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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之法律关系认定

2022-09-14
争议解决 代购之法律关系认定
作者 许征 ,金函羽
作者: 许征 ,金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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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9年底至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全国范围内口罩供应紧张,社会处于高度“口罩焦虑”中。在国内供需关系极不平衡之时,有人敏锐地嗅出新商机并尝试以各种方法购入熔喷布,其中,“跨境代购”成为当时购入熔喷布的主要渠道。

不过,商机和风险往往是并存的,此次代购熔喷布风波过后,相关纠纷随之爆发。因代购合同并非有名合同,加之代购作为新兴购货方式亦对传统合同制度形成巨大冲击,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代购行为中法律关系认定问题”颇具争议,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仅关乎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亦直接影响最终裁判结果。

鉴于此,本文围绕代购熔喷布案件所展开,归纳整理现有司法观点,从客户诉求出发,并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关键问题——“代购行为中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加以探讨和分析,以抛砖引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仅讨论代购行为中代购方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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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2020年3月,甲联系乙,称其有资源可从国外购入型号为22克BFE值为95以上的医用熔喷布,总共预计购买20吨,询问乙是否有兴趣购买其中10吨,并承诺十天之后(2020年3月24日)可交货。乙在多次向甲确认熔喷布质量及购入渠道安全可靠后,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遂向甲指定账户支付三百四十余万元货款。货款汇出后,乙多次催促其尽快交货,但甲以种种理由逾期不交货,直至逾期1个月后,甲称货已到机场仓库,但后经检测,该批货为普通无纺布,而非甲所承诺的型号为22克BFE值为95以上的医用熔喷布。对此,乙要求甲退还货款,但甲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退还。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乙委托本所律师进行代理,希望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甲退还案涉货款。


(二)问题引出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笔者发现涉及“代购”关键词的案例中,“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常为争议焦点。本文所示案例即为如此,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无法直接看出甲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仅能通过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综合判断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甲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或将成为本案原告乙诉求能否实现的关键。


“代购”案件中案由的抉择



案由决定案件审理方向,决定案件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权利性质,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决定举证责任的轻重,亦决定当事人核心诉求的实现。案由的抉择,是案件代理中最原始的出发点,亦是极为重要的一步,在一定程度上导向最终判决结果。


(一)抉择空间:司法观点展示



从乙提交的证据来看,甲与乙之间具有代为购买熔喷布的意思表示,即为广义上的“代购”行为。对于此种“代购”行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主要有三:


观点一:买卖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关系说”认为,代购方与商品购买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传统的买卖合同关系。


杨某、志勤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1)鲁02民终12541号】



2020年2月18日,杨某在与李某的微信聊天中说道:“熔喷布我大概能搞到”,李某表示公司熔喷布紧张,希望杨某可以帮忙购买5000米熔喷布。2020年3月28日,杨某将收款账户即志勤公司银行账户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等形式对案涉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爱丝制衣公司按照杨某的指示已将约定的货款打入志勤公司账户,后双方虽共同推进合同的履行,但终因杨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双方又对退款事宜进行了商定,故应认定爱丝制衣公司与杨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熔喷布买卖合同关系。


陈某、代某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04民终1354号】



虽然网购页面标注有“日本代购”的字样,但是商品的定价为单一的出售价格,并未明确代购所需的运费、通关手续费、代购服务费等明细。网购页面关于案涉产品的定价不符合代购的典型形式。而网购页面显示的“实体店采购实拍”内容、陈某在代某下单后次日即将案涉商品由国内直接邮寄给代某的事实均表明,陈某与代某之间是现货交易,不符合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完成的典型形式。此外,网购页面承诺的7天退换也属于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买方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非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


观点二: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关系说”认为,代购是委托方向代购方下单,由代购方购买商品后交由委托方,代购方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范畴。


蔡某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沪0109民初3448号】



根据双方的微信、支付宝的往来记录及对应的手机持有人等信息,本院可确认微信号XX及支付宝ID为XXX的主体是被告。根据微信内容,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和要求为原告代为购买被告所需商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于某与阮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9)粤0192民初23368号】



网络代购属于委托合同范畴,表现为委托方通过网络向代购方下单,由代购方在海外购买商品后交由委托方,代购方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具备依委托方指示购买、收取代理报酬两大特征。


观点三:无名合同关系



“无名合同关系说”认为,代购合同在实际中通常表现为代购方接受委托,代为购买商品的行为,其区别于传统的买卖合同,亦与传统的委托合同不同,应属于无名合同范畴。


刘某与何某、邓某合同纠纷【(2020)鄂2802民初1664号】



涉案《代购车协议》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该协议的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无名合同关系。本院将参照合同法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


大康公司与博泰公司合同纠纷【(2017)黑1202民初1813号】



原告大康公司与被告博泰公司签订代购代销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原告提供收购资金,委托被告收购、加工并销售玉米……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但该合同法律关系尚未有明确规定,故为无名合同


(二)抉择起点:客户诉求分析



在选择案由过程中,通常以“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结合证据材料与法律规定,找到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客户诉求的案由。

以本文所示案例为背景进行讨论,针对“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因“无名合同”将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故在此并不加以讨论),通过分析研究与整理,笔者认为若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将对乙更为有利,理由在于:
首先,若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甲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问题,对乙更为有利。委托法律关系与买卖法律关系的标的不同,该区别将对法院认定甲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有着重要影响。委托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而买卖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案涉货物”,简单来讲,前者的标的是“劳务”,而后者的标的是“商品”,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就“劳务”而言,甲有实行代购的行为(案涉熔喷布已入境),但就“商品”而言,甲确未交付案涉货物(经检测不合格后乙拒绝受领)。

其次,若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就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对乙更为有利。若本案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则甲具有提起反诉,请求乙承担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的可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对此,若本案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条款,乙作为委托人具有向受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即乙应承担甲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运输费、仓储费等。

最后,若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就乙可主张的利息数额问题,对乙更为有利。一般合同纠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进行计算。但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本案而言,尽管乙并非出卖人,但其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退还货款损失,可参照该规定请求加计利息。


(三)抉择依据: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外,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常以双方是否已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履行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买卖合同应包含的主要内容来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在本文所示案例中,尽管甲与乙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可以看出双方已就标的物(医用熔喷布)、价款(三百四十余万元)、数量(10吨)、质量(22克BFE值为95以上)及交付日期(2020年3月24日)等达成合意,且乙已向甲完成转账。因此,在甲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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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案件中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实际上,代购是对传统买卖关系及委托关系的延续与突破,是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新的交易方式,该行为本身具有“代”和“购”两层关系。不过,正所谓新瓶装旧酒,新的交易方式依旧建立在传统法律关系之上,笔者认为,代购并非绝对的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抑或是委托合同关系,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还应当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一)符合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合同内容判断合同性质。具体而言,买卖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委托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委托事由、委托事项、委托报酬等。对此,通过案涉合同内容能准确判断合同性质之时,即代购行为符合买卖或委托构成要件之时,其所涉法律关系即为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


(二)不符合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



无法准确判断合同内容之时,如何认定法律关系?实务中,常存在代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法通过双方沟通内容准确认定合同性质的情况,譬如无法判断转款费用究竟属于“货款”抑或 “报酬”,支付费用的对价究竟是“交付货物”抑或 “为完成委托事项”。笔者认为,此时案涉合同既无法直接认定为买卖合同,亦无法认定为委托合同,其可作为无名合同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对此,可以通过学理上对代购行为的分类进行进一步分析,一为“有现货代购”,一即“非现货代购”。


1.“有现货代购”情形



对于有现货代购而言,其与传统的买卖合同异曲同工。所谓有现货的代购,是指代购方已购得货物,取得货物所有权,可以随时向选购该商品的消费者发送货物。此种代购行为实则是货物的二次转卖行为,代购方与消费者之间无疑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2.“非现货代购”情形



非现货代购,是指代购方依指示为消费者提供的代购服务,表现为消费者选择代购方和商品后,代购方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或指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商品,再交付于消费者。对于该种模式下的代购,有学者将其称为“消费者指定的代购”,并认为其符合委托代理中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对于非现货代购行为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可“一刀切”,对于代购业务,尤其是海外代购业务,代购方与消费者法律地位并非完全平等,消费者对于相关信息只能通过代购方才得以知情,通常而言,消费者难以对代购方所告知商品信息真伪进行核实,亦无渠道于商品交付之前对商品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因此,对“非现货代购”应从消费者的指示行为中探寻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判断案涉合同性质,并相应地对“指示行为”作出对消费者更为有利的解释。

具体而言,“指示行为”应作狭义理解。“种类”“型号”“品牌”等为消费者购入商品所必要信息,属买卖合同常见内容,故消费者对该类信息的指示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对代购行为进行了指示,即不能认定为委托意义上的指示。

那么,何为委托意义上的指示?笔者认为,除指示行为应超出买卖合同买受人通常的指示内容外,该指示还应能够达到将所涉标的限定于特定物的效果。理由在于,委托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之一在于买卖合同的标的为种类物,而委托合同的标的为特定物,故消费者若基于指示行为将案涉货物限定为特定物,则该指示行为即为委托意义上的指示行为,譬如,消费者对购货渠道或选购方式进行了明确指示。其中,对“限定于特定物效果”的判断,可结合代购方的汇报、通知等行为予以综合判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指示行为贯穿于代购的整个过程之中,而非限于双方达成代购合意之时。


结语



尽管国内代购业务日渐规范化,但有关代购的法律问题研究仍“尚欠火候”。在法律无规定、学理无定论、实务有纷争的情况下,规避风险最优方式无疑是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签订权利义务明确的书面合同。

【参考文献】




[1]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 王鹏:《“淘宝网”海外代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3] 谷雪:《海外代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兰州大学硕士论文。

[4] 周欣:“网络购物的法律调整”,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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