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在招投标项目完成招采流程,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尚未签署书面合同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供货方在尚未签署合同时先供货,是否会“货财两空”?作为供货一方应注意防控哪些风险,保留哪些证据?笔者通过案件解析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并作相应的风险提示,以供读者参考。
案件1:单个项目
1. A供应链公司参加了B集团公司生产项目钢材分供的招标程序,并中标。招投标文件、中标公告等文件载明了工程名称、项目地址、供货的货物清单、供货价格等信息。
2. 在未签署相关合同的情况下,由B集团公司生产项目的项目部(下称“B集团公司项目部”)向A供应链公司发出《备忘录》(即提前要求供货的文件,由B集团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但该印章底部明确印有“签订经济合同及结算书无效”),要求A供应链公司先行供货。
3. A供应链公司向B集团公司项目部供货,由B集团公司项目部(或项目部授权的个人)接收,并出具验收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人员为B集团公司项目部的物资部人员。
4. 在该笔业务之前,已有多次交易采用上述交易模式,B集团公司均与A供应链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
案件2:联采项目
1. A供应链公司在B集团公司华中区域联采中心组织的“华中区域联合集中采购”程序中中标后,与B集团公司签署《框架协议》,约定在郑州、长沙、武汉等城市,与B集团公司华中区域各级企业签署具体《采购合同》并依据各单位项目具体需求提供钢筋。
2. 《框架协议》约定,供方应根据本框架协议的原则与B集团公司华中区域各级企业签署具体《采购合同》,以明确具体采购权利和义务等。框架协议仅用作合作意向、内容、方式的指导,具体采购安排等在《采购合同》中予以约定。B集团公司华中区域各级企业履行采购及付款等所有义务。供方无权要求需方履行具体《采购合同》的任何义务或提供任何担保、保证。
3. 嗣后,B集团公司华中区域各级企业(具体需求单位)物资部或招采部的人员以电话方式通知A供应链公司是否参与本次供货,如A供应链公司同意参与,则由具体需求单位项目部发送提前供货函件后进行供货。
4. A供应链公司先行供货后,再由具体需求单位与A供应链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确认对项目部及项目部授权人员的授权、供货情况、对账后进行结算。
5. 在该笔业务之前,在《框架协议》项下,已有多次交易采用上述交易模式,项目部所属的具体需求单位均与A供应链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
以上述两个案例为引,笔者从供货方的角度出发,就题述事宜进行分析。
一、在中标但未签署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司法观点
首先,司法主流观点认为,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
其次,对于投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成立但是否生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已生效,有的法院认为成立未生效,以下列举两个典型案例。
【合同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 11 号民事判决书:“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大庆油田公司的投标行为为要约行为,中新资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性质应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大庆油田公司时起承诺即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成立未生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 630 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仅成立但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关于合同生效及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烟台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买卖合同成立。但涉案招标文件对买卖合同的生效约定了条件,即(1)合同已由双方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2)卖方已递交了所需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现,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烟台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但是其一审、二审为证明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皆为其单方证据,烟台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无法证明其关于烟台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主张。故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仅成立但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件1和案件2中,供货方在未签署合同的情况下提前供货,合同效力如何,是否会“货财两空”?
首先,案例1中,经过招投标程序,A供应链公司收到B集团公司发出的生产项目钢材分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即告成立。案例2中,A供应链公司与B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成立并生效,但框架协议仅用作合作意向、内容、方式的指导,A供应链公司与B集团公司华中区域各级企业(具体需求单位)尚未达成《采购合同》的合意,还需具体需求单位电话征求A供应链公司的意见,合同尚未成立。
其次,根据具体需求单位物资部/招采部或项目部印章载明的信息“签订经济合同及结算书无效”,其没有订立合同的权限,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B集团公司项目部及具体需求单位物资部/招采部的具体职能,其通知发货且接收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最终应由其所在的需求单位承担法律后果。
再次,两案例中,A供应链公司已向具体需求单位实际履行了合同,其项目部亦接收货物,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此时合同成立并生效,A供应链公司有权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要求具体需求单位支付货款。
在上述案例中,需求单位已明确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及结算书无效”。供货方在中标后但未签署合同时向项目部供货,一旦发生纠纷,主张需求单位支付货款,则赋予供货一方较多的举证义务,需要证明已向需求单位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存在中标后未签合同,由项目部通知供货并接收货物,再由需求单位签订合同、支付货物的交易惯例。比如,需要明确通知供货、接收货物的人员身份,且具有相关授权或按照其职权具有接收货物的权限,供货地点、供应货物等信息均与招标公告和中标通知相互对应,以往多笔交易按照此种交易模式操作,并由需求单位支付货款等等,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从风控角度出发,建议要求需求单位提前提供对其项目部的书面授权,并敦促尽快签署正式合同,确保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标公告及提前供货催告文件中的货物明细、送货地址、价格等保持一致,或依据法律规定程序签署正式合同后依据约定进行供货。若无法按以上建议操作,供货方确需中标后先向项目部供货再签合同的,则提请注意核实对方相关人员身份,收集保存同类模式项目文件及过程性文件等,在尽职尽责的基础上履行招标项目。
亓伟娜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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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琳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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