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及可撤销制度的新规则。
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体系上的“三分法”
公司决议事关整个公司的运转,因此公司决议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以此保障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公正。一般而言,公司通过正规程序作出的决议,在不存在内容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实务中,决议却存在不同的效力形态。
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则,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三种决议的效力样态,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体系上的“三分法”。
可撤销的公司决议:除斥期间、裁量驳回制度与股东担保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填补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情形下股东行使撤销权起算时点的法律漏洞,并明确股东撤销权的最长行权期限为一年
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属于形成之诉,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对此,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且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修订前的《公司法》之所以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作为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主要系认为对于公司这种组织体而言,与决议相关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相比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基于公司法所追求的宗旨,决议效力不宜长期处于可能受到挑战的状态。
但实践中常会出现,小股东可能不知道相关公司决议,待小股东得知决议时,已经超过了修订前《公司法》所规定的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时间,为避免小股东的程序权利被变相架空,新修订的《公司法》填补了法律规则漏洞,明确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撤销权行使期限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并规定前述情形下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一年。
2.新《公司法》继续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新《公司法》继承了《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继续适用可撤销之诉的酌情裁定驳回撤销决议诉讼请求的制度,即实务界与理论界惯称的“裁量驳回制度”。该规则可总结为:虽然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以法律规定可以撤销,但法院经过个案审查之后认为维持决议效力更能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遂判决驳回撤销决议的申请。
新《公司法》继续适用该制度,是在保障实现公司自治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司法介入的渠道,是对决议撤销之诉谦抑性的体现。作为一种“例外的例外”,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首先,裁量驳回制度仅适用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内容瑕疵的决议不存在可裁量的空间。具体而言,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分为两种:一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二是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决议瑕疵的第二种原因,即程序瑕疵,而决议内容瑕疵被排除在裁量驳回的适用范围之外。
其次,并非所有具有程序瑕疵均能裁量驳回,仅限于“轻微瑕疵,且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瑕疵,而两项要件是否同时满足则主要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分析既往司法案例,裁量驳回涉及的瑕疵种类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召集程序瑕疵(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召集主体、未发送召集通知等)和表决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计票程序、签名、会议文件等),而法院裁量驳回的理由(即考量因素)又主要包括是否涉及股东滥用权利、存在的瑕疵是否并不影响权利或意思表示、撤销后所产生的后果、表决权比例对决议是否产生影响、是否有新决议取代旧决议等。
3.删除了修订前的《公司法》中股东需提供担保的规定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旧规定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则具有防止恶意诉讼的功能,该规则在要求法院行使该裁量权时,既需考虑到担保机制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又要避免因担保机制不当抑制了少数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
决议不成立:剔除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兜底性一般条款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内容,但未继续沿用“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兜底性一般条款。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主要包括会议召集、会议召开与表决的严重违法事由。结合既往司法判例,关于召集程序瑕疵,主要涉及召集人未依法作出召集决定、无召集权人召集、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及召集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而会议召开瑕疵,又常见于未实际召开、不足出席最低要求、主持人瑕疵;表决的瑕疵事由,包括无表决权人表决、议案未经表决、表决未达多数决比例、表决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无权代理表决及伪造签名)。
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保护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吸收了《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之内容,将三者统合为第二十八条。
首先,新规则扩大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范围,即在继续适用《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决议无效及可撤销情况下的外部效力规定的基础上,将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问题一并纳入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中,与新《公司法》所确定的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相契合。
其次,为了维持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即使决议存在瑕疵,关于瑕疵决议的判决对外部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溯及力,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此本条的适用有赖于对“善意相对人”的判断,参照《九民纪要》中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本条所称善意似乎应指“对该交易所依赖的公司决议的存在事实及有效性尽到行使审查义务”,至于审查的范围,由于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要求第三人有查询公司章程的义务,因此审查范围应为决议文件(当然,公司章程备案制背景下要求公司提供章程以保证交易安全,并未严重增加交易相对人负担,因此仍不乏有观点认为,凡相对人不查验对方章程的,不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陈洁 高级合伙人 陈洁律师,文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硕士兼职导师。 夏雪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同时具有财务及税法复合知识背景。夏雪律师主要从事项目投融资、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对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租赁、公司纠纷等领域疑难复杂商事争议具有专业和实践经验。为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项目合作建设、房地产项目兼并收购、房地产项目清盘处置等非诉讼全程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合作开发、施工纠纷等复杂疑难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