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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破产程序遇上刑事犯罪,谁优先?谁来管?

2022-10-24
破产重整 当破产程序遇上刑事犯罪,谁优先?谁来管?
作者 陈吉峰
作者: 陈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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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央深化改革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在处置“僵尸企业”,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趋势下,我国破产企业案件的数量近年来持续上升,但是,造成企业破产的原因除了市场因素之外,也有诸多与其本身存在违法经营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涉嫌刑事犯罪等有关,由此在破产程序和刑事程序中存在诸多冲突之处,如何适用,如何衔接,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的定论,为此,本文拟就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刑民交叉问题浅析一二。


一、破产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需要偿付的债权类型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


非法集资并非现行刑法上的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指一类犯罪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践做法,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非法经营罪等 7 个罪名。


(二)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的欺骗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这是诈骗类犯罪共通的表现形式。贷款业务是我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基本金融业务,也是与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密切相关的业务。同时,贷款在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新型产业创业者敢于创新的资金后盾,是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资金支柱,更是有破产危机的企业起死回生的救命稻草。贷款投放对投放对象的资金信用及安全性要求较高。一旦出现问题,轻者导致本息难以回笼,重者可能会引发金融危机。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在以上情形中,被害人的身份分别可以是个人、企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甚至国家税务机关,在发生以上犯罪行为时,对于不同情形下的被害人损失的返还、退赔、罚款、罚金等,在破产程序中均需加以辨别认定,确定清偿的顺位。


二、对于上述存在清偿债权的类型清偿顺位的辨析


涉及上述刑事犯罪类型的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则受理该类犯罪案件的司法机关所进行的“退赔”也应当停止,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登记,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确认的,则申报债权可以直接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 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此条规定将责令退赔的财物从一般债权中排除了出来,赋予了责令退赔优先执行的地位。笔者在认可上述规定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就不同类型犯罪导致的退赔清偿顺位问题,略作分析。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


笔者认为,在该类犯罪行为中,一种情况是赃款赃物能够特定化,能够从破产财产剥离出来的,则受害人可以直接依照上述规定获得救济。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由被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另外一种情况是,破产的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同时存在合法经营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借贷融资同时发生,且资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应该统一适用破产法中对清偿顺位的规定,按照类似或者相近债权性质来确定债权清偿顺位,解决一般债权与受害人救济的冲突问题。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涉财部分遵循的原则是所有债权人都经过破产申报程序使得债权得以救济,而不区分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即便对刑事程序中确认的赃款赃物也应当中止执行,将赃款赃物全部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分配。虽然上述《通知》规定的对象范围较为狭窄,仅适用于处在破产程序中的证券公司,不能普遍地适用,但《通知》中所规定的处理模式对司法实务仍然存在参考价值。


(二)贷款诈骗罪。


在该类犯罪中,作为被害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损失得到司法机关确认后,对于骗取的贷款仍在贷款专户当中,未发生转移的,能够特定化的财产,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相关规定,退赔处理即可。但贷款诈骗罪往往资金都已发生转移,财产已经混同,唯一不同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处于表面上的强势地位,一般会要求犯罪行为人提供财产担保,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按照破产法对担保财产和一般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


该类犯罪结果发生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退税都会有一个专门的退税账户,财产有存在特定化的认定的可能,二是在发生上述行为后,税务机关除正常追缴税款之外,还会产生罚款、罚金等行政处罚。因此对于犯罪所得财产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财产转移混同的情况下,应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就因该类犯罪导致的国家损失,按照税款的清偿顺位,赋予一定的优先清偿权,罚款、罚金等惩罚性赔偿则按照劣后债权进行处理。



三、结语


对于因刑事案件导致的对被害人的“退赔”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基本原则可以遵循,即“退”属于把因犯罪行为获得的特定财产返还给受害人,属于物权的请求权或者类似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在这时,追缴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的顺位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位,但一旦需要破产企业的合法财产来进行清偿的时候,则应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清偿顺位按照对应的债权性质严格执行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来执行,按比例清偿。


【参考文献】


1、马更新,《界限与协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使用顺位辨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20年1月第18卷第1期总第67期。

2、范志勇,《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破产清偿顺位》,《交大法学》2019年第2期。

3、伍群山,《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老区建设》2020年第14期。

4、黄华生、闫雨,《犯罪所得赃款能否善意取得的司法适用分析》,《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5、吴一波,《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运城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6、徐澍,《企业破产与刑事追缴退赔交叉问题研究》,《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20年6月第18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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