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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如何处理?

2023-02-24
破产重整 破产程序中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如何处理?
作者 王富新
作者: 王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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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需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破产债权,债权人才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相应的表决权,获得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从债权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与救济来说,破产债权的债权性质与金额关系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处表决组、表决权行使以及最终清偿顺位的确定。可见,破产债权的确认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对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七条进行粗浅解读。 

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凡属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确认合法有效的债权,管理人形式审查之后直接加以确认。

此即《<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在初步审查时,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只需要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形式真实性、生效日期等进行形式审查后就可直接予以认可,列入债权表,无需作进一步的实质审查。该规定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1款第(5)(6)(7)项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的,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此即《<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在初步审查时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时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为有错误,所以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再审或者不予执行的程序,管理人不能在破产程序中直接更改,受理破产法院也不能裁定更改。


案例一: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庄某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本案中,2017年庄某某于另案执行过程中以受让方式取得对债务人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经法院裁定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该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后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庄某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债权申报,因债权性质和数额存在异议,北城置业公司对其申报的债权未予认定。庄某某等依法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认定诉讼,即本案一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庄某某对北城置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的判决。


上诉期内北城置业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已依法就另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证据,且法院已就该审判监督程序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诉的审查受理,并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不能作为中止审理的依据,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后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二:云博模具公司管理人、唐某某质押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8年8月14日,云博模公司与唐某某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将涉案机器设备质押给唐某某。后唐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唐某某有权对上述机器设备在质押额的范围内,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3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博模具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再审申请人云博模具公司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故管理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根据《<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唐某某有权对云博模具公司机器设备在质押额的范围内,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事调解书并依法再审。经审理,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后云博模具公司管理人依据再审结果重新对唐某某的债权进行了确定。

案例评析


生效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要维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也无权撤销或者变更。此外,生效判决具有实质上的既判力,也就是说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内容的拘束,同时亦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争执,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案例一中上诉人在二审中虽已经对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但并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中止二审审理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最终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例二中的再审申请人则依据《<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的第七条第二款依法申请对生效调解书进行了再审,并重新对相关的债权进行了确定。


《<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债权申报程序中,管理人对生效的错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适用何种程序的问题,与之相衔接的应当是民事诉讼中旨在纠正错误生效法律文书的的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之诉。

申请再审,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在最终司法结论作出前,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如何处理?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在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但实践中也存在“暂缓认定”的处理方式。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35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管理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报告本院,相应债权暂缓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中规定:“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涉嫌虚假债权而依法启动相应程序的,相关债权可以暂缓认定。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被适当调整。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直接取得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利,但对该项债权的具体清偿,最终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法特别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该项债权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例如,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依据破产法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中也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所确认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结语
在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其记载的债权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系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程序本身是一种执行程序,此类债权的执行效力自然能够依序至破产程序。若当事人对该债权有异议,即使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是错误的,只能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依照债权确认程序提出异议,也不允许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方式否定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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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新

实习律师

wangfuxin@wincon.cn

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长期任职于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相关企业的制度管理规范、人力资源管理、经济合同评审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