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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角下大股东违规担保债权人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2024-03-12
专业文章 新《公司法》视角下大股东违规担保债权人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作者 高科 ,鞠蕙聪
作者: 高科 ,鞠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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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治理模式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的很多情况下,股东会和董事会都难以发挥真正的决定作用,公司治理往往还是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来主导。而现行《公司法》对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规制条款屈指可数,从而导致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逃避责任或滥用权利时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新《公司法》的出台,增加了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和途径,更好地维护了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笔者团队去年代理了一起小股东对诉讼调解中公司为控股股东违法提供担保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为小股东挽回7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代理过程中也深切体会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代表的成本之低、迷惑性之强。本文将结合笔者办案经验以及实践相关案例,结合新《公司法》浅析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如何避免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担保以及如何进行权利救济,以期以点带面,以飨读者。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或者公司仅提供一份盖公章的担保合同的情形,债权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对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并不会对此提出异议,而中小股东更是难以得知此种情况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发生前述情形的处理方式为:(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基于此,对于债权人而言,要保住自己“善意”的地位,对公司的担保行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在发现公司违规担保情形时,应尽快寻求救济途径。

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但形式审查的内涵为何?我国法律规定对其并没有具体解释和要求,《纪要》中也仅体现需要结合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核,但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法院判例发现,很多债权人将注意义务浮于表面,最终导致了利益受损。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判决中,债权人未谨慎核对担保合同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完全一致从而丧失了抵押权;(2021)陕04民再32号判决书中,债权人未注意到股东会决议中的应到股东人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保证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2022)最高法民申828号判决书中,即使《保证合同》已由公证机关公证、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已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但“公证机关对《董事会决议》的附带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均不能当然免除或替代雪松公司依法负有的审查义务。”《保证合同》仍因“案涉《董事会决议》所载9名董事现场开会并形成决议的内容明显不实”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债权人应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仔细、全面的审查。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债权人审核的要点:1、担保人公司章程中对于担保事项的约定,有无限额、表决人数的特殊限制等;2、参与表决的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合格人员,有无身份不符、需要回避的情形;3、决议内容与担保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两者之间是否有条件限制或者其他保留性条款;4、决议中载明的决议做出的方式及表面形式等是否与实际相符,与实际是否存在明显矛盾;5、保存好与担保人的沟通记录,证明所取得文件的来源正当且合法有效。

新《公司法》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若债权人未尽前述注意义务而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债权人只得继续向债务人追偿全部债权,新《公司法》在法人人格否认、股东出资义务以及清算责任上等方面都做出了重大变化,虽然具体实施效果仍须关注后续的司法实践,但也为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1.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较现行《公司法》,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下,除了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外,若股东利用了其控制的两个以上的公司,那各公司(包括纵向的母子公司以及横向的兄弟公司)都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新增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补充责任。


3.股权转让方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的股权转让后转让方是否仍须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争议:即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若债务人现有股东(受让方)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历史股东(转让方)承担不能履行部分的责任。


4.向债务人董事追责


(1)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对董事提出了两个“应当”的要求,一是应当核查,二是应当催缴。但是该条第二款仅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即使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并未说明债权人能否依据该条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一百九十一条也对董事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兜底:即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赔偿。


因此若债权人发现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导致债务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的清算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清算义务人追责,新《公司法》将董事列为清算义务主体,若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武器,其中包括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即若控股股东违规担保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在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债权人起诉时,中小股东才得知担保行为的存在,这也大多证明公司并未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程序,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此时,若尚未有生效裁决,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者其他独立请求选择以有独三或无独三的身份提起或参加诉讼;若已有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生效裁决,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考虑诉讼成本及效率等因素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提起案外人再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高科

合伙人

gaoke@wincon.cn

高科律师是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曾在股份制银行投行部任职。

高科律师在证券、金融、公司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主要致力于拟上市公司股权架构设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公司资本市场规划、企业债券融资、投资尽职调查等证券金融法律业务领域。高科律师于2018年加入文康律师事务所,此前曾先后任职于券商投行部、银行投行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在金融机构工作期间,曾主持和参与多家企业的IPO财务顾问、新三板挂牌以及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等投资银行业务。


鞠蕙聪

律师

juhuicong@wincon.cn

鞠蕙聪律师的教育背景是中国海法律硕士,业务专长为非诉法律服务,包括证券、金融、公司业务领域;同时擅长处理合同纠纷诉讼及日常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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