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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垂帘之幕”:公司实质控制人认定的法律边界与裁判逻辑重构

2026-07-31
公司治理 揭开“垂帘之幕”:公司实质控制人认定的法律边界与裁判逻辑重构
作者 张建
作者: 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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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要件从“非股东身份”转向“实质支配能力”,实现了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立法范式转型。然而,真正棘手的问题不在于能否认定股东为实际控制人,而在于裁判者如何在一个精心设计的“隐蔽化控制”架构中形成稳固的内心确信。本文从主体边界、行为边界与举证边界三个维度,系统探讨实质控制人的识别困境与破解路径,提出“意志溯源—行为归入—持续支配”三重检验框架,并论证民事推定技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适用空间,以及非上市公司控制人信息登记制度等配套机制的构建。唯有将裁判逻辑从“名”的审查转向“权”的检验,方能堵住“名义董事担责、实质控制人隐身”的制度漏洞。
关键词:实质控制人;控制权穿透;影子董事;举证责任转移;权力实质标准

引言

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制度,初衷在于刺破“公司面纱”之外的又一重“控制面纱”,将真正操纵公司意志却隐于幕后的主体纳入法律责任的射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将“实际控制人”写入法律,却以“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认定前提,导致一个持有100%股权并实际支配公司全部经营决策的股东,因其具备“股东”之名,便永久性地无法被识别为“实际控制人”。这无异于公司法上的“白马非马”之辩。

2023年修法删除了“非股东”这一限定条件,将实际控制人重新界定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立法的自我纠偏弥合了“身份论”与“实质论”之间长达十余年的裂痕,但真正的认定难题并未因此消解。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前,实务界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中普遍存在控制方式限缩化、意志判断主观化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问题”[1]。当幕后控制升级为一门精心设计的“法律规避艺术”时——持股比例不足3%的“名义小股东”、与董监高毫无亲缘关系的“外部顾问”、通过VIE架构实现跨境利益输送的“终极受益人”——裁判者如何形成稳固的内心确信?

本文以执业十年律师的实务经验为基底,从主体、行为、举证三个维度揭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境,结合真实裁判案例展开类型化分析,提出“意志溯源—行为归入—持续支配”三重检验框架,并探讨举证责任分配与制度协同的完善进路。

规范基因的嬗变:从身份要件到实质支配的立法跃迁

(一)旧法的内在悖论

2005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表述的直接后果是: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被设置为法律上的“互斥关系”。一个持股比例不足以认定为控股股东、却又通过亲属关系、协议安排等方式实质控制公司的主体,因持股而丧失了被识别为实际控制人的资格,由此在控股股东制度与实际控制人制度之间形成了责任规制的“真空地带”。有学者对此批评道,旧法框架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被限缩为一种狭义的控制方式——主要指非通过股权控制,而是采用其他行为或安排达到控制目的的主体[2]

这一困境有着深刻的制度史根源。我国对“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引入始于资本市场监管实践——中国证监会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次使用了这一概念。当2005年公司法同时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际控制人概念时,立法者可能并未充分预见到两者之间即将产生的体系性张力,这种张力在随后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积聚,最终推动了2023年的根本性修正。

(二)新法的范式转换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删除了“非股东”要件。仅从文字修改幅度看,似乎只是删去十余字的限定语,但其理论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犹如拆除了横亘在公司法主体体系中的一道制度壁垒[3]。这一修正释放出三层制度信号:

其一,实现了责任主体的范围闭合。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不再是互斥概念,而是可以重叠共存的法律身份。其二,扩张了实际控制人制度的适用半径,将那些以少量持股为掩护、实质操控公司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与新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事实董事”、第一百九十二条“影子董事”制度形成完整规制闭环。有论者指出,这一立法设计摒弃了传统公司法学者争论不休的“实际控制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这一理论难题,而是通过将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归入”董事责任体系的间接路径,在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制度体系下完成了对实际控制人责任规制的“系统性嵌入”[4]。其三,为穿透式审查提供了明确的立法支撑,使裁判说理从“目的性扩张”回归“文义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并未将实际控制人简单等同于控股股东。两者在法律技术层面存在显著差异:控股股东的认定路径较为清晰,主要以持股比例为判断标准;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则更注重实质影响力,其外延更为广泛,认定标准更为灵活[5]

(三)域外法参照

在英国法传统中,“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制度是规制幕后控制者的核心工具。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51条,影子董事是指公司董事习惯于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该制度的核心特征是:不考察控制者与被控制者之间的持股或任职关系,而是聚焦于董事会决策的真实动因[6]。在德国法中,康采恩规则(Konzernrecht)将关联企业区分为合同型与事实型两大类,在“控制力”与“责任承担”之间建立对称关系——控制企业须对从属企业的年度亏损承担补偿义务。

域外经验的核心启示在于: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不能停留于静态的身份识别,而应深入到动态的权力运行过程之中。这正是“权力实质”审查体系的核心要旨。

司法视阈下的权力迷局:控制行为的三重迷雾

从规范文本回到诉讼实务现场,债权人面对的控制人往往是精通法律规避技术的“制度套利者”,其控制结构的精巧与隐蔽远超一般民事诉讼的举证能力边界。概括而言,司法实践面临着主体、行为、举证三个维度的识别困境。

(一)“人”的迷雾:多元控制形态的类型化拆解

其一,间接持股与股权代持交织型。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905号和(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赵某通过间接持股、陈某旭通过代持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案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两案的裁判逻辑体现了穿透式审查的核心理念——不囿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而是追查股权背后的真实权利归属和控制关系。在实践中,股权代持通常通过多层嵌套方式实现,名义股东在前台,实际出资人在幕后,两者之间再设置中间持股平台,使得股权控制链条被刻意拉长和复杂化。

其二,亲属关系型。 在(2021)最高法民申4969号和4488号案中,周某平和梁某荣利用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实际掌握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及核心业务审批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一方面明确指出亲属关系本身不是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独立理由;另一方面确认当亲属关系证据与管理行为证据相结合时,可综合形成认定基础。这种“亲属关系加上管理行为”的复合证据模式,有效防止了亲属关系认定标准的滥用。

其三,任职控制型。 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中,王某虽非某园林公司股东,但作为股东近亲属,代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审批资金支出且出具还款保证书,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王某的身份标签(非股东、近亲属、实际签字人和审批人)形成了一个极易被忽视的控制人画像。

其四,共同实际控制人型。 在家族企业治理结构中,夫妻股东、父子股东等亲属联合体往往构成共同实际控制人。有实务人士指出,“影子董事”概念项下并无自然人的当然限制,在部分情况下可横向穿透至股东联合体、夫妻股东等利益共同体,纵向穿透至多重持股关系中的幕后控制人[7]

(二)“度”的迷雾:偶然影响与系统支配的灰色地带

公司法所规制的,是常态化的、系统性的意志取代,而非偶发性的影响力施加。在(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中,控制人操纵多家关联公司进行虚假诉讼、转移资产,已达到极度明显的系统性支配程度。但在大量普通案件中,行为表征远非如此清晰:大股东在股东会上对议案投反对票,是正当行权还是幕后控制?外部顾问提出经营策略建议并被采纳,是商业咨询还是变相支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归纳为“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工具或躯壳”,并列举了母子公司利益输送、关联交易掏空资产、混同经营致使财产边界模糊等典型情形。但在真实案件中,“完全丧失独立性”往往是一个渐进过程——从日常经营决策的偶尔干预,到重要交易的持续把控,再到公司意志的全面取代。裁判者需要在哪一条边界上划定红线,是判断的核心难点。

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民终649号案充分诠释了“横向穿透”的制度逻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横向人格否认条款,认定某家族控制下的四家公司因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实质构成“一套人马、四块牌子”的人格混同状态,判决对800余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不仅追究了控制人的个人责任,还打通了关联公司之间的责任壁垒。

(三)“证”的迷雾:信息不对称下的举证僵局

幕后控制的证据——抽屉协议、内部审批链条、微信邮件沟通记录——天然地掌握在控制人手中。要求外部债权人完整证明目标公司的内部控制全景,无异于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人民司法》2025年第10期刊文对此作出精准论述:“对实际控制人的识别,应通过公司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的审查视角,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分配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予以综合认定”[8]。这暗含了一种裁判方法的革新:不再苛求债权人完成闭环式举证,而是在其提供足以形成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将反驳的负担转移给控制人。

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超过9000万元无凭证资金拆借、账户余额仅剩9.67元等事实,认定债权人已完成初步举证,继而将否定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然而,初步举证的门槛设定——是“合理怀疑”还是“优势盖然性”——仍然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不同法院在适用时存在显著差异,导致裁判尺度参差。

裁判逻辑的重构:“权力实质”标准的三重检验

基于前述分析,本文提出以“权力实质”为导向的裁判审查框架,由三个递进的检验层次构成。三个层次之间存在严格的逻辑顺序——第一层锁定主体,第二层定性行为,第三层评价程度。

第一重检验:意志溯源性审查——谁是公司决策的“最终大脑”?

这一检验的核心命题是:在公司的决策链条中,谁的意志构成了最终的决定力量?

在正常的治理结构中,公司意志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层层传导形成。但当公章使用、大额资金调动、核心高管任免等关键事项,均需向一个“不在场”的人请示或事后追认时,公司规范治理链条便被实质性地截断,那个“不在场的人”成为“最终意志源”。有学者将这一审查路径概括为从“名实之辩”到“权责一体”的转向[9]

意志溯源性审查的方法论要义在于:审查焦点应从决策的“执行端”转移到“发起端”。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中,王某并未在任何交易文件上作为签署人出现,但法院通过对资金流向的追溯,发现每一笔大额资金调配均指向王某的指令,据此认定其构成实际控制人。

笔者建议引入“决策终局性”判断标准:如果某一人物的意志在公司内部不能被任何治理机制(包括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所推翻,那么无论其表面上是否遵循了授权程序,该人物在实质上已构成公司的最终意志源。换言之,“否决权的终极性”往往比“决策权的正面行使”更能揭示真正的控制人身份。

第二重检验:行为归入性审查——控制行为的类型化比对

在锁定疑似控制人之后,裁判者应将其行为与法定类型化控制行为进行比对。

其一,财务混同行为的审查。 表现为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大额资金频繁流转且无合法商业理由、公司营业款项直接汇入个人账户、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账面记录无法区分。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中,超过9000万元无凭证资金拆借是财务混同的核心证据。

其二,人事锁定行为的审查。 表现为长期安排无法独立履职的亲信担任关键职位、对敢于独立判断的高管实施“清洗式”替换,使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形同虚设。

其三,资产不当处置行为的审查。 表现为在未经评估、不签合同的情况下将公司核心资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至个人或关联方名下,或以不公允价格进行关联交易。

行为归入性审查的方法论意义在于:它为裁判者提供了“法定模板”的参照系,使“实际支配”的判断从纯粹的主观心证走向具有客观标准的规范评价。三种行为的审查权重应有所差异——财务混同是最接近“人格混同”核心内涵的行为,审查权重最高;人事锁定次之;资产处置再次之。这种权重差异化的审查策略,有助于裁判者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抓住关键矛盾。

第三重检验:持续性检验——“偶发介入”还是“常态化操控”?

这是区分正当行权与违法幕后操控的最后一道屏障。一个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在行使法定权利;一个电话通知财务总监“这个月的报表得按我说的改”的控制人,则是在行使非法定的支配权。偶发性的、在特定事项上的影响力,不能等同于对公司意志的系统性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亦以“缺乏持续支配能力”为由否定实际控制关系,表明持续性是实际控制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10]

持续性检验可从三个角度综合判断:一是时间跨度——干预行为是否覆盖公司多个经营周期;二是事项范围——干预是否涵盖经营决策、财务决策、人事决策等多个维度;三是干预的独立性——个人干预是否已成为公司决策的“默认模式”,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在干预面前是否已完全失效。

三个检验层次之间存在递进的逻辑链条:第一重解决“谁”的问题,第二重解决“怎样”的问题,第三重解决“程度”的问题。对于行为表征极其明确的案件,三个层次的审查可同步完成;对于行为表征模糊的案件,则应严格遵循递进顺序逐层检验。

举证责任的正义分配与制度协同

(一)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革新:推定规则的引入

举证难是实际控制人认定实践中最突出的痛点。司法实践已开始探索“初步证据+举证转移”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从法理角度审视,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在民事诉讼框架内引入了推定规则。

第一层次:法律推定。 2025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提供了两种追责方案,其中方案一将各种实际控制人比照控股股东处理。北京大学纪海龙教授明确支持方案一,他指出: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解为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进而认为该制度与实际控制人并无关系,此是误解[11]。方案一实质上蕴含了一种法律推定逻辑:一旦证明目标主体对公司具有实质支配力,即可推定其应承担与控股股东同等的法律责任。

第二层次:事实推定。 即裁判者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例如从“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持续混同”这一基础事实,推定“个人对公司实施了实质控制”。事实推定的核心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经验关联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是纯粹的猜测或恶意揣测。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更为精细的推定——“消极事实推定”,即当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掌握的关键证据时,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方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中,当股东无法就超过9000万元的大额资金流转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据此认定财产混同成立,其中即蕴含着消极事实推定的裁判逻辑。

笔者建议,未来司法解释应明确设立“文书提出命令”机制——当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控制关系存在时,法院可责令被疑为控制人的一方提交相关公司内部文件(包括财务账簿、会议记录、内部审批单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认定债权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这一机制可有效回应实际控制人认定中的“证据偏在”难题。

(二)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登记制度的构建

当前,上市公司已依据《证券法》建立较为完善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但非上市公司几乎处于制度真空状态。郗志豪博士在其研究中明确提出,应当“构建非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息登记制度”,以系统性地弥合法律模型与现实控制之间的差距[1]

具体制度设计可从以下层面展开:其一,在工商登记申报事项中增设“实际控制人信息”一栏,要求公司在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时如实申报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信息。在技术操作上,可借鉴中国人民银行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标准,引入“25%权益阈值”规则作为初步筛选工具——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25%以上股权、表决权或收益权的主体,推定为需要申报的实际控制人;未达到该阈值但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控制的,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为兜底标准。其二,实际控制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公司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机关在依法保护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其三,对故意隐瞒、虚假申报或拒不申报的,设定明确的行政处罚,同时明确虚假登记行为本身可作为债权人主张穿透追责的辅助证据。

(三)跨部门法认定标准的协同

实际控制人的识别不仅是公司法问题,更是一个跨越公司法、证券法、金融监管法、反洗钱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系统性命题。当前,不同部门法在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和认定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公司法侧重于“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证券法侧重于“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反洗钱法侧重于“最终受益或控制”——客观上给控制人提供了在不同监管体系之间“择低合规”的套利空间。

2025年修订的《反洗钱法》进一步扩大了受益所有人识别的适用范围,法人机构和非法人组织在设立登记时即须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202512月发布的《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间接持股、代持等方式规避监管。这些监管规则与新公司法的穿透式审查理念高度一致,但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仍然是制度协同的主要障碍。统一跨部门法的识别标准,已成为当前制度建设的重要议题。

(四)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再平衡

在以“实质重于形式”作为认定核心原则的同时,必须保持必要的法律克制。商事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穿透式审查的正当性基础,恰恰来源于控制人自身的不诚信行为——谁制造了名实分离的外观,谁就失去了援引外观主义保护自身的资格。

裁判者应区分两种场景:其一,被穿透的对象是规避法律的设计者——此时穿透是正当的,因为其自身的不诚信行为已放弃了外观主义的保护;其二,被穿透的对象是善意信赖登记外观的第三人——此时穿透应当极其审慎,外观主义的保护价值在此具有优先地位。即便发现登记状态与实质控制关系不符,也不能当然将责任延伸至善意第三人。这一区分,是未来司法解释细化穿透式审查规则时应予明确的核心原则。

结论

穿透形式的迷雾,锁定权力的实质——这应当成为公司法实际控制人制度在新时期的裁判哲学。

本文在系统梳理规范体系、类型化解构真实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核心结论:第一,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识别应构建“意志溯源—行为归入—持续支配”三重递进检验框架,将裁判逻辑从碎片化的表象特征判断升级为系统性的权力运行逻辑审查;第二,在举证责任分配层面,应在既有“初步证据+举证转移”模式基础上引入民事推定规则,具体化为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和消极事实推定三种操作机制,并建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以回应证据偏在难题;第三,在制度配套层面,应借鉴“25%权益阈值”识别标准,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为兜底条款,推进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登记制度的体系化设计,并推动跨部门法在穿透识别方法和认定基准上的标准协同。

展望未来,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的完善有赖于三个方向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细化“实际支配”的认定标准,明确“持续支配能力”的时间跨度和事项范围;立法机关推动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登记制度的立法进程;学术界与实践界加强互动,将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反哺于制度设计,使“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趋于一致。

公司法从来不只是一部组织法,它更是一部权利与责任配置的法典。当法律能够穿透形式的屏障、锁定权力的实质时,制度的正义力量才能在每一个案件中真正彰显。这或许正是实际控制人制度在新公司法时代最为深刻的存在意义。

【参考文献】

1. 郗志豪:《〈公司法〉责任规制视角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重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

2. 邓峰:《实际控制人识别标准的差异化实践与制度表达》,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3. 叶林:《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法识别》,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4. 刘静、高西雅:《隐形决策者的法律边界:新公司法下的双控人责任》,载汉坤律师事务所官网,20251024日发布。

5. 全开明:《隐形控制与法律监管——浅析“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变革与实务前沿》,载“中国律师网”,20251125日发布。

6. 张恋华、杨洋、周泽龄:《新公司法视角下“影子董事”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251014日。

7. 张晓晴:《实际控制人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路径浅析》,载“中国律师网”,2025115日发布。

8. 《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审查路径和举证责任》,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10期。

9. 全开明、袁苇、谢美山、王良:《隐形控制与法律监管——浅析“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变革与实务前沿》,载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官网,2025114日发布。

10. 孙万松:《新〈公司法〉实务解读(三):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显性化趋势》,载“孙万松律师”网站,2025123日发布。

11. 纪海龙:《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载《法治日报》20262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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