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在其后诉讼过程中,双方关于收款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发生激烈争议,经法院委托第一次笔迹鉴定,结论是非本人所写。笔者对于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鉴定为本人亲笔书写。笔者作为孙某的代理人全程参与诉讼过程,本文通过解析争议焦点厘清笔迹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6年5月24日,刘某受雇于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6月2日,双方达成一致,孙某一次性支付刘某2万元,刘某放弃再行追究任何人的赔偿权利。收款收据及协议内容由孙某书写,刘某签字确认,并书写了日期。后刘某反悔,对孙某提起诉讼,并否认签名及日期为其亲笔书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在提取刘某书写样本时,孙某及代理人均未在现场。鉴定结论是,签名及日期非刘某亲笔书写。孙某对于该鉴定结论不服,委托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因第一次鉴定为法院委托,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同意重新进行鉴定的。为此,代理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
(一)第一次样本的提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据孙某表述,第一次鉴定所用的样本,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孙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提取的,孙某到达现场时,样本采集已经结束。代理人认为样本提取程序缺乏真实性,不能确定样本签字是刘某本人所写,该次鉴定提取样本的程序存在违法。
另,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其工作人员在提取样本以后,私自会见刘某,并与刘某单独进行长时间谈话,孙某对此谈话是否公正具有合理性怀疑。
(二)收据上刘某的签名,与样本能否构成否定同一
第一次鉴定报告第四项的分析说明,鉴定人只用了68个文字描述,就得出了“否定同一”的鉴定结论,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庭审时,代理人当庭质问鉴定人,构成“否定同一”的条件是什么,两名鉴定人员都回答不出。
《笔迹鉴定规范》关于构成否定同一的条件有三项:1.检材与样本字迹存在足够数量的差异特征且差异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2.检材与样本字迹没有本质的符合特征。3.检材与样本字迹相同或相似笔迹特征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鉴定人仅仅就“相差异的笔迹特征”、“差异的综合特征”做了浅显的描叙,其描叙是“相差异的笔迹特征数量多”。规范要求数量多到什么程度,代理人当庭询问时,鉴定人表示不知道。规范的要求是“相差异的笔迹特征数量足够多”。“差异的综合特征”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代理人当庭询问鉴定人,规范要求的反映标准是什么,鉴定人又不知道。规范关于该规定的要求是“充分反映”。
代理人当庭指出,一个不知道构成“否定同一”需要具备什么条件的鉴定人员,如何能够得出构成“否定同一”的结论?故该鉴定内容严重失实,鉴定结论简单粗暴,根本未对检材与样本进行科学、严谨的比对,除了惯用的、形式上的字词以外,没有任何能够支持其鉴定结论的比对说明。
另,鉴定报告第三项的检验过程,只是走了一个过场而已。鉴定人所谓的比对检验,内容包括签名风貌、结构布局、书写水平、字的写法、搭配比例、运笔形态、连笔动作、行笔弧度、折笔角度及起收笔细节方面。鉴定人根本未做比对,只写了五个字“均差异明显”。
代理人当庭质问鉴定人:差异明显是差异在哪里,是如何做的比对,作比对时的记录在哪里。鉴定人回答不出,甚至根本不知道应该做什么比对、如何做。代理人当庭提醒鉴定人,可以简单列举:样品的折笔角度如何、起收笔细节如何、行笔弧度如何、连笔动作如何等等?检材的折笔角度、起收笔细节等等如何?二者差异在哪里?鉴定人还是回答不出,情况只有一个:鉴定人根本未曾对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
《笔迹鉴定规范》对于笔迹鉴定的规程,规定如下:(4.4):要对笔迹特征的笔画长度、角度、弧度、距离、搭配等进行测量分析。显然,鉴定人没有进行过该测量分析。(4.6):测量分析后,要对测量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同样,鉴定人也没有统计数据。
综合以上两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代理人认为,司法鉴定是科学的、严谨的,根本未曾对样品与检材进行科学的比对、测量、分析、统计,只用了规范中的几个名词术语,如何能得出科学的结论?所谓的“差异明显、数量多、反映出”等名词术语需要有分析、统计数据来支持。因此,该鉴定所依据的样品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结论明显没有依据,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件结果及律师办案感悟
经过当庭质证,法庭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最终的鉴定结论是:签名为刘某本人书写。刘某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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