标准,所以实践中就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无法统一。但我们可以借鉴《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的认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具体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一方持有另一方股份达到25%以上,一方半数以上高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第三方委派,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管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管,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等等。

关联公司间人格横向否认,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食品公司向某集团偿还3000万,判决生效后,某集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食品公司财产,但未获得清偿。于是某集团以甲商贸公司、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甲乙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思考甲乙商贸公司要不要对某食品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说某集团要求甲乙商贸公司某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分析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必须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甲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关联公司;2.关联公司间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3.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某食品公司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1.某食品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袁某,持股比例90%。甲商贸公司由袁某父子控制,因此甲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食品公司控股股东袁某利用其他关系和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支配乙商贸公司,因此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甲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是否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形成人格混同。认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也就是说财产混同相对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其他要素而言明显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甲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财务混同、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同时查明三公司部分分支机构同时在同一场所经营,亦存在部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一致、设备人员一致、业务范围一致的情况。因此甲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在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均存在混同情况。3.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衡量的标准应为债务人某食品公司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受到严重影响。本案中某集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食品公司财产,但未获得清偿。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甲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实际已构成人格混同,其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判决甲乙商贸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律师观点
1.公司法人人格纵向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2.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导致关联公司财产混同、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应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横向否认;
3.关联公司如果构成人格混同,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法人制度的宗旨(法人人格独立)及诚实信用原则,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非直接适用;
4.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律师在实际处理代理过程中一定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非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后,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若股东不能证明没有滥用行为,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5.关联公司为了证明公司间的财务不存在混同,必须提交各自独立的资金账户、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各个公司财务不混同的程度;

6.关联公司之间要想避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聘请律师制定企业合规方案可以从物理上分割关联公司,将财务、人员、业务、印章、经营场所等进行单独管理,确保公司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即法人人格独立。另外律师也可以对公司的股权架构进行梳理、设计,帮助企业规范管理、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闫玉芳

律师

yanyufang@wincon.cn

18561943070


闫玉芳,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莱西市作协会员。主要业务服务领域为民商事案件诉讼代理,处理多起股权转让、合同、婚姻家事、继承、建设工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银行、企业等顾问单位提供相关专业的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务实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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