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设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没有就破产管理人的民事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对破产管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地位的具体规定,然而在当前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越来越多,这一问题也给受理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困惑,破产管理人在制度设定中注定不能代表任意一方的利益,其需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应该具有其相应的诉讼地位,以实现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的规定
(一)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通过这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地位安排上,与公司法清算的规定思路一脉相承,确定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的诉讼地位,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在企业注销登记前,都是具有诉讼地位的,破产管理人只是债务人的表意机构。
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存在至少以下三个问题:(一)与破产法的立法思想不相容。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至少是无法独立表达意志的,债务人财产被全面接管,这时候的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在履职,并不能单纯代表债务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企业真正具有支配权的主体。(二)与民事诉讼法确定当事人的原理不相兼容。民事诉讼法上确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是起诉和被起诉后判决结果的承担之人,是权利和义务均能够独立表达的一致体,而破产管理人在成为债务人企业真正具有支配权的主体后,已经实际上顶替了债务人,这时候已经不仅仅是债务人的代表了,这时候的判决结果的承担者实际上变成了全体债权人。(三)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在特定阶段已经不具有意义。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被受理法院裁定确认后,就意味着债务人财产集中清偿的完结,这时候虽然工商登记尚未注销,但由于公司财产已经全部分配,实际上已经不再具有任何履行判决或者其他义务的能力。
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可行性
《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制度的设定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破产管理人也因法律的规定成为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的主体,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应该运用诉讼担当的制度原理,赋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诉讼实施权。
1、韩长印、郑金玉:《民事诉讼程序之于破产案件适用》,《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2、冀宗儒、钮杨:《破产管理人民事诉讼地位错位之分析》,《河北法学》2016年4月第34卷第4期;
3、李峣:《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陈吉峰 高级合伙人 陈吉峰律师担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委员会委员、日照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日照市破产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日照市律师协会企业破产与重组委员会秘书长、日照市律师协会公司金融保险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日照市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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