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形式
1.明确规定债权可为股东的出资财产
债权可用于出资,对丰富出资形式意义重大。股东以债权出资(即股东以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经历了一个从明确禁止到有限允许再到明确认可的演变过程。
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债权可用于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仅认可股东以对公司享有债权(即债转股)的情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虽明确可以债权出资,且未区分股东以对公司债权出资和股东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但在实务操作中,各地市场主管部门对股东能否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也态度不一,理由包括“如允许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第三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的因素会使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难以切实保证”等。
2.所出资债权应真实合法、可依法转让、可评估作价
鉴于债权本身的客观属性,以及债权对外无需公示的特性,对于以第三方的债权出资,除存在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之外,还存在以虚假债权出资的可能,因此更有严格限制的必要。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鉴于此,可出资的债权,需满足:
首先,用于出资的债权需具有真实合法性。就债权本身而言,公司接受股东以债权出资时,应当核查该债权形成的有关资料,例如相关合同、往来款项支付凭证等,以确定该债权权属明确、权能完整,无权利负担。
其次,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为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可以依法转让是指用于出资的债权不得有《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因此,对于股东以债权出资的,股东应与标的公司、债务人共同签署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后,需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给公司,同时取得债务人对债权情况的确认。为避免债权人虚构债权,夸大债权,债务人确认的内容应包括出资公示中需要披露的债权情况,确保披露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再次,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可评估作价。评估作价要求出资的第三人债权具有财产价值的确定性,该项要求所反映的是我国资本确定与资本充实原则。在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评估时,除需核实债权的基本情况外,还需要考量作为出资的第三人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及是否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和现实的成本等因素。
相较于其他非货币财产,第三人债权的估值难度相对较大,但目前现金流折现法、期权定价模型等现代估值技术已相对较为成熟,因此从技术角度也并非无法实现对出资债权的价值进行合理估值。
3.如何确保以债权出资的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如前文所述,允许股东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必然面临第三人清偿债务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公司资本充实有效维护的权衡和保护问题,具体而言,可能涉及所出资债权未依法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出资债权贬值、所出资债权到期未能足额清偿等问题。
对于前述问题如何处理,有待于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作为对该问题的探讨,我们在本文中尝试提出如下前置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救济手段,以实现以债权出资的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其一,股东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此类债权的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对该观点,此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22)鲁民终311号案中的裁判观点中明确提出。
其二,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或者所出资债权到期未能足额清偿的,可以认为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可以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如股东未在催缴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认缴出资五年内缴足,在公司法修订征求意见过程中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从实缴、全面认缴到有限认缴,公司法的规定变迁体现了对资本充实原则的态度变化和不断修正,是在投资者“设立自由”和维护商事诚信之间寻求平衡,是对全面认缴制下约定过长缴资期限或者过高注册资本(天价认缴)的合理矫正。
同时本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长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
对存量公司如何适用五年实缴期的问题。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的表述“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说明,存量公司出资期限也应满足最长五年认缴期的规定,但由于现实中“认缴高额注册资本并设置较长实缴期限”的情形屡见不鲜,短期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并非易事,该类企业可能需采取公司减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例如以股东借款债权转股权)等变通方式以满足溯及适用的最长认缴期规定,并可能引发并引发更多公司注销、减资及股东出资诉讼等一系列问题,对此,存量公司如何适用五年认缴期的具体方式还需待国务院具体办法出台后明确。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基础上,将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两种特定情形下允许出资加速到期,转变为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出资期限尚未截至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按照该条规定,出资加速到期应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于暂未出台具体司法解释明确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条件。
如参照前述规定,公司是否能够偿付债务仍然依托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结果来判断。这就意味着,债权人需通过司法途径先向公司主张债权,并且经过强制执行,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的,才构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本条规定本质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要求未足额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仍有待后续出台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对此我们提出可能涉及的如下救济措施,以供读者探讨:
其一,可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据本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向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补足缴纳出资,进而另行提起诉讼。
此时,债权人举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债权人是否仍需经历“执行-终本”的过程才可认定该事实,这些问题仍留待后续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实践给出答案。
其二,可考虑在实体争议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债权人已经催告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该等股东未完成实缴的 情形下,债权⼈直接在债权人拟向公司提起的实体争议诉讼中,依据本条直接将该等股东列为共同的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其三,可考虑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而未能有效执行公司财产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考虑依据本条以及现有的《变更追加规定》,申请将该等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该等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并申请保全股东的财产。
陈洁
高级合伙人
陈洁律师,文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硕士兼职导师。
夏雪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同时具有财务及税法复合知识背景。夏雪律师主要从事项目投融资、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对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租赁、公司纠纷等领域疑难复杂商事争议具有专业和实践经验。为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项目合作建设、房地产项目兼并收购、房地产项目清盘处置等非诉讼全程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合作开发、施工纠纷等复杂疑难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