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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23修订)》对减资规则的修改
《公司法(2018修正)》 | 《公司法(2023修订)》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04条第1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25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关于修订后减资规则的分析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的减资规则仅包括减资程序、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债务人清偿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违反减资程序时的罚款等内容。现行规则的极简导致股东与债权人、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调和,司法审判的认定中也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次《公司法》的修订针对现行规则的种种问题作出回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了网络公告,解决债权人无法及时获悉减资事宜的困境
虽然现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应在作出减资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实践中,绝大多数减资的公司并不会通知债权人,而是直接选择登报公告,导致债权人往往很难及时知悉减资事宜。
我们只要站在减资公司的角度稍微思考,就会理解为何这种现象如此普遍。首先,如果要通知债权人,公司需要梳理资产负债表罗列债权人名单,然后逐一将减资通知债权人,如此一来,通知的成本远远高于公告。其次,公司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对公司是否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实质审查。再次,即便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现行《公司法》第204条规定,立法明确规定的代价也不过是10万元罚款而已。因此,公司在减资时未依法通知每个债权人的情况较为普遍。
当下网络时代,债权人几乎不可能通过从报纸上获悉减资事宜。本次修订补充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的方式,无疑将会提高债权人及时发现债务人减资的可能性。
2.细化了减资的分类并规定了各类减资的具体程序
现行《公司法》仅笼统规定了减资,但本次修订细分了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和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三种类型。根据公司是否向减资股东支付财产,减资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公司向股东支付财产,也称“支付型减资”)、形式减资(为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和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后两种减资行为因公司不向减资股东实际支付财产,也被称为“非支付型减资”。[1]
实践中,当亏损严重影响公司的融资和上市时,一些公司会选择通过形式减资来弥补亏损。形式减资不涉及财产的实际流动,仅涉及资产负债表上实收资本的减少。但现行法律仅规定法定公积金可以用来弥补亏损,并未赋予形式减资的合法性。对于形式减资是否合法,主流观点认为,形式减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2] 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修改条款解读》认为形式减资同样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第225条赋予了公司为弥补亏损进行形式减资的合法性,且公司进行形式减资仅需要公告,不需要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上述对于形式减资程序的规定,有效降低了公司的减资成本,保障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3.明确了违法减资股东和董监高的责任,统一了裁判思路
如前所述,债权人通常在无法获得清偿时才发现债务人减资,此时不得不通过诉讼进行救济。债务人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而直接公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能直接用公告代替通知,公告的适用前提是无法直接通知,否则减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3]
减资程序违法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对于实质减资,法院一般会参照抽逃出资规则[4]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5]上海一中院则认为不能参照抽逃出资处理,从平衡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瑕疵减资只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6]然而此种处理方式会导致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导致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
本次修订明确规定了“违法减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从法理上,新《公司法》第226条对违法减资行为的定性应属于侵权行为,违法减资股东应承担向公司退还资金或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此规定保障了全部债权人享有获得清偿的平等机会,同时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公司合法减资的前提条件。公司要保证减资的合法性,就要符合债权人同意减资、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要求或者其要求已经满足的条件。如果不满足上述前提,则减资行为无效,股东要按照第226条规定向公司退还资金或恢复原状。
除此之外,本次修订也强化了违法减资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资作为公司的重大事项之一,通常要董事会制定方案,再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减资方案一般也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监高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进行决策。如果董监高对公司的违法减资存在过错,则违反了勤勉义务。本次修订明确规定了董监高对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有利于提高公司管理层决策的审慎性和合规意识。
4.明确了不同比例减资由法律规定、章程约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
从股东减资比例是否相同的角度,减资又可以分为“同比减资”(全体股东均参加减资,且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比例减持各自的出资额)和“不同比例减资”(仅部分股东参与减资,又称“定向减资”)。不同比例减资时,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动,此时中小股东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
在不同比例减资时,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部分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只要股东会决议符合现行《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表决程序即应认定为有效,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减资决议,只能决定公司减资多少,不能决定每个股东各自减持出资的数额。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未经全体一致同意就实施不同比减资,实质上相当于强迫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接受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撤回投资、初始股权架构变更(因而投资风险重新配置)的结果,违反了公平原则。”[7]
债权人面对减资的债务人应如何规避风险?
1.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及时跟踪合作方的重大变更及涉诉信息
在谈判或签约阶段,公司应对合作方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包括生产经营、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等情况。建立合作方的档案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通过企查查等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关注合作方的重大变更及涉诉情况。
2.在法定期间内向减资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
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债务人的减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减资行为,要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对方清偿或提供担保,避免因逾期提出异议,被认定为同意对方减资,进而损害自身利益。
违法减资股东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规避
在实质减资或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中,如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向全部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直接用公告替代通知,通常会被认定为减资程序违法。新《公司法》生效前,违法减资股东可能会面临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待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之后,违法减资股东将面临向公司退还资金或恢复原状的风险。因此如何规避违法减资的风险,对股东来说尤为关键。
1.设立公司时设计合理的注册资本
本次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最长为五年,且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在设立公司时,要结合公司未来经营需要投入的成本和股东的支付能力、招投标基本要求、特殊资质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注册资本。避免因随意设定或设定太高让股东背负过重的出资义务承担非必要责任。
2.根据公司实际需要,确定合规的减资方案
如前所述,本次修订规定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要履行不同的程序,形式减资的程序较为简易,且被认定违法减资的风险较低。公司应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制定合理的减资方案。同时,要充分披露减资的相关信息,包括减资的原因、程序、影响等,有助于股东了解减资行为的实质,以便其作出决策。
3.增强管理层的合规意识,减资要符合法定程序并留痕处理
《公司法》对不同的减资方案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程序。管理层在制定减资方案后,要注意减资程序实施的合规性。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要进行不同比例减资时,需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避免后续因程序违法导致决议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进行减资时,建议公司及全体股东签订书面的减资协议,就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减资比例、减资方案的实施、责任承担等达成一致,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为避免争议,公司减资时,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提供给债权人。同时,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将减资事宜书面或电子通知全部已知或可能的债权人,并妥善保存通知的证据。关注债权人的诉求,积极与债权人沟通,制定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处理方案,避免影响公司减资方案的实施。
4.关于股东减资的涉税处理
不少人预测,今年上半年可能会迎来公司减资的高潮。公司减资的涉税问题,无疑是股东关心的重点。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在减资中的税务处理方式也不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5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根据《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第1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减资流程一览
笔者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减资流程整理如下,供各位读者参考。(注:此减资流程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观点仅是笔者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所形成,仅为研究交流之用,不代表本律所或笔者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
【参考文献】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4.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
7.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
孙文祎
高级合伙人
sunwenyi@wincon.cn
15166054111
孙文祎律师是文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商事诉讼等业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为数十家民营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专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企业风险防控、企业法治体检、合同合规汇编、公司制度汇编、股权结构治理、法律培训等。多年来深得企业信任,为企业及企业家规避风险、处理纠纷,减少经济损失数亿元。坚持深入把握前沿理论,为客户提供全面完善的法律服务。
马丽
律师
mali@wincon.cn
15865580032
马丽律师是文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文康家法承法团队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与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领域,参与过公司减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票据纠纷等多种案件的处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