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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限制

2023-02-27
知识产权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限制
作者 张政国
作者: 张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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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起始于17世纪的英国,成熟于19世纪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酝酿发展,从传统的商业老字号到新兴的国际大品牌,纷纷在我国落地生根、焕发生机。目前作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商业经营方式,大到奢侈品牌、知名商超,小到餐饮住宿、街头小吃,连锁加盟的模式已经深入人心并且在商业市场得到广泛应用,被公认为 21 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之一[1]


但是目前在我国法律监管层面,只有“一条例两办法”(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缺少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司法解释层面,最高院并未制定专门司法解释,仅有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出台了指导意见。法律的缺失导致商业特许经营领域案件高发,且呈逐年攀升的趋势[2],特别是在合同解除方面,既要考虑合同法领域的一般规定,也要注意商业特许经营的专门规定,本文重点对此进行叙述。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及特征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依照该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核心经营资源,以许可的方式授权被特许人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被特许人为此缴纳一定的许可费用。从商业角度分析,该种模式对于特许人和被特许可人均具有一定的吸引力,特许人可以将自己专利、商标、IP形象等核心资源重复许可给不同的主体,从而短时间内在全国各地迅速崛起,大大降低了原始开发成本,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可以依靠特许人的品牌优势和成熟商业模式,以相对较小的成本借势实现商业目的。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商法律特别是合同相关法律的调整,但是由于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一般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号等知识产权客体,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之列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项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53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相关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管辖作出约定的,不违反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列明的特殊类型案件,因此一审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山东区域,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由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常见主张解除合同事由分析


由于角色地位的差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称[3],实践中订立合同后常常发生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现将发生纠纷后常见的主张解除合同事由及是否具有可行性具体分析如下:


1.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依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期限一般在实践中被称为“冷静期”,该条立法目的在于努力打破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利息不对称,防止被特许人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一时冲动”订立合同。但是关于该期限的时长,在现有立法体系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双方对于该期间存在较大争议。


对此,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双方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期限的,被特许人仍享有合理期限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其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与之相似。


通过以上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对于该期限首先赋予了双方自治的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相对公平原则,一般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利用之前,否则经营资源被利用后,再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将对特许人带来极大的不公,甚至有的判例中在签订合同一年多后未使用经营资源,此时仍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得到法院支持[4]


2.以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同时第三款明确,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规定相对宽泛,导致实践中存在过分扩张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现象,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与真实情况稍微有出入,就会陷入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风险,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对此,《北京高院意见》作出了限缩解释,将其标准提升到直接关系到特许人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或者订立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该种观点得到了较多法院的认可,(2020)浙01民终554号判决中载明,本院认为,对此不应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应理解为影响特许经营资源使用和特许经营事项进行的相关信息,而本案中查玉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都可公司未披露的商标注册状态、涉诉、行政处罚等信息导致涉案特许经营资源无法使用,从而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


3.以未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目的是规范特许人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信息,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之前至少30日需要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隐瞒信息的法律后果是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商务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细化,规范特许人及时把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提供给被特许人,尽量缩小双方信息不对称,维护合同的履行和稳定。


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未披露的信息属于重大信息,足以影响到特许经营的实现等,否则仅仅以未披露不重要的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2020)浙01民终2233号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仅仅因隐瞒部分不重要信息而被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4.以不满“两店一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要求特许人有比较成熟的经营模式,具有指导被特许人的资质能力,避免被特许人成为特许人商业中的“试验品”。尽管《条例》中规定了“两店一年”的要求,但是并未明确不满足的法律后果。《北京高院意见》第八条明确,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上海高院意见》第三条亦明确,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部分特许人为了快速扩充商业版图、谋取短期利益等原因,在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下,直接展开特许经营活动,后续与被特许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该种情形,最高院明确说明,“两店一年”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5]。因此,仅凭该规定难以达到解除或撤销合同的目的,但是如果满足其他条件,比如同时构成了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影响特许经营的,可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5.以特许经营资源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并未规定特许经营资源丧失时的法律后果,《北京高院意见》第十二条予以了具体规定,明确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上海高院意见》第六条同样规定,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存在瑕痕时,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该事实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因此,作为特许人的核心资源,如果其具有较大的效力瑕疵,并且无法补正的情况下,已经严重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此时被特许人有权依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种观点基本得到了司法判决的普遍支持[6]。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海高院意见》同时明确,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亦可以成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且不能仅以商标未注册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6.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北京高院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同时明确,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以及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作为合同类型的一个分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同样受到合同领域相关法律的制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因此,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均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审核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其他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不影响合同履行或者合同瑕疵可以弥补的情况下一般不支持以该条理由要求解除合同[7]


7.以特许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特许人要求必须是企业,而被特许人往往也以企业居多。实践中,企业存在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履行合同期间,如果一方被吊销营业执行,则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对此,《北京高院意见》第十七条专门进行了规定,如果一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种观点也得到了司法方面的支持,(2021)辽0203民初4248号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因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8.以未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八条规定了特许人的备案制度,并且明确了备案的机关及提交的资料等,商务部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更是专门针对备案问题进行了细化,但是上述法规仅仅明确如果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备案办法》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规定是否属于解除合同的事由。


商业实践中,由于部分特许人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经常存在特许人不按要求备案或者直接不备案的情形,在发生纠纷时存在被特许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备案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便于行政管理,同时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因此一般认为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在特许人未备案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支持仅以此条要求解除合同,该种观点亦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8]


9.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条例》第三条规定了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范围限于企业,由于《条例》系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同时其中明确禁止了该项内容,因此,违反了该规定一般认为属于《民法典》第153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应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因此,如果特许人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特许经营合同自签订之初即为无效,不存在后续解除的问题。


(2021)最高法民申44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该种观点予以了明确支持,载明“本案中,史红芬与黎玉珍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时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春漫里茶室”并非企业,故史红芬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其与黎玉珍签订的《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首先要遵守合同领域相关法律的要求,如果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事由,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此外,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有着其特殊之处,为了实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充分了解,法律赋予了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一方单方解除权[9],又被称为任意解除权,即在符合该种情形时,合同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一般结合实际情况,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领域的解除权结合起来,对于某些特殊规定进行限缩解释和适用,防止一方的过分行权对另一方带来的不公平。因此,无论是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在发生纠纷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了关注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还应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避免轻易发动诉讼后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注释】

1.南京市商业联合会、南京市商业经济学会联合调研组.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探讨——以南京为例[J].江苏商论,2022(12):3-7.DOI:10.13395/j.cnki.issn.1009-0061.2022.12.024.

2.参见陈少军.《2021年度全国商业特许经营(加盟连锁)行业 法律风险白皮书》,收录于《北大法宝》。

3.参见李自柱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解和适用[N]. 中国工商报,2016-04-27(003).
4.参见(2020)浙0109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7216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2021)0106民初2167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8)浙860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40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李自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任意解除权[J].人民司法,2015(21):38-42.DOI:10.1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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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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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国律师是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同时具有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主要擅长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及侵权案件和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服务客户包括大型省市级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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