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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认定和解除权的行使

2023-09-05
公司治理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认定和解除权的行使
作者 于巧
作者: 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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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一致行动人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通过集中表决权来确保核心管理层对公司决策的主导作用,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决策的连续性。需要注意的是,一致行动协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损害公众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否则可能引发纠纷,甚至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僵局。

笔者此前参与处理的一起合作项目,各方针对协议的效力、解除权的行使等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引起笔者的思考。本文尝试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和解除权行使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具体的解决路径,供大家参考。
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一致行动人”的概念最早来源于资本市场,因上市公司涉及公众利益,对其股权变动有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和限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应当对其股权权益及变动情况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此外,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后继续增持股份的,会触发要约收购等等。因此,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制度,往往通过协议方式成为一致行动人。


严格来说,“一致行动人”并非我国《公司法》上的概念,与一致行动人相关的概念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我国证监会在202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实践中,基于决策和公司发展需求,越来越多的非上市公司股东也开始采用“一致行动”。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应作广义的解释,一致行动人可以为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主要表现为部分一致行动人通过让渡表决权的方式,将表决权集中到个别股东手中,进而扩大该部分股东对目标公司股权的控制,以提高决策效率或对抗其他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基本要素



协议主体: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主体应为投资者(股东)。实践中,为了强化协议效力,通常将目标公司列为协议第三方。


一致行动期限:可根据股东各方的需求和公司发展需要设置合理的期限。


一致行动规则:一致行动协议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约定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契约,故一致行动规则一般可表述为“双方同意在公司股东会中采取一致行动,具体指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需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均应采取一致行动”。


一致行动范围:一般为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表决的事项,但现在逐步从股东会延伸到了董事会层面,即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董事会表决的事项也可以纳入到一致行动范围之内。


冲突解决机制:针对一致行动协议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冲突,应当提前设置解决方案。具体可表述为“若协议各方就某些决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按照持股多数原则或持股比例最多一方的决定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系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股东权益,性质上仍属于一种民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只要一致行动协议的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亦未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应当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张国庆、周庆康诉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2015渝民初字第02693号、2016赣05民终12号、2017赣民申367号),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一致认为“两份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该条款的目的是确保双方行动的合意性,其重复出现在两份协议中,恰恰体现了上述条款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作出的安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应能预料该条款生效后所产生的后果。两份协议上均有张国庆、胡达本人的签字确认和华电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上述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内容应为合法有效”。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解除


(一)基于前面所述,当事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行为,性质上仍属于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和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二)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来分析。


1. 涉及上市公司的,在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时应从严把握。上市公司涉及公众利益,应严格遵循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如支持当事人随意解除协议,可能出现一致行动人为规避监管而滥用任意解除权,进而损害公众利益。此外,如投资者之间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时,具有将公司上市交易的目的,也不宜支持当事人任意解除协议。


2. 涉及非上市公司的,应结合行为的性质、目的及协议内容来认定股东是否可任意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


首先,一致行动人协议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股东将其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委托他人行使,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股东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笔者认为,非上市公司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股东任意解除权。


(2018)浙0106民初3961号穆乐民、宋飚等与冯汝章合同纠纷一案即是采纳这一观点。法院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


其次,协议各方基于特定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并且对协议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冲突解决方式和途径做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致行动协议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不宜支持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


(2019)冀0791民初1620号王宇、许菲菲等与王占海等合同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保证中海瑞成公司决策能顺利作出和通过,并得到强有力的执行而约定的股东王占海、王宇、许菲菲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及出现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及股权回购等内容,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对二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双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原告主张解除《一致行动、股权回购协议书》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提出如下法律建议



(一)强化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避免因效力问题而影响协议履行。


1.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应严格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原则,确保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鉴于《公司法》规定了“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议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时,提前在章程中明确一致行动的标准,避免一致行动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冲突,进而最大程度确保协议条款的有效性。


3.采取多种方式强化一致行动协议的公信力。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同时,在目标公司进行备案和公示,证明一致行动协议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


(二)提高一致行动协议的可执行性,避免一致行动协议沦为一纸空谈。


1.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要全面,表述应尽可能清晰严谨,必要时应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2.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是一致行动协议中未约定冲突解决机制或约定的冲突解决机制缺乏可操作性,当一致行动协议各方意见冲突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冲突解决机制,不仅无法实现协议目的,还可能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建议在起草一致行动协议时应结合一致行动的背景、目的、各方主体情况作出符合各方需求、适应企业发展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约定。


3.就“一致行动”的延伸作出特别约定。实践中,部分一致行动人可能在协议期内将股权转让,而新股东又不愿意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为了避免因此等纠纷导致一致行动目的无法实现,可以在协议中提前设置解决方案。例如:“一致行动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其他一致行动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如一致行动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该等转让需以受让方同意继承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代替出让方重新签署本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三)实践中,大股东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控制公司,甚至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此,从保护小股东的角度建议如下:


1.约定一致行动期限:不宜一次性约定太长期限,可以约定较短期限,期满后,根据大股东表现及公司发展情况再判定是否延长一致行动期限。如此,可更好地督促大股东积极履行股东义务,更好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2.细化一致行动规则:一是程序上,约定一致行动人在股东会表决前,应事先通知所有的一致行动人,并在内部先按照一定规则形成一致意见;二是明确一致行动的范围,详细列明对哪些事项的表决可采取一致行动,为了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建议对诸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涉及股东自身重大利益的事项保留独立的表决权。


3.保留监督权:在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时,要求由小股东或小股东代表担任公司监事,更好地对大股东形成监督制衡。


4.约定救济途径: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对协议的解除条件、小股东在受到利益侵害的情形下如何救济、小股东的退出路径等事项作提前安排并详细写入协议中。例如:符合约定情形,小股东可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并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但实践中,由于小股东长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经营情况,其损失往往难以量化,建议约定合理的违约金作为兜底性的损失。此外,符合约定情形的,小股东也可选择退出,并要求大股东按照约定的对价收购小股东的股权。


(四)尽管大股东对公司拥有更多的控制权,但小股东任意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可能也会影响大股东利益及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基于此,从大股东和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建议对小股东加以限制:


1.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约定排除或限制小股东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可以考虑在协议中约定“除特殊情形之外,小股东不得任意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亦或由小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表决权的委托。


2.约定违约责任。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可针对小股东任意解除协议的情形设置合理的违约责任,以避免小股东随意解除协议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或损害大股东利益。


结语


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相应的制度安排来提高决策效率、解决决策公平问题,因此,一致行动人协议在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好的企业离不开良好的股东关系,作为一致行动人的股东之间应本着诚信和公正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差异问题,一致行动人协议才能得到充分执行,进而有效促进企业治理和决策,保障公司持续平稳发展,实现互利共赢。






于巧

高级合伙人

yuqiao@wincon.cn
于巧律师为文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城阳分所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现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城阳区法学会专家库成员、城阳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评估监督机制专家。先后获评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城阳区十佳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拥军律师、青岛市十佳公益律师。
于巧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投资并购、股权架构设计、企业合规及争议解决。同时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企业合规师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
于巧律师为多家集团公司、房地产、汽车供应链、生物科技、能源化工、投资担保、医美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承办多起股权并购、土地收购、公司股权设计、房地产开发全程法律服务等重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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