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未来收入可否叙做保理业务?
1.律师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因此,以合理的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并未就“将有的应收账款”定义进行明确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可保理关系的有效性主要是审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转让性,而关于可转让性的判断,主要是基于确定性及可期待性两个方面,否则,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2.相关案例
法院认为: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依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以及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保理合同所涉债权可以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没有基于法律关系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但上述债权必须有特定的债务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即所涉的将有债权必须能够被转让,转让的债权应当可以被特定化。
法院认为:耀盛保理公司与怡佳公司、陈东明、赵卫晋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合同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空白,无债务人主体及双方的交易信息,故该合同虽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
3.提示
(2)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未来应收账款金额、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确定,且符合商业逻辑上的基本合理性和法律的可期待性。如酒店客户、收费金额、履行期限等无法确定,导致债务人、债权金额、债权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则不具备确定性及可期待性,以此类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4.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第二,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意见:此问题应结合保理业务授信期限的含义来理解。
律师意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参考上述办法,建议基于基础合同项下账期以及银行发放贷款等的行业惯例及合理期限,合理约定保理期限及宽限期,避免未来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不具备关联性,从而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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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伟娜 合伙人 qiweina@wincon.cn 霍丽如 律师 huoliru@winc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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