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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间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效力认定

2023-11-21
公司治理 股东间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效力认定
作者 姜垚
作者: 姜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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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主体,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又具有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通常采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两种模式,但现在股东协议作为第三种治理模式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中异军突起。尤其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签订的协议。那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签订的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中效力究竟如何呢?现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简述

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主持。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后公司为了增加注册资本,由A、B两名自然人股东作为甲方,法人股东C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公司的董事会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组成,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在乙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副董事长在甲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变更了董事会成员,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担任。


其后因该公司董事长两年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其余董事共同推举副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免去原董事长职务,由原副董事长担任董事长。


因董事会决议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法人股东C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法律评析

本案诉讼中存在的焦点问题是,此次董事会决议是否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次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就要研究此次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公司章程仅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未对董事长产生的其他条件加以限制,对董事长产生另外进行限制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那么,《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董事长产生进行限制的约定效力如何呢?

笔者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的约定,是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其内容属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性质属于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修改、效力上具有等同公司章程的最高效力,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董事长产生的规定,应当视为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属于可撤销的董事会决议。

公司本质上是一个“大合同”,是全体股东达成合意后成立的,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代表着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股东协议也是股东间达成合意后所作出的约定,尤其是本案中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所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同样代表着全体股东共同意志,应当同公司成立时所制定的章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注释】

1.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姜垚

实习律师

jiangyao@wincon.cn

姜垚,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具有多年央企法务工作经验,代理多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具有扎实理论基础与丰富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