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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探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形式、限制认缴期限、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新规则与实务问题。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1. 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修订解读
本款基本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对瑕疵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一方面,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瑕疵出资的,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最基本法律义务,相反必须继续履行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
另一方面,本次修订新增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影响公司利益。因此,如果股东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 延伸探讨
1. 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修订解读
第一,扩大了设立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范围。在现行规定仅非货币形式未尽到出资义务可适用设立股东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货币形式未尽到出资义务的适用情形,有利于保证公司设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
第二,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补足责任。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补足义务已在第四十九条进行了规定,无需在此处重复规定。
3. 延伸探讨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中“显著低于”的认定标准一直未有明文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现行公司法条文的释义来理解,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如明显、较大少于认缴出资额,到了无法忽视的程度,根据公司成立前后一定时间内的综合评估额,并按照资本充实原则考察,评估额与认缴出资额相差较大,使注册资本出现较大欠缺,或者对公司经营带来较大障碍,则构成“显著低于”。笔者认为该释义较为笼统,缺少量化标准,存在很大的主观空间。有观点认为,可参考民法中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来认定,该观点能否在公司法中适用则有待探讨。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资时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与所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差别,后来由于出资人依据履行出资义务时现有的资料、信息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和风险市场风险导致贬值,该贬值情形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得归咎于出资人。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出资人对此负有补足出资义务的,约定有效。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为新增条款,强调了董事会对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表现为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如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催缴,如董事会未尽到前述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该条款设定董事会的出资核查义务及催缴权利,符合董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应有合理注意的勤勉义务,亦与此次修订加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地位的精神相吻合。
【新增】第五十二条:股东瑕疵出资时的公司救济:催缴及股东失权制度
1. 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规定解读
本条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系股东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按期足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时公司的救济制度。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将公司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以及股东失权的步骤流程梳理如下:
3. 延伸探讨
(1)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对比
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在我国也早有失权制度的探索,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已失效)第七条规定,合营一方经催告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视同放弃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被除名人退伙;该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雏形”则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
与除名制度相比,失权制度适用范围更大。除名制度的仅适用于股东全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将其除名并丧失全部股东权利的极端情况,实践中具有局限性。股东失权制度则扩大适用于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仍存在未按期、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前述股东在其未缴出资的比例范围内失权。
失权制度将除名制度中“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公司催缴宽限期的最短期限。值得注意的是,条文规定为“可以”载明宽限期,那么公司在不载明宽限期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存在宽限期,公司还能否适用失权制度?对该问题存在多种理解,笔者概括以供参考探讨:
有理解认为,失权制度为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权利行使以宽限期届满瑕疵股东仍未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如果公司拟采用失权制度救济,则需在催缴书中设置宽限期;如未设置,则瑕疵股东不享有宽限期,但同时意味着公司无采取失权制度之意,公司不能启动失权制度。另有理解认为,股东失权是对公司利益的保障,但同时将对股东及公司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失权制度中宽限期的设置旨在给予瑕疵出资股东最后期限的补救机会,以平衡公司救济权利和瑕疵出资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未载明宽限期,瑕疵股东亦应当享有宽限期,此时则按照最短期限六十日适用,六十日届满后公司仍可启动失权制度。
不同于现行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除名,失权制度规定董事会决议后由公司通知失权。除名制度的股东会决议除名,在拟对大股东除名时,可能出现难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而除名难的结果。失权制度规定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以董事会决议为前提,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失权制度的可行性,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利益。但是,实践中大股东通常通过委派多数董事保证董事会席位来实现对董事会的控制,因此亦存在大股东失权难的问题。该问题是否可通过瑕疵出资股东委派董事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享有失权事项表决权予以改善,有待后续规定予以明确。
(2)股东失权的时点及救济
与民法典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主义”不同,失权制度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股东失权时点,其目的应该是为了避免失权通知送达难而导致失权难,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
与此同时,该条文为兼顾失权股东的利益,规定以股东收到失权通知之日作为股东诉讼救济的起算时点,股东可通过提起确认股东身份存续的确认之诉,主张失权无效。
(3)失权股东所持股权的转让
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后,失权股东所持股权在股权转让前,状态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下尚未正式发行的股份,由公司持有。因此,该部分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为公司而非原股东,股权转让价款由公司直接收取以弥补失权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部分。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所得税,应当由公司缴纳,因缴纳税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按照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向失权股东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那么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失权股东是否还应当就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笔者观点以供读者探讨: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应当由失权股东及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举轻以明重,在该股东经催缴仍未缴纳导致失权的情形下,更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因失权使其逃脱出资责任。
(4)关于股东失权后的公司减资及股权注销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1. 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 修订解读
本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但对于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及举证进行了修订。
现行规定中,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时,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受让人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因此,公司主张受让人承担责任,应当对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则不承担责任。因此,笔者理解新公司法下,受让人一般应当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因此,受让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时,应当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
庞安娜
律师
庞安娜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管理学学士及法律硕士学位,具有财务、税法、法律多专业知识。庞安娜律师具有项目投融资、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国企合规领域诉讼与非诉讼业务的专业和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