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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情侣、情人等特殊关系涉财产纠纷

2024-08-21
专业文章 夫妻、情侣、情人等特殊关系涉财产纠纷
作者 孔晗
作者: 孔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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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源自我国古代的“聘礼”制度,“三书六礼”中的“纳征”系其前身。作为我国民间嫁娶活动中的一项传统习俗,彩礼兼具一定的社会与文化属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彩礼的数量与形式虽有所变化,但给付彩礼这一婚俗依然存在,亦是我国法律的重要规制对象。

但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给不给,给多少”全靠当地长期以来流传下来的“规矩”,是一种约定俗成的文化。每个地方的彩礼水平也都各不相同。至于给了彩礼后是否真的结婚,不结婚时收取的彩礼能否退还等问题则一直处于一种“朦胧”的状态,这就导致了许多关于彩礼的纠纷频繁出现。

本文中笔者针对夫妻、情侣、情人等特殊关系涉财产纠纷问题进行解析,以期为相关实务问题提供参考。

彩礼范围的认定

彩礼范围的认定,是彩礼返还的前提。如案涉财物不属于彩礼,仅是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纯粹赠与,则应适用关于赠与的一般法律规定,即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被赠与人已经自愿接受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则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无论是否缔结婚姻,均不涉及返还问题,除非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而界定案涉财物是否系彩礼,则应结合当地习俗并根据前述彩礼给付行为的“目的性”进行综合评判。比如,男方婚前将一套金首饰(俗称“三金”“五金”)交予女方,如男方能够举证证明该首饰在当地被普遍认可为彩礼,且结合首饰的价值及给付的时间、场合,一般理性人会认为该首饰具有缔结婚约的目的,则应视其为彩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发布的某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中,男方于结婚当月向女方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审理法院认为,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应当认定为彩礼。
对于如何区分彩礼与恋爱赠与,《规定》第三条明确阐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下列财物不属于彩礼:
1.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2.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3.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案例:男方和女方是初中同学,2019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11月,经检查发现女方已怀孕。2019年12月29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2019年12月30日,男方家人向女方转账13万元。2020年4月,男方为女方购买笔记本电脑。2020年5月,双方举办婚礼。2020年7月,双方之女出生,但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现男方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彩礼13万元、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费用及其他转账。女方辩称,双方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女,男方及其父母给付13万元系给孩子的抚养费,其他转账及物品属于一般赠与,不同意返还。

该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彩礼范围的认定,二是彩礼返还的确定,这两个问题亦是涉彩礼纠纷的普遍性审查重点。
关于13万元的性质,从给付时间来看,该款项在双方举办订婚仪式的次日给付,且13万元对男方及其父母而言,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大额金钱,该款亦由男方家人向女方转账。综合考虑13万元的给付主体、时间、方式、目的和金额及女方作为母亲的法定抚养义务,可以认定给付案涉13万元的目的在于增加婚约的稳定性,该笔款项系彩礼,而非恋爱中的一般赠与或女方主张的男方父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与此相对的是,案涉笔记本电脑则不应被视为彩礼,女方亦无需返还。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我国法律制度将登记结婚与共同生活作为确定是否返还彩礼的具象化指标,尤其是登记结婚更具有决定性地位,即对于《规定》第五条所针对的“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应以彩礼不予返还为原则,以部分返还为例外。而对于《规定》第六条所针对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则应以彩礼返还为原则,以部分不返还为例外。因此,在确定男方是否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时应重点考量双方是否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如二者中有任意一项未得到满足,则彩礼给付目的便可推定为未全部实现,男方一般情况下有权请求返还部分彩礼,具体数额则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一定有权主张返还彩礼,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所体现。
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高额彩礼后“闪离”,彩礼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原则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离婚时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女方以嫁妆为男方房屋实施装修,返还彩礼时嫁妆如何?

一并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彩礼返还时的考虑因素,包含了嫁妆情况,已经共同消费的嫁妆或已经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嫁妆应纳入扣除的范畴。

多少金额属于高额彩礼?

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判断彩礼是否属于“高价”,并非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考量的因素包括:①彩礼给付一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②给付一方的家庭经济状况,比如彩礼价值在给付一方家庭经济总量中的占比等;③当地习俗。

王某与女友张某确立恋爱关系,据王某称“双方正在谈婚论嫁、准备婚房”,一个月后王某给张某出具无条件赠与协议,明确赠与张某200万元用于购房,并写明“赠与为无条件赠与”,又过了一个月后两人分手,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200万元赠与款项。

有一种审判意见认为:男方向女方赠与大量钱财的基础建立在双方之间的感情存续,以及继续往下发展直至结婚可能,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具有彩礼的性质,应理解为双方赠与合同中附了相应条件较为合理,考虑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应酌定女方退还男方赠与款项100万元。
相反态度:如果没有本案的书面无条件赠与协议,这种大额的、一次性的转账,尤其是涉及婚房的,很可能被推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如果张某没有反证的,应当返还赠与。但是在本案中,张某提供了双方签字的无条件赠与协议,该协议是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补充确认,能够在事实上明确该笔赠与是无条件的。
上述意见或许从“常理常情”上认为合同附条件较为合理,但这并不能推翻案件本身存在无条件赠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是明确的,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也明确规定法定撤销事由,如法院突破双方签署书面合同的事实,不仅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基本原理,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可预期性都将造成损害。据笔者所查,大部分案例对类似无条件赠与协议的效力仍是持肯定态度,但同时也要考虑每个个案的事实都有着较大差别。

主张彩礼返还时的诉讼主体?

根据我国传统习俗,彩礼给付往往不仅涉及男女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到双方的父母。《规定》第四条指出,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可以将婚约一方及其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一方面是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父母实际给付或者接收彩礼即可推定父母知情并同意该行为,应视为其与子女的共同行为。另一方面,不同地区的彩礼给付人与接收人各有不同,既有男方直接给付或女方直接接收的,也有男方父母给付或女方父母接收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在确定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时,原则上应以婚约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亦应当综合考虑各地的习惯做法和案件的具体案由,可以适当将诉讼主体扩大到其父母。比如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应为夫妻双方,而不可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当事人,是因为离婚纠纷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如在财产分割方面,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则应另案处理。

恋爱期间的转账是借贷还是赠与:如何适用举证责任?

赵某与孙某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恋爱,赵某在恋爱期间,多次向孙某转账,其中包括520、5200、1千、2万、5万、10万等金额,均未有备注,2022年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恋爱期间向孙某出借款项,总计转账共计80余万元,因情侣关系未要求孙某出具借条,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孙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孙某辩称,所有款项均为无条件的赠与,赵某要求还款,已经超过一年赠与撤销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520这类型金额以及日常购物花销的小额转账应该说是没有争议的,法院通常都不会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整数款项,如果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则当然适用赠与撤销的时限,大概率也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假定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对于事实不清的整数转账如何处理,大致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转账金额过大,明显超出了正常恋爱和日常生活消费所需,不应单纯地认为是赠与,该行为可能构成借款行为,因此本案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相应转账是赠与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存在情侣、情人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本身必然存在财产关系的纠葛,在亲密关系乃至同居生活的情况下,情侣间赠与是较为常见的,退一步讲,双方财产的转移是有着多种可能的,在没有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转账是借贷关系,而应当由原告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裁定中支持该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存在情人这一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与民间借贷规定十七条的情形不符合,二审法院适用十七条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其更为符合情人、情侣等特殊关系的实际情况,实际上与民间借贷规定十七条的立法原意也并不冲突,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我们适用法律更应当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同时,这并非完全否定恋爱关系中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完全有能力通过双方的文字、语言的沟通、追认以及有关款项使用的事实情况等等一切与之有关的证据,去建立法官对于存在借贷关系的确信,总而言之,这是双方举证博弈的一个过程。

对婚外第三人的赠与与返还

我国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不仅体现在“一夫一妻制”这一原则性层面,还在于对婚内共同财产的保护制度,严重者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去年“澳门小赌王洗米华赠小三3亿分手费一事”一度引起社会热议。近两年,与“第三者”有关的赠与纠纷也越来越多,部分赠与金额数量巨大,动辄百万、千万。那么,关于“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这一问题,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追偿、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民法典》及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我总结归纳如下:
(一)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需要征得对方同意,除非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作的支出。显然,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的行为不属于这一除外范畴,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二)夫妻关系另一方有权向受赠人追偿赠与财产的一半还是全部?
对于此问题,有的人认为,既然夫妻对共同财产均有处分权,那么赠与人赠与其拥有处分权的该部分财产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夫妻另一方有权追偿赠予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意见是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即受赠人应当全额返还全部的受赠财产。
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的原理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未终止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夫妻另一方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全部赠与财产。

赠与方是否有权提起返还赠与的诉讼?

首先,我们可以确认赠与方的配偶绝对有权向婚外第三方追讨赠与方赠与的财产,但是对于赠与方而言,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追讨财产呢?
从合同法原理的角度,笔者认为,无论是赠与方,还是赠与方的配偶都有权提起返还赠与的诉讼,因为涉案的赠与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无效,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各方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故无论是赠与方,还是赠与方的配偶,在无效的合同关系中认为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都有权提起返还赠与的诉讼。
但是,对于原告为赠与方的情况下,我们看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X青与张X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首先,协议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这属于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合同法》(旧)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该类型财产争议,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合同无效”从来都不是驳回起诉的事由之一。杭州中院的裁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和个案事实的特殊情况,防止社会产生法院支持“包养情人、人财兼得”的负面观感,但是,以驳回起诉来处理似乎显得有些结果导向。
如果审判人员认为1138号案件的财产不宜返还,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无效”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因为财产的返还并不是合同无效的唯一处理方式,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不法原因给付的,给付方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驳回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两者并不矛盾。
综上,赠与方提起诉讼的,确有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但正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不同的法律适用,亦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根源还是在于个案事实的千差万别。
明确:赠与人的配偶有权起诉,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被支持
在此类案件中,赠与方的配偶为利益受损方,为维护其财产权益,有权提起返还赠与之诉。根据相关判例,绝大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另一方为此类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例如,在(2016)浙06民终396号一案中,受赠人试图以夫妻另一方不是赠与当事人为由,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法院认为,涉案赠与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其有权以赠与人处理了夫妻共有的100万元为依据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故法院对于受赠人关于夫妻另一方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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