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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

2024-01-16
专业文章 再谈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
作者 任志向
作者: 任志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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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但仍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致。


如何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已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针对不存在混同的否定性证明客体,一人公司股东常常面临举证困难的局面,大多数情况下需看法官对该问题的认识,“说你行你就行,说不行就不行”。尤其是在《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后,一人公司股东该如何完成法律课以的举证责任,是一人公司股东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


笔者曾在《公司法修订草案》讨论、审议期间,就一人股东的举证范围及司法建议撰文。现《公司法修订案》已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笔者结合修订草案的条文变迁,再谈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希望能对目前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及证据认定的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条款的修订变迁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删除了一人公司股东年度审计及股东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定,即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归责依据只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股东权利滥用。二审稿中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条款加入,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持一致,三审稿、四审稿及正式通过的《公司法修订案》均予以保留,未再变动。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学界和司法解释的观点是一致的,即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具体适用上,主流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适用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之外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仍然应当适用第二十条,只是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可能举证的证据分类

第一类证据,一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制度文件。

证明公司出资到位,独立规范经营,有完善的财务制度,进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该类证据证明财产独立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较弱,一般需要配合年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一并举证,该类证据旨在证明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可以预防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第二类证据,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公司需每年进行审计。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履行了第六十二条的每年审计义务,审计报告中未记载股东、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通常而言,年度审计报告内容仅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情况,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交易往来,该报告中并不予以审查,也不会就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给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类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财务账册、凭证。

专项审计报告通常是在诉讼中形成,结合财务账册、凭证,为增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或债权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提出了质疑,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股东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因财务账册、凭证是一人公司单方制作,一般而言,债权人不会认可其真实性。专项审计报告虽然有诸如“未发现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有交易往来”等审计意见,但细究起来,审计机构的审计方法和审计范围也有“敞口风险”。比如,审计机构是否审计了一人公司和股东的关联方,是否存在通过关联方作为通道侵占公司财产,即审计范围是“点对点”、“点对面”还是“面对面”;审计机构是否全面审查了一人公司和股东全部的交易往来,比如一人公司、股东的全部的银行账户流水等。

第四类证据,司法审计报告。

如法官对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财产独立情况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为查明案件事实,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但“从司法审计的作用看,实际上司法审计对于否认一人公司人格作用并不明显,司法审计至多也只能审计出公司财务存在问题,无法审计出公司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而且从事司法审计的会计师曾向笔者坦言,不同的会计师基于对财务资料和项目的认识不同,即便司法审计的最终结果与公司提交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结果不一致,也很难说后者就存在问题”[1]

第五类证据,个案特殊情况类证明文件。

如阶段性一人公司,如其一人公司期间面临政府或债委会等第三方监管,一人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可能侵占公司财产。即有第三方文件可以佐证上述四类证据,综合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一人公司股东如何完成举证责任

因不存在混同是否定性的证明客体,囿于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一人公司股东往往面临无力举证尴尬局面。《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一人公司每年财务审计的要求后,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因此减轻。一人公司股东该如何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1.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标准

证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是客观举证责任,严格意义上,一人公司股东无法彻底完成该项举证义务。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需提交证据能够使法官产生合理信赖,信赖一人公司拥有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在此情况下,法官不能径行认定财产混同,而是要进入下一个主观证明环节。在此环节中,部分证明责任转移至债权人一方,也即债权人如果认为一人公司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发生财产混同,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法官的合理信赖。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法官原本的合理信赖应上升至高度盖然性,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如果债权人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则需一人公司股东继续举证,由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加以认定。

笔者认为,主观、客观举证责任相结合既体现了对一人公司股东课以较高的举证义务,又适当要求债权人负担相对较轻的举证义务,合理平衡债权人与一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

2.一人公司股东举证的合理范围

一人公司股东需要证明一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健全的、完善的,其没有与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或虽有交易往来但往来账目清晰并均有记载,未发生混同情形。

前文已述,通常一人公司股东会提交一人公司的财务账册、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范围应以此为限,不苛求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或申请司法审计,不能无限度扩大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范围。《公司法修订案》虽然删除了一人公司年度审计的要求,但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财产,一人公司有必要在合理期限内聘请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对于股东与一人公司是否存在交易等作出审计意见。

3.一人公司股东举证的合理审查

实践中,财务制度、财务账册只能由一人公司作为主体完成,审计报告也只能由一人公司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完成,不能仅以一人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否认其证明效力。而且,公司治理不规范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同一笔账目会计上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不能因为一人公司或股东提交的证据有形式上的瑕疵便直接否定其证明效力。

判断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是在特定时点基于特定证据进行审查。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财务账册、凭证等证据是从前往后依次形成,反映了公司持续的财产情况;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是从后往前,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情况的审查。证据需综合审查,不能因为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而忽视对财务账册、凭证的审查,也不能因为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的个别瑕疵而否定财务账册、凭证及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

【注释】

1. 曹明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财务会计报告与举证责任》,2017年。
【相关链接】

《<公司法修订案>中股东失权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范围及司法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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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向

合伙人

renzhixiang@wincon.cn

任志向律师是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主任、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志向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业后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金融合规等领域相关法律事务。任志向律师服务过谷歌、亚马逊、三星、NBA中国、百度、中影集团、中信银行、恒丰银行等客户,具有证券从业、银行从业资格、英国皇家仲裁协会准会员资格。

任志向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仲裁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贸仲、北仲、深国仲等代理多起重大案件,参与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爆燃事故的应急处置法律服务,并担任相关政府工作人员的辩护人,案件入选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为某高校下属企业提供资产处置、建设工程系列诉讼、执行异议、破产重整等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债务金额10亿以上;处理某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异议案件,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典型案例;代理某银行与某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涉诉金额近2亿元;代理某知产法院的第一起反垄断诉讼案件;代理某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就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进行充分论证,获得某地区法院司法实践中的首例胜诉判决;代理某国企就某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标的额近亿元,法院驳回某银行的起诉;代理某国企的融资性贸易纠纷,争议金额近亿元,案件经发回重审后予以改判,委托人全部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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