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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到期债权保全及执行中,次债务人如何“见招拆招”?

2021-06-25
保全与执行 在到期债权保全及执行中,次债务人如何“见招拆招”?
作者 许崇辉
作者: 许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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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全及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当被告的财产不能覆盖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执行申请人的全部债权时,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或称“第三人”,以下统称“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或执行,继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执行的相应措施。
但实践中,各个法院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执行所采取的措施不尽相同,缺乏系统化和规范化。对此,当第三人收到法院保全或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文书时,如果对到期债权的真伪、数额等存有异议或者对法律文书的性质、内容存有异议,该如果及时且准确予以应对,行使何种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本文将以维护第三人权益为视角,分析法院在对到期债权保全和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为第三人“见招拆招”提供解决路径。


一、对到期债权保全、执行的法律依据


1、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为保全阶段(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2、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在执行阶段,法院亦可以采取冻结到期债权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至53条围绕执行阶段针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法院向第三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提出异议或部分异议的处理方式、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可直接强制执行及第三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的不利后果等实务问题进行了系统性、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执行的文书形式及基本流程

在到期债权的保全、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保全和执行阶段所出具的文书形式及基本流程存在差异和诸多的不规范之处,这也给第三人采取相应途径维护权益造成了困扰,比如在保全阶段未针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出具保全裁定书、再如执行阶段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甚至直接划扣第三人财产等问题。故,笔者根据到期债权相关法律规范、判例、文章,分别从保全、执行两个阶段对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文书形式和基本流程予以梳理和归纳:


(一)保全阶段:保全裁定书 + 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经债权人申请,可以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采取保全措施,因此,针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法院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规定,制作保全(冻结)裁定书,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给第三人,要求要求第三人不得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以确保后续的顺利执行。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法院出具上述保全(冻结)裁定书一般为该概括性的裁定,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债务人)XXX元的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中观点“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


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针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另行作出针对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书而不能仅以债务人的概括性的保全裁定所替代。为此,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未发现关于针对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书文书的相关样式,且实践中因缺乏规范指引少有法院另行作出此类裁定,需在日后的实践中予以留意。另外,但需注意,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执行阶段: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不可缺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已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若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作出执行裁定,直接对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未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情况下,执行法院为防止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可以先作出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并送达第三人,亦可以直接向第三人送达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在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要先履行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程序,对此,《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错误及纠正》一文中所述“ ……凡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拟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均应首先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没有例外情形。”


之所以强调在执行阶段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要先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第三人享有的法定异议权。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可以阻断到期债权的执行,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实体问题予以干涉。


三、第三人的“见招拆招”的路径

(一)对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不服,通过复议方式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2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处理。”由此,第三人作为保全、执行裁定书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保全或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


作为第三人,若对到期债权保全、执行裁定书存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申请复议,但需注意,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涉及要求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冻结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的实体认定,亦不会对第三人财产造成实质影响,因此第三人若以债权未到期或债权数额有争议等理由申请复议,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将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二)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的,按照民诉法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协助执行属于执行实施行为,第三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及《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针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0条:“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一般而言,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也会送达保全或执行裁定书,针对上述两种法律文书,第三人既可以仅针对保全、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也可以仅针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亦可以同时分别行使申请复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两种救济权利。


(三)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异议的,提出到期债权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及《执行工作规定》第46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就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或部分异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异议理由应系到期债权真伪、数额等能够阻却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事由,而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异议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即便提出异议亦不能实现阻却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目的。


当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结语

尽管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执行过程缺乏系统性、规范性,但作为第三人通过本文梳理归纳的保全、执行到期债权的文书形式及基本流程,结合文末相关法律规范,可以较为系统地识别保全、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措施,并采取正确的应对方式,从而及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法律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159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46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48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50条: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51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52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53条: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1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5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5、《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第20条: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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