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破产重整视域下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救济

2021-04-15
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视域下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救济
作者 于文娟
作者: 于文娟
转发
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的再生制度,调整公司面临破产时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谋求减缓企业面临的支付压力,从而使债务企业获得再生发展的机会。有担保债权的核心是保障债权人在一般债权清偿过程中有清偿顺序上的竞争力。两种制度在各自所属的领域保护着相应的权益。因此,破产重整制度为了保障企业重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担保债权制度规避了这个制度,二者虽然不是截然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矛盾,本文通过聚焦企业案例对着两种制度的矛盾进行分析,尤其是破产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限制问题,从而对有担保债权的救济提出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有担保债权;救济措施




案例介绍及利益冲突问题分析

(一)有担保债权并非要一味让渡之案例

2017年,A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根据A公司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普通债权组中有近400户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占出席该组户数的90%,同意户数的金额占总债权额的20%;不同意票户数占出席户数的9%,占该组总债权额约为39%。有担保债权组均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全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8年6月,A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有担保债权组的偿还比例进行了调整,由原先的30%调整为50%。2018年7月,有担保债权组进行了第二次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为3户同意,占出席该组户数的75%,代表债权金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约为43 %。

A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有担保债权组共4户,其中投赞成票户数为3户,仅B公司投反对票。该B公司并非A公司的原始债权人,而是以低价受让C银行的不良资产。调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对有担保债权组偿付比例达到50%,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受让所支付的比例,B公司的利益已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普通债权组中同意该方案的户数也超过了法定户数,虽然其所代表的债权额未超过普通债权总额的2/3,但是因投反对票的户数较少,且该计划草案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高于破产清算清偿比例,符合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而后,在“二债会”召开时,出资人同意了该计划草案。因该重整计划草案对A公司未来发展有较好的前景,且可操作性强。2018年7月,A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提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该重整方案获得通过。

(二)破产重整与有担保债权人利益冲突分析

破产重整制度是拯救困难中的企业,保障利益相关人权益,从而保持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担保制度则是重点保护个人债权,社会经济权益与个人权益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存在着矛盾。笔者结合上述破产重整与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对破产重整制度下担保债权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地位普遍不如其在破产清算中的地位高。

在破产清算程序及其他普通清偿案件中,有担保债权人因其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往往在实际受偿中被认为是“大户”、“强者”;但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投资人资金注入不充分,部分情况下重整方案考虑对各个债权组的债权进行调整时,往往调整幅度最大的就是担保债权组,这使得在实务中“破产企业想要获得重整,必须降低有担保债权”成为了一种习惯认知与思维惯式。

2.有担保债权人的受偿额存在大打折扣的情况。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均未将担保物列入到债务人财产中。而后,《企业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并不完善(下文详述)。在破产重整实务中,有担保债权人行使其担保权的难度很大(满足我国破产法第75条但书部分的条件);并且,有担保债权往往在企业重整方案中是首先被作出调整的,存在有担保债权未获全额受偿而普通债权等其他劣后债权得到部分清偿的情况。而相比于有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偿比例往往大于清算程序。在上述案例中,第一次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组的受偿比例仅为30%,但两次重整计划草案均保障了普通债权组一定的受偿比例,破产重整过程中对有担保债权受偿比例调整之大可见一斑。

3.有担保债权人将承担更大的风险。

从有担保债权人的视角看,破产重整程序并不是其最佳的选择,享有足额担保的债权人极可能在重整程序中无法获得直接的利益,反而,其受到更大损失的概率大大增加。例如,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企业对担保物的继续使用可能造成担保物价值的贬损,有担保债权人因不能及时就担保物实现其债权而承担的机会成本等。所以,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有担保债权人承担了更大的风险。

破产重整制度与有担保债权相异的价值目标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

资本的发展和大量企业的出现,企业经营中超规模的负债经营方式广泛应用,社会经济的信用与资本的交错联系更为深入和普遍。企业的破产重整反映了企业经营的缺漏,一旦大企业进入到破产清算,会造成大量人员事业,给社会经济的稳定带来混乱,对重建一个新的具有经验与规模的大企业在时间、资本成本上耗费巨大,没有重整企业的效益高。《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到期债权、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公司重整又称为“公司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出现之虞,为了预防破产,经公司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干预下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出安排并对公司实施强制治理及复兴的法律制度。制度目标和价值旨在积极挽救有重建希望的困境企业,通过使其扭亏为盈和持续经营,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重整手段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诸如债务减免、延期履行等权利的让渡,甚至包括以担保债权与股权置换等一切有利于改善公司经营的措施,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安排是公司重建的关键。在法院干预下,公司重整期间有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由此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完整和重整的物质基础,重整草案虽未获得有担保债权人的同意,法院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也有权强制批准。

(二)企业重整中担保债权的价值目标

《企业破产法》109条之规定:“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的担保权制度主要是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构成,债权担保制度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债权清偿,提供担保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仍然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产体上的用益权。使得债权人在不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抵押权原则上也不失其对质物、债务人也不失其对留物的处分权,作为借出贷币的债权人或银行,可以利用保证、抵押权、质权等手段救济债权损失,只是在实际上有一定限制而已。

(三)二者价值目标之差异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矛盾且尴尬的处境: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债权的价值目标,在实现各自的社会经济功能方面存在差异。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债权一些方面存在利益一致性,二者价值目标的协调成为可能。

企业破产重整中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救济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债权的法律规定是存在冲突的。《企业破产法》中优先权的划分过于简单,加之破产法与其它法律的冲突,造成担保债权优先次序在破产法实践中的混乱。具体表现为:《物权法》第170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73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第174条规定了担保财产损毁灭失时担保物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企业破产法》第75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第110条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上述法律规定,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对担保债权的限制范围与救济范围不明的问题,同时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也受到了限制,这与该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存在矛盾。

(二)司法现状

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指出,要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由此,法院在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更加偏向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少安丝绸”及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等多个案例的分析,发现法院都能促成普通债权的偿还方案,但对于担保债权的偿还需要进一步制定方案,由于担保物要投入生产,我国破产法规定了有担保债权因为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但对于损失的计算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计算。更重要的是,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对重整方案是否严重侵害有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对“实质性损害”的概念也未予界定,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是否能得到公平且正义的保护是很大的问题。

同时,也存在将有担保债权折抵为重整后公司股份的情况,而股份的价值也存在无法兑现的风险,这无异于加大了有担保债权人的财产损失风险。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限制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立法完善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院的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力,但是对于特定财物享受担保债权的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存在救济漏洞,法律规定的额不清晰,导致有担保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第一,完善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法院强制重整的操作规定,将对有担保债权的公平补偿的规定进行细化,从法律规定上制定时间的评价标准。第二,完善重整程序规定,实现实质正义,关注对案件的具体特征,将有担保债权转化为股权,股权价值的平衡是需要法律来制定的,对有担保债权转为股权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第三,完善对有担保债权所造成的损失计算规定,目前没有对延期清偿有担保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标准或者估算标准,完善这一法律缺陷,能够有效的避免担保债权与债务人二次纠纷,关于损失的利率、本金、计算方式都需要进行更细致的规定。

(二)完善法院司法强制干预救济途径

第一,债权人在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体现了债权人的财产处分自由意志,法院的强制干预阻断了有担保债权人的处分自由。完善法院干预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比例,要完善强制干预与有担保债权人之间的衡平问题。建立平等自由的协商程序,在协商中实现企业重整与有担保债权整体的利益最大化,需要进一步细化重整过程中有担保债权的补偿范围,因此,构建平等自由的协商机制,以解决担保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财产风险。第二,构建对法院强制权的监督机制,法院强制干预重整计划,存在滥用的风险,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存在被严重减损的风险,构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监督机制,保障重整计划的有效实现和有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担保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风险

重整计划是对企业的更生计划,与担保债权存在利益冲突。为了挽救企业和债务的相对公平清偿的现实情况,应明确有担保债权人在本金、利息以及财物折损方面风险份额,从而能适度平衡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差距。因此,构建有担保债权人最低保护限额机制,有助于限制有担保债权被调整的比例,从而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这一方面明确了有担保债权人应该承担的债务风险,另一方面也保障了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因目前关于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太单一,拓展有担保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成为必要,因此,明确重整计划风险中有担保债权救济途径,也应被纳入到担保债权最低保护限额机制之中。

企业的重生最关键之处在于合理处理企业重整与有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比例,即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让渡比例问题。我国破产法在实施细则方面应当尽其所能的科学制定,利益关系者能够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偿还。有担保债权的行使涵括了我国破产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立法机关应该对各部门法之间的冲突规范或者模糊规定进行详细解释,同时,司法的强制干预也缺乏详细的标准,无形之中增加了有担保债权减损的风险。司法干预强度与有担保债权人表决权自治范围的明确,减少担保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对司法干预的监督和私法自治意愿的实现。明确有担保债权人承担风险范围,减少有担保债权实现程度的模糊性,增加有担保债权人既得利益的确定性,让各方利益相关者都明确利益范围与风险承担范围,更有利促进企业重整,激励有担保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



专栏文章

显示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