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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有权对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4-06-04
专业文章 股东是否有权对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 王佳佳
作者: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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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笔者综合若干判例探讨:在公司对外发生诉讼,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公司股东能否以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问题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1]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由于非因自身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向法院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有独三”)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无独三”),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2]案例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和原告适格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

笔者在本文中要探讨的问题是,在公司对外发生诉讼,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公司股东能否以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司法裁判的观点

(一)主流观点:不支持

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并不支持股东对公司的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理由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资格,股东无权介入公司的诉讼活动或改变公司的诉讼活动结果,因此股东在公司的对外诉讼中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不能作为“有独三”参与诉讼。至于股东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多数司法判例一般认为,公司的诉讼结果会影响到公司的利益,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收益,但此种影响不能视为股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也不能作为“无独三”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的148号指导案例“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3](下称“148号指导案例”)中明确论述: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活动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上述案例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性,整体上持否定性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一司法案例仅是一般性规定,法院在审判中仍然不能“一刀切”地认为“股东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没有资格对公司的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特殊情况下应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股东救济自身权利的途径。

(二) 少数情形:支持

1. 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也做出过明确的解答[4]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对外经营负债侵害其权益的,就内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一定程度上会对股东权利产生影响,这种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可依据公司管理规范寻求争议解决途径;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公司因为错误生效判决造成损失,也应由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启动相关纠错程序,而非公司股东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否认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并拒绝承担相应裁判结果(除非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与最高院14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整体保持一致,均认为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对股东之间存在间接利益关系,不应认定股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上述解答列明了一种股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况,即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主要是用来规制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例如公司大股东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合同。[5]

司法实践中,中山市一法院在(2016)粤2071民初字第17511号中认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3号调解书内容的实质是周社泉委托一个公司以外的人与自己的妻子高群金签订的协议,并非合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陈焯林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学理上,有的观点认为公司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虽然间接损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但此种间接损害符合《民法典》154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此时股东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股东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即对公司对外诉讼中的涉及恶意串通的无效法律行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取得了有独三的地位,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6]

虽然司法实践中和学理上对恶意串通情形下,股东作为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的认识上存在分歧,但是均认可了“股东无权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般性司法裁判观点存在例外的情形,即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况下,股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股东可能实际承担责任时

(1)(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案中,崔晓明是明豪公司持股95%的大股东,润佳合伙是明豪公司持股5%的小股东,明豪公司为其大股东崔晓明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未依据《公司法》第16条[7]的规定,未进行股东会决议,即未经过小股东润佳合伙的同意。崔晓明的债权人起诉明豪公司要求承担保证债务并取得了胜诉判决(下称“原案判决”),后明豪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8]的规定,以润佳合伙未履行对明豪公司的清算义务为由,要求润佳合伙对明豪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润佳合伙由此提起对原案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在论述“润佳合伙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认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亦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明豪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东润佳投资中心的认可,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对明豪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润佳投资中心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2)(2020)鲁16民终3185号案【再审维持:(2021)鲁民申3043号】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16民终3185号案件中认为:被上诉人天将公司2017年对资产进行处理,且已经具体分配给各个股东,之后不存在办公场所,只是作为法人尚处于存续状态。因此天将公司实际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其债务由各股东实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天将公司的三股东与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455号案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诉讼……被上诉人闽泰公司作为天将公司的股东之一,45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闽泰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3)(2021)湘01民终12503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01民终12503号案例中认为:喻超元、李秀贤系正元公司的股东,3262号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季飞、正元公司、苏中公司、西马克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每月28日前共同向谢文球偿还200000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剩余借款本息于2021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执行过程,谢文球以喻超元、李秀贤作为正元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喻超元、李秀贤为3262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喻超元、李秀贤在未出资范围内向谢文球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湘01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追加了喻超元、李秀贤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裁定喻超元、李秀贤以未缴纳出资的部分为限(喻超元1500万元、李秀贤500万元)向谢文球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喻超元、李秀贤与3262号案民事调解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喻超元、李秀贤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结语

法院通常会认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结果一般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一般情况下,股东无权作为第三人再次参与公司的对外诉讼,即无权作为第三人对公司的诉讼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或者公司债务实际可能由股东承担的情形),法院此时可能会认为公司的对外诉讼直接损害到了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对外诉讼的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且股东不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股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59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

3.(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卷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发布的第27批指导案例,第148号。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7.17)第12条。

5. 参见宋史超:《论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17页。

6. 同上,第118页到第120页。

7.《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8.《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王佳佳

实习律师

wangjiajia@wincon.cn

王佳佳毕业于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目前为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律师助理,主要为民商事诉讼案件及部分非诉类业务提供辅助工作,所涉领域包括合同纠纷、公司治理、建筑工程、股权投资融资等。

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

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自2007年设立以来,先后担任百余家破产、重整与强制清算企业的管理人、清算组、投资人顾问及债权人、债务人顾问,组织和主持了大量的企业破产与清算工作,擅长从各个角度权衡判断商业风险并及时提供代表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建议和解决方案,专业能力得到各级司法部门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其中,文康律师作为投资人的法律顾问参与的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入选“全省十大破产典型案例”,被写入《2019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企业破产重整领域做出了有益探索和创新。
2020年文康被指定担任青岛市国资委下属的六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文康律师勤勉尽责、专业高效、不计成本,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获得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等高度赞扬与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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