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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指令再审一案看厘清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意义

2022-10-10
争议解决 从最高院指令再审一案看厘清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意义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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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些案件来说,法律关系性质的含糊不清往往会导致参与涉案业务的各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对其权利义务的界定不明。本文笔者分享经办的一起最高院指令再审案,解读厘清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意义。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11日,某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地发展梨园。2012年10月28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梨园承包给李某经营。李某与2103年8月28日与吕某签订合作协议,并经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月26日吕某、王某、赵某(李某丈夫)签订《某农场股份管理、经营协议》,王某参与梨园经营。后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梨园归某公司所有,返还梨园。法院认为,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合同因系伪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确认2012年10月28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李某、吕某、王某将梨园返还某公司。


吕某、王某将梨园返还给某公司后,吕某于2019年1月21日去世。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刘某(吕某妻子)、王某,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因非法侵占原告梨园造成的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王某、刘某提起反诉,请求某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


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最高院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7)鲁02民终823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10月28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这不影响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吕某、赵某、文某等共同实施了伪造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合同,侵占了某公司所有的梨园。因吕某已死亡,对于吕某占有梨园期间造成的某公司的损失,刘某作为吕某的配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王某系在2014年1月之后参与涉案梨园的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共同经营梨园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其仅对原告2014年之后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某公司未起诉赵某、文某、李某,被告刘某、王某要求追加赵某、文某、李某为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王某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追偿。”

对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原告2013年度产值损失5282640元,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在2014年1月之后参与涉案梨园的经营,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至2018年纯收入盈利金额5871970元(6739095元-86712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对该58719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对被告刘某、王某的反诉请求涉及的2013年至2018年经营期间梨园新增的构筑物、设备的价值,应当以基准日为2019年1月1日的残值评估额2616384元为准。对新增的构筑物、设备残值的补偿按照2616384元进行。

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某公司2013年度产值损失5282640元、2014年至2018年纯收入损失5871970元,共计1115461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2014年至2018年纯收入损失58719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公司补偿被告刘某、王某经营期间梨园新增的构筑物、设备的残值损失2616384元;上述应付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某公司损失总计8538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对其中的32555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提起上诉


王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一审法院定性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准,应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文某在2013年6月13日之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文某在2012年10月28日将涉案梨园已承包给李某经营,并于2013年5月中旬与赵某一起制作了将涉案农场承包给李某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文某将梨园承包给李某经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对某公司和李某均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法院委托鉴定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那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2013年5月制作的那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而是文某等人于2014年1月份制作的那份复制件,该份复制件《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是文某于2013年5月中旬与赵某一起制作的将涉案农场承包给李某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仍然合法有效。尽管于2013年5月制作的那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被文某从赵某处骗去烧毁,但不能否定2013年5月制作的那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律效力。即使于2014年1月份制作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构成侵权,那么侵权人是文某和赵某、李某,不是本案上诉人王某以及刘某的丈夫吕某。如果是认为于2013年5月份制作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是侵权,那么侵权人是当时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文某,而文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自负,与上诉人无关。


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赵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将某公司梨园承包给李某后,赵某和李某是实际经营者,不是吕某在经营管理梨园。


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度没有经营管理过涉案梨园,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在梨园有何投资、费用支出、用工、果实的储藏、销售等情况。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申某是于2013年6月由原法定代表人文某变更为申某的,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将梨园依法承包给李某和其丈夫赵某经营。申某于2013年6月起作为法定代表人收取的是该梨园的承包费,而不是对梨园行使经营管理权。


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已经法院判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应由承包当事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各自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即使对被上诉人有赔偿义务,李某及其丈夫赵某应是本案诉讼请求赔偿的被告,不是本案上诉人。


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吕某和王某是基于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才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及《某农场股份管理、经营协议》,而且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以及《某农场股份管理、经营协议》至今合法有效。吕某和王某履行的是与李某和其丈夫赵某之间有关梨园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成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合同主体,即使参与本案诉讼,也仅仅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应是被告。


6、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过共同侵权。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王某要求追加赵某、文某、李某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王某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进行追偿。”但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主文可知,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主体方李某有过错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刘某、王某不是无效合同的主体,更不是赔偿主体,没有法律规定应按侵权规定赔偿被上诉人后,再进行追偿。


2、一审法院认定“吕某等行为人系故意侵权”。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吕某实施过侵权行为,凭什么认定故意侵权。吕某是基于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才与李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经镇政府同意,也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该《合作协议》未经法院确认无效,即使法院判决确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而吕某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对该合同无效无过错。由此可见,吕某从未侵犯过被上诉人的梨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故意侵权。


(四)一审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办案法官没有依法回避,在庭审期间,王某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文某和李某、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至今未依法裁定驳回。


(五)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既没有经审理查明,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于法无据。


(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7)鲁02民终823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吕某、王某藉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以侵权赔偿为由将吕某、王某诉至法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还认为某公司在本诉中追索赔偿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即吕某开始经营农场时起,并没有涉及之前的赔偿事宜,故刘某、王某在一审中要求追加之前的承包经营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王某、刘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一、二审法院定性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准,应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1)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诉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法院(2017)鲁02民终字第8233号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主文判决“二、确认2012年10月28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三、李某、吕某、王某将位于南墅镇唐家村的梨园(1163亩土地)返还某公司。


2)判决后,李某、吕某、王某已于2019年1月4日将梨园返还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申请人就其损失请求赔偿,仍然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由此可见,本案案由应定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九民会议纪要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该会议纪要很明确被申请人就合同无效返还财产以及主张赔偿损失的案由仍然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4)李某等是在法院(2017)鲁02民终字第8233号判决书(判决日期2018年12月19日)生效之前,即于2019年1月4日将梨园返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的是返还梨园之前的损失,不是主张法院判决生效后占有梨园期间的损失。二审法院未经查明上述事实就单方认为法院(2017)鲁02民终字第8233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籍以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依据不存在,被申请人有权以侵权赔偿主张损失,于法与事实无据。


2、本案应依法追加遗漏当事人李某对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效《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唯一相对方合同主体是李某。被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是李某和某公司,某公司认为其在2019年1月4日返还梨园之前造成经济损失,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应向李某及其丈夫赵某主张赔偿。


3、本案应依法追加文某和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判令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法院(2017)鲁02民终字第8233号判决书第5页证实:赵某、文某大约在2013年5月中旬与赵某一起制作了以偿还债权人李某债务的方式,将某公司承包给李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8日。后文某将2013年5月中旬与赵某一起制作的将某公司承包给李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从赵某处骗走销毁,于2014年1月份又重新补签一份,司法鉴定落款日期与形成日期不一致,赵某、文某因此犯罪被判刑。法院(2019)鲁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在第11页中认定了赵某、文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占梨园。


由此可见,于2014年1月份制作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构成侵权,那么侵权人是文某和赵某、李某,如果是认为于2013年5月份制作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是侵权,那么侵权人是当时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文某和共同制作合同书的赵某,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应由文某和赵某承担。


4、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的丈夫吕某和王某没有对被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对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刘某的丈夫吕某和王某是基于李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文某销毁的那份),才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某农场股份管理、经营协议》,而且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以及《某农场股份管理、经营协议》至今合法有效。吕某和王某履行的是与李某和其丈夫赵某之间有关梨园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成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合同主体,即使参与本案诉讼,也仅仅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应是被告。


2)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吕某、王某实施过侵权行为,凭什么认定故意侵权。吕某对李某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无过错。王某是自2014年1月26日签订《某农场股份管理、经营协议》后,才与赵某、吕某共同经营管理某公司。可见,吕某、王某没有故意侵权,更没有共同侵权。


3)赵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明确了被申请人将某公司梨园承包给李某后,赵某和李某是实际经营者,不是吕某在经营管理梨园。


5、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王某要求追加赵某、文某、李某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王某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进行追偿。” 但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本诉中追索赔偿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即吕某开始经营农场时起,没有涉及之前的赔偿事宜,故刘某、王某要求追加之前的承包者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的则是整个2013年度的损失以及2014年度至2019年度的纯收入损失,不仅仅是2013年8月之后的损失,而且整个2013年度是李某的丈夫赵某在经营管理某公司,吕某仅仅是合作者。自2014年1月26日签订《某农场股份管理、经营协议》后是由赵某、吕某、王某共同经营管理某公司。(详见法院(2017)鲁02民终字第8233号判决书第4页),法院(2017)鲁02民终字第8233号判决书判令的是赵某的妻子李某返还梨园。对此,李某没有任何异议,这表明了李某认可其与丈夫赵某一直在经营梨园,而不仅仅是2013年8月之前的经营者。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2014年参与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履行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再审申请人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当。


2、一、二审法院应该在查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不适格后以及查明案案由不对,经释明被申请人不变更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适用法律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判决。


4、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却没有依法将李某及其丈夫赵某和文某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判令李某及其丈夫赵某和文某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容。


最高院裁定


最高院认为,某公司起诉王某、刘某(吕某之妻)赔偿侵占案涉梨园造成的损失,需证明吕某、王某实施了侵害某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施行)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查明,2001年某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赵某、文某大约在2013年5月中旬一起制作了以偿还债权人李某债务的名义,将涉案农场承包给李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后该二人因该犯罪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被韩国全州地方法院群山支院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以2012年10月28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为由,判决王某、刘某向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王某、吕某与李某(赵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明。


在某公司与吕某、王某、李某、某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曾对以下事实进行过审查:“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赵某、李某、文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以上三人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某公司是2001年由韩国的申某——投资而建的梨园,面积1163亩,2004年梨园开始产果,开始果品主要在国内销售,2006年以后向国外销售,当时申某因在韩国涉嫌偷税漏税,2007年7月份就将公司法人变更为文某,经营权也转让给了文某。因农场经营资金缺乏,向李某先后借款360余万元用于农场经营投资,后因无法偿还借款就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10月28日),将农场承包给了李某。2012年11月10日左右,申某出狱,发现这种情况后,开始干扰经营管理,向文某施加压力,指使文某把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从赵某手里拿出来,并要求文某不承认此事,而后又让文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外,人民法院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审查:2013年8月28日,李某与吕某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1月26日赵某、吕某、王某签订某农场股份管理、经营协议。本案应当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全部合同,进一步查明吕某、王某与李某(赵某)及某公司的法律关系,某公司是否在李某与吕某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文某作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制作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视为某公司的行为,吕某、王某作为交易相对方是否会形成合理信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某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过错尤其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的过错等事实。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判决仅以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某等制作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韩国法院认定为犯罪,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王某、吕某侵害某公司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最高院裁定如下: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37号】


结语


厘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本案的焦点。从一般法学意义看,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而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含糊不清导致了参与涉案业务的各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对其权利义务的界定不明。准确认定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已是本案必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和基础命题。


对于这个核心问题,一、二审法院不顾王某、刘某的再三请求追加本案共同被告李某、赵某、文某以及确定案由为确认无效合同纠纷。致使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明吕某、王某与李某(赵某)及某公司的法律关系,某公司是否在李某与吕某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文某作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制作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视为某公司的行为,吕某、王某作为交易相对方是否会形成合理信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某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过错尤其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的过错等事实。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判决仅以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某等制作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韩国法院认定为犯罪,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王某、吕某侵害某公司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最高院裁定指令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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